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182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39号1幢108室(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1层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道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24层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复议申请人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11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2019)鄂01执139号***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异议称,案外人于2016年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恢字第000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取得证号为洪2××5、洪2××6的6栋1-7层、7栋1-7层的不动产的所有权,该案涉不动产系案外人所有,并非(2019)鄂01执13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武汉中院上述查封措施有误。案外人向武汉中院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恢字第000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请求:解除对位于武汉市和平乡东兴××村××栋××层(权证号洪2×**)、7栋1-7层(权证号洪2×**)的房地产的执行查封措施。 武汉中院查明,***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鄂0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剑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签订的《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于2016年9月8日解除;二、被告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拆迁补偿费11700万元;三、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对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均对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终10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6)鄂0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二、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赔偿1170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三、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对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月21日,******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9年10月1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139号之二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东兴××村××房产在内的1栋1-7层、2栋1-7层、3栋1-7层、4栋1-7层、5栋1-7层、6栋1-7层、7栋1-7层房地产。2019年11月20日,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139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打印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加盖有“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的查封信息显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以文书号(2016)鄂0111民初2705、2706、2707、2708号查封案涉房产项下的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字第7××9号】,查封期限:2019-04-17至2022-04-16。武汉中院于2019年10月28日以执行文书号(2019)鄂01执139号之二查封案涉房产,查封期限2019-10-28至2022-10-27。备注:轮候查封。 武汉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武汉中院(2019)鄂01执1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轮候查封仅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执行措施,并未产生查封案涉房产的法律效力,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故,武汉中院对案外人基于对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武汉中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该公司已经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武汉中院查封的房产并非被执行人所有,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审查受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轮候查封对财产***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115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武汉市和平乡东兴××村××栋××层(权证号洪2×**)、7栋1-7层(权证号洪2×**)的房地产的执行查封措施。 经审查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规定,轮候查封能否转为正式查封,需视在先的查封情况而定。首次查封尚未解除时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法律效力,故不会对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轮候查封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故武汉中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11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陈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