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04民初468号
起诉人: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住所:滨海县204国道丁字港大桥北首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11493G。
法定代表人:辛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9年3月26日,本院收到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双喜、陆文强偿还起诉人1602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2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贾双喜、陆文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起诉人与贾双喜、陆文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起诉人将广西贵隆高速公路项目A04标段防护工程(工程地点:贵港市覃塘区)承包给贾双喜、陆文强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贾双喜、陆文强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贾双喜、陆文强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607841元,起诉人依约支付了1542900元工程款给贾双喜、陆文强,还有64941元工程款未付。贾双喜、陆文强收到工程款后,未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务工报酬,致使农民工携贾双喜向起诉人出具《委托》到起诉人处讨薪,但贾双喜、陆文强在起诉人处剩余的工程尾款已不足以足额支付李建军在内的农民工工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农民工权益,2019年1月17日在贵港市劳动局的协调下,起诉人代表陈卫华与农民工代表李建军、黄启华签订《情况说明》,由起诉人替贾双喜、陆文强垫资直接向李建军、黄启华在内的农民工支付贾双喜、陆文强拖欠的225200元农民工工资,扣除贾双喜、陆文强在起诉人处剩余的64941元工程款后,贾双喜、陆文强还应返还起诉人:225200元-64941元=160259元,经起诉人多次催促,贾双喜、陆文强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代贾双喜、陆文强向其二人雇佣的农民工支付了务工报酬,现起诉人请求贾双喜、陆文强退还所垫付的款项160259元,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贾双喜、陆文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起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贾双喜、陆文强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有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虹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