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1978号
原告:***,男,1951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山,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住所地滨海县204国道丁字港桥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颜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诉被告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山,被告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5.4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两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回填土方业务,被告钻井公司通过招标中标在建湖县境内高作镇陈某等村二标段搞农田项目平整,中标后由被告***具体施工,被告***又将土方回填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已经完工并己结账,被告支付了少部分费用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5.4万元,当时被告允诺原告在工程款一入被告钻井公司账上时即支付,事后又未付,原告要款时两被告至今相互推诿搪塞原告,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钻井公司辩称:被告钻井公司没有参与***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工程,原告提供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该协议对被告钻井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钻井公司承包的是建湖县境内的土地复垦工程事实无异议,但没有分包给原告施工。其次,原告与***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是无效协议,双方均为自然人,原告无任何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钻井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该结账清单对钻井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诉请钻井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于钻井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不存在任何约束情形。同时,没有法律规定被告钻井公司应对***欠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愿意在原告与***之间工程款确定以后,协助原告将应得的工程款进行支付。
被告***辩称:我在境内搞土地复垦是事实,同时将该复垦工作中的部分土方回填发包给原告也是事实。我从来没有和原告结过账。假如经过鉴定结账签名是我所写,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同***老板结高作复垦土方工资”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证据中的工资为“暂定”,充分证明了该价款不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款,对该证据中的工程量应按实结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造价机构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该项目中,原告也确未全面完成,对其未完成的部分已由案外人程某最终完成,其产生的土方价款为7.5万元,该价款依法应当在结算暂定价款中扣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田春荣利用被告钻井公司的施工资质,于2005年4月30日和建湖县高作镇人民政府签订《建湖县高作镇陈某等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上述土地整治项目中的涉及陈某、蒋某等村河道冲淤填塘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协议对工程概况、质量、价格、矛盾协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对尚欠原告的23.3万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老板复垦填明细表”一份。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最终结账,对2018年未结部分和已给付的工程款冲减后,被告对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5.4万元,在“同***老板结高作复垦土方工资”明细表进行了签名。此后,原告追要欠款未果,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两份结账明细表中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2020年12月14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文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1、检材2上签名“***”笔迹均是***本人书写。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0)苏0925民初197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钻井公司、***在本县高作镇财政所所做的工程款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27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钻井公司与高作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按双方约定已施工结束,被告***已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钻井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查,被告***系借用钻井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告系与***签订施工协议,施工结束也是由***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自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钻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测算等,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4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鉴定费520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12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忠胜
人民陪审员 吴建荣
人民陪审员 陆应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