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20940号
原告: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兴,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区。
诉讼代表人:刘正东,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翔、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0,642.8元及利息(以590,642.8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0,228.2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5月,原、被告签署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半导体元器件。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90,642.8元未付。
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590,642.8元无异议,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之日的前一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同年5月,原、被告陆续签订《采购订单》20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子产品,付款方式为“收到盖章回传订单,货到经验收合格发票收到后\月结90天”。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按货款总价每天千分之三点五作为迟纳金付给买方。迟延交货5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应付货款分期还款协议》,明确被告应付货款700,642.8元,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9月,每月至少支付7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支付4万元,同年4月支付4万元,同年5月支付3万元。2017年1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及《应付货款分期还款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以590,642.8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利息金额应为31,406.61元。至于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合同仅约定了“逾期按货款总价每天千分之三点五作为迟纳金付给买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90,642.8元;
二、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支付原告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1,406.61元。
案件受理费11,308元,减半收取计5,654元,由原告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4元,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