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滨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195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绪。
被告:***,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滨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12592A,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小岛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法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浪,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才。
原告***与被告***、江苏滨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滨海水利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管光绪、被告***、被告江苏滨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才、梁庆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88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被告***和被告滨海水利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将溧阳市城市防洪提升(燕山片区)南港闸的工程由被告***施工建设,当时约定暂定价为12万,随后,被告将该工程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其会计胡晓俊陆续支付给原告215000元,在2021年8月18日,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账目403600元,扣除已支付的215000元,尚欠188600元。之后,原告多次主张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溧阳市城市防洪提升(燕山片区)南港闸的工程是我从被告二处承接的,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但原告说的事实是存在的,而2021年8月18日我签的那张结算对账清单,是为了原告证明他的工程量,便于他结账,所以我签的字,但这个单子是根据原告提供给我的和他自己核算的单子去结算,没有和被告二进行确认,被告二可能不知情。合同价款是固定的12万,我还欠原告7万元未支付,我和原告间没有那么多工程量,其他款项是原告与被告滨海公司之间另外的工程。
被告江苏滨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将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分包给被告一,原告现在起诉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与被告一之间2018年8月5日订立的水电安装合同是事实,但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一,至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经济账目,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8月5日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溧阳市城市防洪提升工程(燕山片区)南港闸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电系统穿线、接线(含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移位接线等);合同价款为壹拾贰万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为按进度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剩余工程款年底结清。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和余小香(原告表姐)进行施工,而被告滨海水利公司会计胡晓俊陆续通过建设银行尾号7962的账号向原告***、余小香、被告***转账案涉的款项。向余小香尾号6945的账号,于2018年5月15日转账2万,2018年7月23日转账2万、2018年9月16日转账3万、2019年2月1日转账5万,共计转账14万;向***尾号1010账号,于2018年11月2日转账2万,2018年11月14日转账0.4万,2019年2月1日转账5万,2019年5月12日转账0.35万,共计7.75万元;向***尾号0555账号,于2020年1月24日转账2万。被告滨海水利公司认为已支付全部款项,而本案原告认为滨海水利公司有增加工程和材料费,还剩余188600元未付。
于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对账清单》,名称为“***在溧阳市城市防洪工程南港闸工地承接水电安装结算对账清单”,记载“该工程的总款是403600元,滨海公司通过会计胡晓俊已支付215000元,尚欠188600元”,庭审中,被告***称签订该结算单目的是为了确认原告工程量,帮助其向被告滨海水利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滨海水利公司对该单子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中12万元的合同价款,被告***尚欠付7万元,188600元中其他款项是滨海水利公司与原告间增加的其他工程量和材料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88600元,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工程合同、对账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承接案涉合同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与被告***之间合同价款为12万元,***尚欠付原告7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剩余款项为原告主张与滨海水利公司之间其他工程的增加工程量和材料费,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对于增加工程量和材料费都并未经被告滨海水利公司认可,也无施工中产生的材料凭证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滨海水利公司仍欠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求滨海水利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88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18元,被告***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益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 潇
书 记 员 史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