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执恢1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胡明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新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强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施晔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亨通连锁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新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冯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恒,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执行人:赵凌,女,1960年8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国际公司)、陕西亨通连锁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连锁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2009)宁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电公司货款1923.1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8.2064万元(计算至2009年3月8日);二、中电公司对亨***公司提供抵押的厂区内500T/a泰乐菌素土地使用权在主债权720万元及相对应的违约金、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亨通国际公司、亨通连锁店公司、赵恒、赵凌对亨***公司的债务经上述第二项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亨通国际公司、亨通连锁店公司、赵恒、赵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亨***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电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宁执字第89号。因诉讼中保全的财产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7日,依据申请执行人中电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6)苏01执恢29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分别对亨通国际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143号的房产、赵凌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五岳庙门街的房产、亨通连锁店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西安高新开发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大厦17层的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因查封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20日,依据申请执行人中电公司的申请,本院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继续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
另查明,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杨破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决定立案受理亨***公司的破产申请。
2018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中电公司以被执行人亨***公司破产案件仍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中电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1执恢17号的执行。
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晓蓓
审判员 张彦智
审判员 徐忠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