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苏执恢字第0000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万幸,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本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中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耿,该××董事长。
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子公司)与湖北中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房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苏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一、中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电电子公司支付11545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南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的,人和房产公司对中南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王耿对中南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王耿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中南公司追偿;五、驳回人和房产公司、王耿关于中电电子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反诉诉讼请求。人和房产公司、王耿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南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的,人和房产公司以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东兴洲村权属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号、第××号的房产(面积约17682.11平方米)向中电电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苏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本院(2008)苏民二初字第00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南公司、人和房产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中电电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苏执字第0001号。
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本院以(2010)苏执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中电电子公司向本院递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经审查依法恢复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1月28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上述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电电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人和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东兴洲村房产证号分别为武房权证洪字第××(面积7775.29平方米)、武房权证洪字第××号(面积9906.82平方米),总面积17682.11平方米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以保留价人民币8135.23万元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6年6月2日,中电电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流拍的房产抵偿被执行人中南公司所欠债务。本院依法将上述房产作价人民币8135.23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中电电子公司所有。2016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中电电子公司向本院递交“终结执行申请书”称,人和房产公司仅限以上述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被执行人中南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特申请本院终结(2008)苏民二初字第0010号和(2009)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电电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终结执行申请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被执行人人和房产公司仅限于上述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经查中南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苏民二初字第00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景水平
代理审判员 徐云富
代理审判员 武金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