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滨海水利建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民终86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204国道丁字港大桥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辛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水利公司)因诉贾双喜、陆文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4民初468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滨海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4民初46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履行劳务合同发生的纠纷,纠纷发生地在贵港市覃塘区,滨海水利公司是在贵港市劳动局的协调下,在该地为贾双喜、陆文强垫付农民工工资。贾双喜、陆文强与滨海水利公司另一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受理且开庭,案号为(2019)桂0804民初6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滨海水利公司以其为贾双喜、陆文强垫付了两人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不予归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贾双喜、陆文强退还该垫付款。滨海水利公司对贾双喜、陆文强的起诉,为追偿权纠纷,依法应由贾双喜、陆文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贾双喜、陆文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都不在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滨海水利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滨海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伟民

审判员  李庚华

审判员  黄 奔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甘正飞

书记员邹贵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