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地址:宁远县供销大厦4楼。 第三人***,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下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省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合伙人***共同与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由甲方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开招标揽回的柏家坪镇桥头村、清水桥镇西塘村、清水桥镇再上村三处饮水工程施工承包任务,转包给乙方***及***的工程转包合同。转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和合伙人***经过一年施工建设的清水桥镇西塘村的饮水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经宁远县水利局验收竣工合格,经宁远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查出具了竣工审查结算单。宁远县清水桥镇西塘村饮水工程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97654.54元,其中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由宁远县财政局全部给付,而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8270.69元,宁远县财政局只给付了4万元,其余款70707.71元扣除税款8235元后的余款62472.71元已由宁远县财政局转入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多次向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追讨,但该公司负责人借其他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因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把清水桥镇西塘村饮水工程余款62472.71元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恒通公司注册资料,拟证明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事实。 (2)恒通公司与水利局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承包合同的详细内容事实。 (3)***、***与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拟证明转包合同的内容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事实。 (4)宁远县财政局结算清单,拟证明西塘村饮水工程的结算结论。 (5)西塘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项目事实。 (6)宁远县水利局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款的事实。 (7)结算清单,拟证明水利局对西塘村饮水工程以做结算及其结算清单的事实。 (8)税票,拟证明原告***所交的工程税款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对于原告***、第三人***与***签订的转包合同不清楚,公司也未在转包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关于工程余款未给付的原因是,水利局提供的结算清单为整个工程的结算单,没有将***与***做的工程分开结算,具体他们两人做了哪些工程我公司不清楚,后我公司对***、***进行了调解,对于工程款的分配未协商好,因此我公司将工程款压了下来。只要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将工程款的分配问题协商清楚,我公司愿意分文不欠给付。 被告湖南省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答辩人作为清水桥镇西塘村、再上村的两处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支取购款,工程结算,有委托书为证。原告诉称与答辩人合伙转包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伙协议,且原告也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参与合伙经营,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共同与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原告仅是答辩人聘请的一个施工员,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承包关系。原告称西塘村工程中的管网安装和土建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完全是无稽之谈。原告实为答辩人聘请的施工员,答辩人已将原告从事工作的工资全额拨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将其因宁远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的疏漏而给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依据诉请工程余款是无法律依据的。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是恒通公司的代理人,且是西塘村供水工程负责人的事实。 (2)西塘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负责的供水工程已完工两年的事实。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其公司对此不清楚,且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提出此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主合同签订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调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均无相应资质,本院确认仅供参考。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提出对此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此为宁远县财政局出具的正式文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提出对此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西塘村村委会无证明资格,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提出对此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此证据确为宁远县水利局开具的证明,但此证据并未证实是谁负责施工的行为,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三人提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是否有权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系复印件,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 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出公司未提供此份委托书,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的细节及其施工人,被告提出对此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因第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明不规范,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与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由甲方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开招标揽回的柏家坪镇桥头村、清水桥镇西塘村、清水桥镇再上村三处饮水工程施工承包任务,转包给乙方***及***的工程转包合同。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经庭审调查,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故本院查证原告与第三人未订立合伙关系的协议。原告***在工程施工中负责管网安装及土建等工程,第三人***称原告为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现发生争议的清水桥镇西塘村饮水工程已经宁远县水利局验收竣工合格,并经宁远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出具了结算单,该工程结算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97654.54元,第三人***的工程款由宁远县财政局已拨付11万元,原告***的工程款宁远县财政局已拨付4万元,除扣除税款和其他开支外,尚有人民币62472.71元工程款现扣留在被告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经公开招标承包的饮水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三人***两人施工完成。因原告***、第三人***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该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约定的工程款应该依法支付。但原告与第三人对于被告所留置的62472.71元人民币均未提供结算证据,因工程款项没有将***与***做的工程分开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该款属于自己个人全部所有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能确定此款属谁个人所有,但该款可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领回协商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宁远县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宁远县财政局拨入账户的工程款人民币62472.71元给付原告***、第三人***。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第三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