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735某某与某某、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373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住**通市市。

被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

法定代表人:秦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州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0000元,被告通州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通州水利公司承建通州区平东镇、五总(骑岸)镇的农村泵站改造工程,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5年初,被告***联系原告,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拆除旧泵站,改建新泵站。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完成在平东镇的12座、骑岸镇的19座泵站施工以及点工。2016年底结算共完成工程量(含点工)1054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6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州水利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通州水利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处签订《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通州区2015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一标段(十总镇),案涉工程包括在该合同内。合同签订后,被告通州水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与另外原告在平东镇施工的工程一并结算,共计工程款99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尚欠工程款260000元。被告***就尚欠的工程款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骑岸工程款计贰拾陆万元(¥260000元)。欠款人***,2017、1、26。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州水利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结欠其26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通州水利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

二、被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及被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季敬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宗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