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04民初210号之三
原告:**均,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住江苏省滨江县204国道丁字港大桥北首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11493G。
法定代表人:辛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灵山县。
被告:贾双喜,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陆文强,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均诉被告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贾双喜、陆文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3月21日,原告**均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李植标的起诉,并于同日申请追加贾双喜、陆文强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4月1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月28日,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钻井公司、李植标、***价值17721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原告提供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桂R×××××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桂0804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保全被告钻井公司177219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均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期限为二年(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本院依照该裁定实际冻结了被告钻井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55×××52的存款177219元。2019年3月13日,被告钻井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本院查封的上述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保全措施,担保人陈卫华提供数额为177219元的现金作为反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桂0804民初2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钻井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55×××52存款177219元的冻结。2019年8月27日,原告**均以无需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均的撤诉申请是基于自愿而提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为1922元,财产保全费1406元,共计3328元(原告已预交5250元),由原告**均负担。
审 判 长 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 黄长全
人民陪审员 陶伟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冯倩瑜
书 记 员 孙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