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滨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滨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蒯本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28民初883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天场镇杨庄村四组124号,住该址,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工程巷28号4幢6室,住滨海县东坎镇碧水绿都100号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滨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小岛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1259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滨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水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海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暂计458735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滨海水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4587352元并按照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滨海水利将中标的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被告***将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价格为48元/立方。转包后,原告购买了混凝土搅拌站等设备,并将加工好的混凝土运输到宣鹤高速项目的相关路段,工程在2020年竣工。经原告与被告1的会计对账,原告共加工了369937.5m³混凝土。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不明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扣除了原告相关费用若干元,且质保金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原告与被告***是舅甥关系,所以很多资料没有形成文字导致资料不全。 ***辩称,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2016年10月10日,滨海水利将承包的湖北宣鹤高速四标段混凝土加工、配送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保底数量约为36万立方米,每立方米为48元,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该价格包含设备进退场、设备购买(2台2立方搅拌楼及相应配套设备)、安装、维护、临时设施;生产用电(装表计量)、生产用水(由甲方负责提供水源,乙方负责抽水、生产),双方签订了《合作建站承包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滨海水利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砼搅拌合运输合同。***是滨海水利的副总经理,滨海水利是国有企业,***的社保一直由该公司交纳。2023年4月***从该公司退休。***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项目工程的合同签订、结算、支付材款、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宜。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表述双方没有协商转包单价,与事实严重不符。***与滨海水利签订有“砼搅拌站合作建站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综合单价包干48元/立方。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的行为既违背了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又涉嫌恶意诉讼,请求贵院对原告***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滨海水利签订《砼搅拌站合作建站承包合同》,对加工砼的数量、每立方的价格包括加工、配送和结算方式金额、质保金扣留的比配及支付时间都进行了约定。但原告竟然诉称双方没有协商转包单价。原告共加工了369937.5立方米的混凝土,对该事实无异议。2021年1月23日,原告同***的会计联系,会计将结付情况表通过微信发送发给原告,原告对结算情况表未提出异议,该结付情况表载明:原告应结算工程款17757000元,减项目部永久性扣款699950元,减***应承担的税费(水建公司预扣的企业所得税、在恩施扣缴的个税、城建税及附加)466548.68元,加应返还给***761761.68元,计算结果应支付原告17352263.00元,截止至2021年1月23日前已支付16900000.00元,后续又付400000.00元,原告还应得款项为52263.00元,由于项目部尚未返还质保金,原告应得52263元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滨海水利辩称,1.滨海水利与中交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鹤高速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混凝土拌合运输施工合同》。2016年9月中交四工局宣鹤高速第四合同段项目部与滨海水利签订《混凝土拌合运输施工合同》,将工程中所需的混凝土拌合运输承包给答辩人,每立方米58.5元。2.滨海水利与***之间在2022年4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滨海水利是国有事业单位,***在退休前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养老保险一直由公司缴纳,2022年4月从公司退休。3.滨海水利与***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滨海水利一直与***存在合作关系,2017年10月滨海水利将贵州铜仁市江口县闵孝镇中交四局江玉高速一标的混凝土加工配送转包给***,每立方米为48元;2016年1月,将福州绕城公路A12合同段混凝土加工配送转包给***,每立方米为48元。2016年10月初,因***是***外甥,***的父母找到***,要求承包案涉混凝土的加工和配送,***同滨海水利协商要求将案涉砼加工配送转包给***,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混凝土搅拌站合建站承包合同》,将混凝土加工、配送以每立方米48元转给***。滨海水利没有参与管理投资等,一切均由***负责管理、投资、结算、收益。4.***在本案中将滨海水利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诉称***挂靠滨海水利中标的鹤峰县境内的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合同段项目的混凝土加工劳务分包工程。因***是挂靠人,滨海水利在本案中承担转支付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是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诉求滨海水利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滨海水利成立于1989年3月20日,原名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2021年8月25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主要为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土石方工程建筑等。***系滨海水利的职工,2022年4月退休。***系***的外甥。 2016年10月9日,滨海水利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滨海水利承包中交四公局项目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代表滨海水利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交四公局宣鹤高速第四合同段桥梁及搅拌站工程施工(项目名称)工程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书、工程签证、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务收付款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同日,滨海水利的该委托行为通过江苏省滨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6年10月10日,滨海水利(甲方)与***(乙方)签订《砼搅拌站合作建站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价包干,保底数约为叁拾陆万立方砼,肆拾捌元/立方(低于保底数价格另议);承包范围为宣鹤四标项目部标内所有砼加工配送;合同价格暂按壹仟柒佰贰拾捌元,最终以“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及本合同中约定的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综合单价中包含设备进退场、设备购买(2台2立方搅拌楼及相应配套设备)、安装、维护、临时设施,生产用电、生产用水;本合同工程进度款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项目部审核的工作量的80%支付,本合同砼浇筑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本合同工程最终结算费用的95%,项目部支付甲方最终质保金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5%最终质保金;施工所需其他所有设备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设备停放、适用均需满足甲方要求,设备必须满足甲方施工工艺要求。滨海水利在合同甲方栏加盖了印章,***在甲方委托人处签署了姓名,***在乙方栏签署了姓名。 2016年11月18日,***代表滨海水利(乙方)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鹤高速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混凝土拌合运输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混凝土拌合及运输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和人员进退场、自住临建生活区、地磅基础拌合楼的基础建设、地磅购置安装、料场及拌合区的清理及维护、混凝土搅拌站及相关设备的安拆、修理、维护,设备鉴定,计量设施的标定,以及混凝土所用材料的收方、堆料、保管、标识,外加剂的装卸、搬运、混凝土拌合运输,安装避雷针等按甲方要求完成本项工程的所有工作;合同总额预计人民币23376600元(单价58.5元,工程量360000m³,价款小计21060000元,增值税2316600元),单价包含增值税以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所得税等所有税费;地磅的购置、安装以及与地磅有关的配套设施建设等由乙方负责,费用已包含在混凝土拌合运输单价中;质量保证金10%,在乙方全部完成合同内容并验收合格后返还其中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最终交验后按建设单位返还情况无息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购买了相应设备进行砼加工,并将加工的砼按约定运输到宣鹤高速第四合同段。2021年1月23日,***聘用的会计通过微信给***发送了《恩施搅拌站结算情况表》,主要内容为:项目部结算完成工程量369937.5方,***每方价格48元,应结算金额17757000.00元,已领付款金额16900000.00元,项目部永久扣款699950.00元,应承担的税费466548.68元,应返还***761761.68元,项目部暂扣质保金的相应部分885699.88元,应付***余款-433436.88元,项目部应结算给***质保金885699.88元。***收到结算情况表后,没有提出异议。滨海锦锋路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日、9月28日向滨海宇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转账200000.00元,***认可该400000.00元系***向其支付的款项,但认为支付的系本案或另案工程款不明确。 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明确其诉讼请求时,***陈述其主张的金额是按照工程量乘以58.80元的单价,然后扣除3%的管理费得来的,同时认为主要是其垫付的款项、地磅损失、补偿款没有支付;***陈述还应给***支付税金107300元。 另查明,宣鹤高速已于2020年7月16日正式通车运营。202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滨海水利(或***)的要求,进行砼加工并运输到指定地点,滨海水利(或***)按工程量即砼的方数给***支付报酬,并不是***进行工程施工,滨海水利(或***)支付价款,符合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在此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揽合同除***外的另一方当事人如何确定;2.***还应获得的报酬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承揽合同除***外的另一方当事人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滨海水利系案涉承揽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首先,《砼搅拌站合作建站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的甲乙双方为滨海水利、***;其次,***虽然在《砼搅拌站合作建站承包合同》签署了姓名,但其身份为滨海水利的委托人;再次,***本身就是滨海水利的员工,其于2022年4月方才退休;最后,结合滨海水利给***的委托授权,***有权代表滨海水利处理案涉事项。因此,***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或职务行为,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行为法律后果由滨海水利承担,滨海水利系《砼搅拌站合作建站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滨海水利主张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涉及案件当事人确定的程序性事项问题,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还应获得的报酬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聘用的会计于2021年1月23日通过微信给***发送了《恩施搅拌站结算情况表》,***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在民事起诉状中亦对结算情况表中的大部分内容予以自认,该结算情况表载明内容双方结算时应予以遵循。***对2023年7月2日、9月28日支付的400000.00元系支付的本案款项还是另案款项不明确,***、滨海水利坚持认为系支付的本案款项,且认定为本案款项在另案中就不能再计算该款项,并不损害***的利益,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该款项系支付本案款项。当事人在《砼搅拌站合作建站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应结算给***质保金885699.88元,且宣鹤高速已于2020年7月16日正式通车运营,就已符合质保金返还条件,被告亦未提交项目部未返还质保金的相关证据,对***、滨海水利认为返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在《砼搅拌站合作建站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单价为48.00元/方,结算情况表也载明单价为48.00元/方,对***主张按58.50元计算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结算情况表载明内容,***应获得款项452263.00元,加之***认可还应给***支付税金107300元,扣除2023年支付的400000.00元,***实际还应获得款项159563.00元,本院酌情确定滨海水利在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给***。***认为其垫付的款项、地磅损失、补偿款没有支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应获得该部分款项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支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滨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59563.00元,并自2025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1%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8.82元,减半收取21749.41元,由原告***负担20003.78元,被告江苏滨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