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与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8247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许金军,该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朱华,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陈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呈毓,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98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价款920200元的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粤港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原告主楼1至10楼楼梯、铺石材及主楼门口台阶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工期共7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495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还对质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粤港公司宁夏分公司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粤港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原告台阶栏杆、将军柱、国旗护栏、车道石材干挂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10月12日,工期共43天;合同价款为3910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合同还对施工场地卫生清洁、质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宁夏XX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XX总公司承建原告门房石材干挂工程,承包范围为石材干挂、包工包料等,具体按发包人提供效果图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工期共1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78500元,预付5%,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合同待还对施工场地的清洁、安全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虽系原告与宁夏XX总公司签订,但实际由被告粤港公司宁夏分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并与原告进行结算。2015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粤港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全部工程予以结算审定,最终结算金额为920200元。截止2012年1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粤港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0元,超额支付39800元,且被告粤港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向原告出具920200元工程款发票。原告认为,超额支付的款项系被告粤港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同时,被告粤港公司宁夏分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下剩920200元工程款发票,有违法和逃税之嫌。另,被告粤港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并出具工程款发票,但二被告始终拖延未予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求提交了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据二、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七份、收据五份,证据四、律师函一份、EMS回执单一份,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30日,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粤港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原告主楼1至10楼楼梯、铺石材及主楼门口台阶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工期共7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495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还对质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8月30日,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台阶栏杆、将军柱、国旗护栏、车道石材干挂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10月12日,工期共43天;合同价款为3910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合同还对施工场地卫生清洁、质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6月25日,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与宁夏XX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宁夏XX总公司承建原告门房石材干挂工程,承包范围为石材干挂、包工包料等,具体按发包人提供效果图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工期共1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78500元,预付5%,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合同待还对施工场地的清洁、安全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虽系原告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签订,但实际由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履行施工义务。
2015年1月4日,经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全部工程予以结算审定,最终结算金额为920200元(其中:主楼楼梯石材及台阶辅装工程造价为470250元;台阶栏杆、将军柱、国旗护栏、车道石材干挂工程造价为371450元;门房石材干挂工程造价为78500元)。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宁夏XX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由被告粤港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
2008年1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原告累计支付涉案工程款960000元,与结算价920200元相比,超额支付了39800元。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收到后未回复。原告陈述被告未开具920200元工程款发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且工程已经进行了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原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应当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工程款3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开具发票是施工方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920200元工程款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退还工程款39800元,开具920200元工程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