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4民初6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坚,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住所地:滨海县204国道丁字港大桥北首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11493G。
法定代表人:辛海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通,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坚与被告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就广西贵隆高速公路项目A04标段(在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范围内)的防护工程等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被告将其承建的广西贵隆高速公路项目A04标段K56+700-K58+683(起点-六庐河中桥)、K60+562-K61+398(下凤楼分离-上雷大桥)处的路基防护工程或由被告指定和提供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二、工程单价以被告提供的路基防护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单价进行计算,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就工程单价进行追加和变更;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经由被告和中交一航局A04分部确认后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四、工程款按每个月工程进度的80%进行结算,余款经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原告不负责开票;五、原告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项目部以及被告的安全、文明、施工等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负责等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筹备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及聘用工人,做好开工准备。2017年8月1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开工,开工期间原告及工人严格遵守和执行项目部以及被告的安全、文明、施工等各项规章制度。2018年6月1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工人彭振林在上述工地挡土墙施工过程中因雨后赶工滑倒摔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彭振林出院后,多次和其亲属到工地上吵闹,直接影响了工地上的正常开工,其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之后被告要求原告与彭振林协商赔偿事宜,并要求原告协商好后先行垫付赔偿款给彭振林。后原告与彭振林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先行赔偿彭振林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在内总共131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7月2日付清赔偿款给彭振林。事后原告就彭振林的赔偿问题如何分担,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承担。为此,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覃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7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由于举证不充分便申请撤诉,该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桂0804民初11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认真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原告及工人均严格遵守和执行项目部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彭振林意外受伤的当时也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己没有过错。道路施工建设属于建设工程类别,被告将专业性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被告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彭振林意外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被告按3:7比例共同分担比较公平合理。由于原告已先行垫付赔偿款131000元给彭振林,现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应当负担的80400元。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道路护栏小工程施工,该类工程施工人员不需要任何资质,也无需经过培训即可录用,因此该工程不属于专业的分包工程,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双方约定原告所有的进场人员需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报我方备案,但事发至今我方并未看到彭振林的任何信息,亦不清楚彭振林是因何事受伤。彭振林的工资发放及管理均由原告负责,其与原告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与我方无关。3.协议已约定,原告所有的进场人员均由原告购买保险,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为其名下管理的所有人员购买过保险,故彭振林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与彭振林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并没有涉及我方相关权益,与我方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并没有原告向彭振林赔偿后再由原告向我方追偿一说,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彭振林是否与原告或被告存在劳务关系?4.原、被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彭振林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彭振林因工受伤按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认为该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伤者应将钢钉取出后待伤情稳定才能进行伤残鉴定,并且鉴定费由***缴纳,是否为伤者彭振林亲自所做鉴定存疑。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法律关系无直接关系,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赔偿项目计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彭振林赔偿款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彭振林为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任何事实依据,误工费计算及交通费亦没有任何依据,本案并不是侵权纠纷,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一说。本院认为,该赔偿项目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打印,并无彭振林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彭振林的赔偿款系由此计算而来,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与原告***、***均不具备任何劳务承包施工资质。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广西贵隆高速公路项目A04标段(在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范围内)的路基防护工程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量总金额12%的管理费用;原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上报至被告项目部备案留存,并由原告自行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原告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项目部、被告的安全、文明施工等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负责。合同落款的乙方有***、***、吴克军签名并加盖指模。合同签订后,吴克军实际上没有参与乙方的承包建设工程,两原告即筹备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及雇请工人,并按被告的要求进场开工,施工人员由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2018年6月1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施工人员彭振林在修建挡土墙过程中从模板上摔下致其右脚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7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623.24元。2018年7月2日,原告通过李祥渊账户向彭振林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彭振林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除了已经支付给彭振林的住院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住院差旅费共31000元外,另一次性支付彭振林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三金)和后续治疗费共10万元;彭振林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得就本次受伤以任何理由向劳动部门或其他机构要求原告或被告赔偿或补偿,也不得以补偿款偏少再向原告或被告索赔。在协议书下方写有收条,彭振林亦于同日在收条处签名确认已收到各项补偿款。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部分补偿款91700元,后原告由于举证不充分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9年1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彭振林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彭振林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振林根据原告的安排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原告认可彭振林没有过错,则原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伤者彭振林之间存在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与彭振林就彭振林因提供劳务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损失经协商一致达成的赔偿协议(工伤补偿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参与调解,且该协议系参照工伤补偿的标准计算所得的损失额,被告事后也没有追认,其与彭振林也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该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内容并非单纯是劳务行为,而是合同第三项约定的路基防护工程以及被告指定的其他相关工程,故双方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以,被告将路基防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伤者彭振林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与彭振林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为依据,主张被告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彭振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代被告垫付款80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退一步说,本案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存在选任过错,其明知道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资质而与之签订合同,其也只是对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彭振林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彭振林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主张其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保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静
书 记 员 黄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