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滨海水利建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与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12执3813号
申请执行人: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11493G。
法定代表人:辛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02550595。
法定代表人:卓东亚,该公司总经理。
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41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预付货款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150元。因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其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将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41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雪松
审判员  蒋建忠
审判员  徐晓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绮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