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秦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时爱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水利)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8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水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利息,或改判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水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利息,但根据其与***结算单,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及结算单内并未对工程款利率或利息期间进行约定,即便其应承担未付款利息,也应当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水利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州水利立即给付工程款4013122元,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定250000元,合计4263122元。2.江苏水利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通州水利、江苏水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通州水利以江苏水利的名义对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A标土方工程进行施工,通州水利向江苏水利缴纳管理费,江苏水利并未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同年4月15日通州水利的项目负责人张清以江苏水利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A标项目部(甲方)的名义,就工程外运沙部分与***(乙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形式:单价承包,数量按船收方,最终以甲方签发工程数量为准。船底余方统一扣除8公分计算(单价中含材料费、施工费、风险措施包干费),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提供民工工资表由甲方入账。承包单价14.5元/立方米。工程造价参照承包单价,按甲方签发工程总数量结算。工程工期为2014年4月2日(工期100天)。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由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比例拨付乙方,开工后第二个月中旬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吹土完工,一个月内支付到总价的7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
合同成立后,***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施工。2016年2月5日通州水利法定代表人秦志明、项目负责人张清向***出具《南通滨海三夹沙围垦一期A标土方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土方价款为21402000元,扣除材料费、已付款10388878元费用。其中注明2016年2月付款3000000元,余款分二年付清,每年各50%。在该打印内容下方,秦志明书写“同意结算,付款时施工方凭公司领款单直接支付。无须提供工资单及其他票据资料”。通州水利于2016年2月6日给付***300万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260万元,2018年2月13日给付14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审理中,***就利息陈述如下:结算单约定余款8013122元分二年付清,每年各50%,每年均未付清,故应当承担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水利就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A标并未组织施工,仅收取通州水利管理费,说明通州水利、江苏水利之间系挂靠关系,通州水利借用江苏水利的资质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江苏水利应对通州水利施工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要求江苏水利共同承担责任应予准许。通州水利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亦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样无效。因通州水利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已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约期付款,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州水利理应按约给付,但其未能给付,故***要求通州水利付款并承担相应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通州水利给付***工程余款4013122元。二、通州水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给***工程款利息。其中1406561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2606561元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上述两项,限通州水利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江苏水利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2元,由通州水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通州水利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中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通州水利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从欠付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通州水利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以及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州水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松平
审判员  吴 风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