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沛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昱,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中段南建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张呈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汉邦路**。
法定代表人:张继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江苏尊鼎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沛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沛县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昱、上诉人粤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被上诉人沛县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粤港公司支付***工程款3443092.37元,及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1.3倍,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辛8月19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以3443092.3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粤港公司、沛县城管局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粤港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王军800000元工程款,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8条和第10条的规定,王军前期施工质量不合格,并拒不修复,导致政府形象工程延误,造成损失无法估算,因此合同解除,王军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沛县城管局及粤港公司均未与前期施工的王军进行工程量交接也基于此原因。2.粤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个人对个人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3.粤港公司属于皮包公司,平时施工时找不到人,粤港公司曾因受到住建部门及监理处罚。粤港公司、沛县城管局均认可除第一次付款外,全部付款均是委托清欠办代付实际施工人以保障农民工工资。因此,80万并非合理的因本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与本案无涉。二、原审判决未认定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工程的增项工程款1427872.3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该增项工程为***己施工完成项目,属于真石漆工艺之外的增项工程,对应增项工程款应支付给***。首先,一审***提交的监理公司“说明”第13项明确了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为***班组施工项目,完成工程量为104148.24平方米,并明确“最终以审定量为准”,一审***举证的审计报告显示的审计工程量为104148.24平方米,单价为13.71元,合价为1427872.37元。审计报告和监理出具的说明一致。其次,一审举证的项目总监签章的《情况说明》明确:该项目由***全面接手,前期施工不合格,***对前期工程返工改建直至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施工内容包括返工改建内容。再次,证人即驻场监理证实:做完抗裂腻子工程,就是真石漆工程,第一支施工队伍经县政府检查验收,大部分不合格,***对前期工程全部返工,虽然***没有对原来的工程全部铲除,但确实要“整体再来一遍”,因此监理公司才建议将增项工程量全部归属于***。复次,一审***提交的粤港公司给***《说明》中明确: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结算,监理公司明确第13项增项工程“最终以审定量为准”,《政府审批单》领导签字栏均明确本增项变更最终以审计为准。这些证据证明增项工程确实存在,对增项另行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最后,粤港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与前期施工方王军结算工程量,不与***交接工程量,造成工期延误。应当由粤港公司和王军依照其签订的合同另行处理,不应直接扣除***工程款。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批复的规定,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判决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果作为判决依据。除了监理公司明确增项工程量外,双方对单价没有明确约定,应依据沛县审计局审计咨询书确认本项增加工程款数额为1427872.3元。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以裁定补充笔误形式扣减***工程款800000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的笔误范围,不适用民诉解释第245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请求。
粤港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扣除前一施工队王军施工费用80万元费用是合理的。首先,***在前一施工队基础上继续施工。即使王军施工队施工内容需要返工,也属于零星修补的范围,不能因此就不向王军施工队付款。其次,粤港公司与***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固定单价按面积据实结算,该结算面积是真石漆部分全部施工面积,王军施工队完成的价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最后,粤港公司向王军施工队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主张的水泥砂浆变更款项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变更项目如何结算,属于粤港公司与发包人之间设计变更的相关约定,与***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按照粤港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方式结算价款,***只能按照固定单价方式结算。第二,***与粤港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该变更是否应增加价款。第三,***避重就轻,拿审计报告中增加的费用作为自己的结算款项,根本原因在于***的结算不能适用审计报告。第四,监理公司无权对粤港公司与***之间的结算进行任何评价。监理公司的《说明》只是重复审计报告中的一些数字,审计报告如何适用并不能由监理公司来决定,相关工程量如何记取也必须由粤港公司与***之间进行确认,监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作出的相关陈述没有效力。第五,粤港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注明增加工程量另行计算,实际上双方工程量清单中已经为***计算签证费用47.87万元,说明该笔费用已经计算过了。第六,***用最高院的批复来说明审计报告如何适用,其主张是错误的。该批复适用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在粤港公司与***之间并不适用,***、粤港公司双方也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陈述其与粤港公司之间没有对单价进行约定,与其起诉时主张按每平方米70元单价计算明显自相矛盾。如果没有约定单价,***不可能进场施工。粤港公司与***均认可按固定单价结算,只是双方主张的金额不同,粤港公司认可的单价为60元。三、原审法院对工程款80万元作出补充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沛县城管局针对***上诉答辩称:沛县城管局与粤港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2019年9月20日一审法院送达(2019)苏0322民初60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粤港公司在沛县城管局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款30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沛县城管局仅在与粤港公司合同剩余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粤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粤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3839.6元;2、沛县城管局在欠付粤港公司2950922.85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结算金额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的涉案真石漆工程工程量和单价均错误。原审中,粤港公司与***均提供了《工程量清单》打印件,双方持有的清单中的数据是一样的,但***持有的清单只有粤港公司项目部签章,没有粤港公司签字或盖章,***自己也没有签字,而粤港公司持有的清单系在项目部签章的基础上,增加了造价部门的数据及***本人的签字,说明粤港公司持有的清单才是粤港公司最终审核过的清单。结合粤港公司在庭审中对工程量清单形成过程的解释,能够印证清单需要审核确认后***才会签字的事实,***持有的清单不是最终的数据。2、关于结算单价的问题,粤港公司在庭审中已经作出解释说明,当时迫于城管局压力粤港公司才出具70元/平方米的材料,这个价格并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结合城管局与粤港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可以看出,审计单价也只有66.9元/平方米,粤港公司不可能以更高的价格转包出去,故本案应当按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60元/平方米单价进行结算。二、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错误。涉案工程结束后,粤港公司曾多次尝试联系***,但均未取得有效联系,导致粤港公司无法正常向***付款。付款是从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资办公室直接汇款,***与粤港公司之间办理手续即可,由于***长时间无法联系,延期付款的责任不能归于粤港公司。退一步讲,即使应当计算利息,也只能从2017年3月1日起算,该时间是***与粤港公司之间结算的时间。在双方未结算之前就开始计收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城市管理局欠付粤港公司工程款数额。根据2018年1月23日沛县城管局委托的审计结果,结合城管局对粤港公司已付款数额,可以计算出城管局欠付粤港公司工程款数额。司法解释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对该部分结算金额没有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粤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粤港公司上诉答辩称:粤港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结算协议内容,应当以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上相同的记载内容为准。除了打印内容之外,双方单证上相同的内容,就是手写体478700元。粤港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工程量和单价均错误,该主张没有依据。粤港公司主张70元单价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需要证据支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粤港公司主张每次付款均从清欠办直接汇款,相当于粤港公司自认其支付给案外人陈军的8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该款项是个人支付给王军的款项。
沛县城管局针对粤港公司上诉答辩称:沛县城管局与粤港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至2019年8月。只认可粤港公司有关沛县城管局在剩余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粤港公司、沛县城管局支付工程款3861960元[真石漆款7366520元(105236.1㎡×70元/㎡),零星工程523768.54元,水泥砂浆变为腻子款项1427872.37元(104148.24㎡×13.71元/㎡),代缴的监理服务费10万元,还机械吊车费用243800元,以上款项合计9661960.9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8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3861960元];2、请求判决粤港公司、沛县城管局支付利息,以38619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粤港公司、沛县城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粤港公司和沛县城管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沛县城管局将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Ⅱ标段发包给粤港公司施工,后粤港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真石漆部分分包给***施工并增加了其他施工项目。粤港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真石漆价款(70元/㎡)进行了确认。现粤港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工程款3861960元,要求沛县城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3月23日,沛县城管局与粤港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发包人:沛县城管局。承包人:粤港公司。工程名称: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Ⅱ标段。工程地点:沛县正阳路鼓楼街-樊哙路。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沛发改审[2014]78号……签约合同价为:壹仟伍佰伍拾陆万陆仟贰佰元整(¥1556.62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发包人处加盖“沛县城管局”印章,承包人处加盖“粤港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法人处签字盖章。
后粤港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真石漆部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无建筑施工资质。
二、2015年5月7日,粤港公司与案外人王军签订《沛县正阳路真石漆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真石漆60元/㎡,……工程期限: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
2015年10月13日,粤港公司出具关于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班组***的情况说明,内容:“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由***施工,包工包料70元/㎡……2、全部完工并验过竣工验收付至招标清单工程量的50%,3、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结算”。***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沛县审计局2018年1月25日出具《关于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载明,涉案正阳路工程2016年8月竣工并通过验收。
粤港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83万元。沛县城管局仅支付粤港公司部分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
三、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达成《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队工程量清单》一份,内容如下:施工班组(***:真石漆等)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数量





合计





备注









1





外墙真石漆





㎡





103918.9





105236.1





现场测量















违建真石漆





㎡





991.41





后附2016-4-5签证















桥墩真石漆





㎡





325.8





后附2016-6-18签证









2





外墙漆面层





㎡











243.98





后附2016-6-18签证









3





梦园小区玻镁板





㎡





1463.6





1506.68





后附图纸















鑫粮苑小区玻镁板





㎡





43.08





后附2015-11-28签证









4





原空鼓墙面修补





㎡











2209.52





后附2016-4-5签证









5





鼓楼一期8#及2#换瓦





㎡











638





后附2016-4-5签证









6





屋面零星换瓦





㎡











1706





后附2016-4-5签证















屋面零星换瓦





㎡











132.88





后附2016-4-5签证









7





墙面镀锌铁皮伸缩缝





㎡











613.15





后附2016-4-5签证









8





零星砌筑及抹灰





㎡











340.87





后附2016-4-5签证









9





不锈钢喷漆线条





㎡











182.13





后附2016-4-5签证









10





屋面施工





㎡











203.59





后附2016-4-5签证









11





更换屋顶铁皮瓦





㎡











253.372





后附2016-4-5签证









12





真石漆改为岩片真石漆





㎡











6161.561





后附2016-4-5签证









说明





该工程量经现场测量,班组确认;后附计算书 手写鉴证:47.87万元





四、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5年5月10日粤港公司、沛县城管局出具《沛县政府投资工程鉴证审批单》,载明:“根据《沛县正阳路综合改造中二标段外墙真石漆补充说明》,外墙真石漆中的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每平方米真石漆增加造价约4.63元,合计增加造价约29.4万元”。该审批单加盖沛县城管局、粤港公司、监理公司公章。
五、2016年8月12日,沛县城管局作为建设单位,二标段各施工班组作为施工单位,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订“关于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二标段工程延期监理费的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二标段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延期监理服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无此约定。鉴于以上情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协商监理延期服务费由施工单位代收代缴。其中由二标段真石漆施工班组……代收代缴的延期监理服务费为贰拾万元整。待转款到帐后,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监理单位拾万元整。余款待本工程审计结束后,由二标段各施工班组支付给监理单位。”***在协议下方真石漆施工班组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粤港公司、沛县城管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1、关于粤港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的行为无效”。粤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请求粤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沛县城管局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沛县城管局与粤港公司签订的《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Ⅱ标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施工后,沛县城管局尚未按约向粤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
1、关于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Ⅱ标段真石漆工程。庭审中,***认为应已其手中持有的没有自己签名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真石漆面积105236.1㎡作为结算依据,粤港公司抗辩应按照粤港公司手中持有的有***签名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103085.66㎡计算真石漆工程款,***陈述自己签名时该工程量清单中没有手写改动部分,结合该证据由粤港公司持有,故对粤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粤港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出具的“关于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班组***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真石漆包工包料70元/㎡,认定真石漆工程的工程款为7366527(105236.1㎡×70元/㎡),***主张73665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关于2-12项工程。粤港公司在工程量清单说明部分由财务人员书写了“签证47.87万元”,***在其手持的工程量清单中也书写了47.87万元,该数额和粤港公司记载的数额一致,应视为双方对2-12项工程的结算,对于***抗辩该数字的书写系粤港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后自己随手书写,不予支持,认定2-12项工程款为47.87万元。
3、关于水泥砂浆变为腻子工程。***主张1427872.37(104148.24㎡×13.71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沛县审计局委托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正邦公司)依据粤港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出具,且该审核是在沛县城管局及粤港公司之间,庭审中***认可接手涉案工程前就有案外人王军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真石漆外墙综合单价为66.9元/㎡,***出示的补充说明中载明的外墙真石漆中的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每平方米真石漆增加造价约4.63元,粤港公司向***出具的“关于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班组***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真石漆包工包料70元/㎡,***在与粤港公司就涉案工程承包价款商谈时应明知70元/㎡包含了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的价格,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4、关于***代缴的延期监理费。***在2016年8月12日与沛县城管局、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延期监理费由各施工班组支付给监理单位,现***要求粤港公司、沛县城管局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吊车费用。粤港公司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由***施工,包工包料70元/㎡……”,***在庭审中承认租赁机械吊车用于吊吊篮,虽然***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但提交的“使用吊车一览表”系单方制作,上面未显示制作人的名称,***也未提供支付吊车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确认。
6、关于粤港公司抗辩工程款中应扣除已支付给案外人王军的8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认可接手涉案工程之前已有案外人王军在进行施工,***在施工时是对王军原施工工程进行铲平、修补及在原基础上进行返工,而粤港公司与***进行结算时是按照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中亦包含案外人王军施工部分,故对粤港公司支付给王军的80万元应予扣除。
综上,认定***工程款为7845220元(7366520元+4787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830000元,粤港公司、沛县城管局还应支付***工程款1215220元(7845220元-5830000元-8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以1215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158879.89元,之后利息以12152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沛县城管局对上述工程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粤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15220元及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158879.89元,合计1374099.89,之后利息以12152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沛县城市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96元,由***负担27504元,粤港公司负担151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有关《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款数额的上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有关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增加工程款1427872.34元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3、一审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粤港公司向王军支付的80万元是否正确。4、一审对相关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3日,沛县城管局(发包人)与粤港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沛县城管局。承包人:粤港公司。双方就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Ⅱ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Ⅱ标段。工程地点:沛县正阳路鼓楼街-樊哙路。……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沛发改审[2014]78号……签约合同价为:壹仟伍佰伍拾陆万陆仟贰佰元整(¥1556.62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发包人处加盖“沛县城管局”印章,承包人处加盖“粤港公司合同专用章”。
二、2015年5月7日,粤港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军(乙方)签订《沛县正阳路真石漆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沛县正阳路改造工程真石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真石漆60元/㎡,……工程期限: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
王军施工少量真石漆工程后,因故退出施工。王军施工部分并未进行结算和施工界面的确认。王军领取了部分工程款。
三、后粤港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真石漆部分工程交由***继续进行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无建筑施工资质。
2015年10月13日,粤港公司项目部向***出具《关于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班组***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由***施工,包工包料70元/㎡……2、全部完工并验过竣工验收付至招标清单工程量的50%,3、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结算。
2016年1月10日,沛县城管局出具一份《关于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二标段真石漆施工***班组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粤港公司就真石漆价格与***班组商谈多次,最后由工程部经理丁彪与***达成一致意见:1、粤港公司按每平方固定单价70元承包给***班组,包工包料(不含税收、水电及垃圾清运费、架材及机械费),所产生的费用由粤港公司承担,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结算……。该情况说明尾部由徐州城管局盖章,并由监理单位“徐州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2016年8月12日,沛县城管局作为建设单位,二标段各施工班组作为施工单位,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订“关于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二标段工程延期监理费的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二标段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延期监理服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无此约定。鉴于以上情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协商监理延期服务费由施工单位代收代缴。其中由二标段真石漆施工班组……代收代缴的延期监理服务费为贰拾万元整。待转款到帐后,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监理单位拾万元整。余款待本工程审计结束后,由二标段各施工班组支付给监理单位。”***在协议下方真石漆施工班组处签字。
涉案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Ⅱ标段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并通过验收。
四、经沛县审计局委托,正邦公司就涉案沛县正阳路外地面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8年1月23日,正邦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苏正邦造审字[2017]639号),该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审定价款为:18930097.85元。委托单位沛县城管局、施工单位粤港公司均在该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五、一审中,***提交了其复印于正邦公司咨询报告中2015年5月10日《沛县政府投资工程鉴证审批单》一份,审批单载明:“根据《沛县正阳路综合改造中二标段外墙真石漆补充说明》,外墙真石漆中的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每平方米真石漆增加造价约4.63元,合计增加造价约29.4万元”。该审批单加盖建设单位沛县城管局、施工单位粤港公司、监理公司公章。
监理单位“徐州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关于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二标段***班组施工情况说明》(日期不详),该情况说明涉及***施工的项目明细,最后一项内容为“13.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104148.24平方米。”
六、工程施工结束后,粤港公司、***双方2017年2月26日达成《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队工程量清单》一份。一审中,粤港公司、***均提交了自己持有的上述《工程量清单》。
1、***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基本为打印字体,清单内容如下:施工班组(***:真石漆等)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数量





合计





备注









1





外墙真石漆





㎡





103918.9





105236.1





现场测量















违建真石漆





㎡





991.41





后附2016-4-5签证















桥墩真石漆





㎡





325.8





后附2016-6-18签证









2





外墙漆面层





㎡











243.98





后附2016-6-18签证









3





梦园小区玻镁板





㎡





1463.6





1506.68





后附图纸















鑫粮苑小区玻镁板





㎡





43.08





附2015-11-28签证









4





原空鼓墙面修补





㎡











2209.52





后附2016-4-5签证









5





鼓楼一期8#及2#换瓦





㎡











638





后附2016-4-5签证









6





屋面零星换瓦





㎡











1706





后附2016-4-5签证















屋面零星换瓦





㎡











132.88





后附2016-4-5签证









7





墙面镀锌铁皮伸缩缝





㎡











613.15





后附2016-4-5签证









8





零星砌筑及抹灰





㎡











340.87





后附2016-4-5签证









9





不锈钢喷漆线条





㎡











182.13





后附2016-4-5签证









10





屋面施工





㎡











203.59





后附2016-4-5签证









11





更换屋顶铁皮瓦





㎡











253.372





后附2016-4-5签证









12





真石漆改为岩片真石漆





㎡











6161.561





后附2016-4-5签证









说明





该工程量经现场测量,班组确认;后附计算书





除上述打印字体外,该《工程量清单》下部有手写体字迹“47.87万元”字样。《工程量清单》上有粤港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并无***签字。
2.粤港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与***提交的上述《工程量清单》为同一版本的打印材料,打印字迹部分与***持有的《工程量清单》对应内容一致。粤港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同样有粤港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时有***签字。粤港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数额有手写改动痕迹。
一审质证时,***对粤港公司持有的《工程量清单》上打印字体及其签名真实性认可,***认为粤港公司持有的《工程量清单》上数额手写改动部分为粤港公司在***签字后自行改动,***对手写改动部分数额真实性不认可。
七、一审查明,粤港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83万元。沛县城管局支付粤港公司部分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1、关于《工程量清单》第1项“真石漆面积”部分价款。
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第1项“真石漆面积”部分,应按照***持有的《工程量清单》上打印字体所示面积105236.1平方米计算。粤港公司主张按照粤港公司持有的有***签名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手写改动数额103085.66㎡计算真石漆面积,***陈述自己签名时该工程量清单中没有手写改动部分,考虑到该证据由粤港公司持有,粤港公司不能证明其持有的改动部分是在***签名之前形成,且***持有的《工程量清单》上有粤港公司项目部签章等情形,故一审认定按照***持有的《工程量清单》上该部分打印字体所示面积105236.1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
粤港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出具的“关于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班组***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真石漆包工包料70元/㎡,故一审认定《工程量清单》上第1部分真石漆工程的工程款为7366527(105236.1㎡×70元/㎡),***主张7366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粤港公司上诉主张双方达成真石漆单价60元/平方米的口头约定,对粤港公司上述主张***不认可,粤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粤港公司有关达成真石漆单价60元/平方米的口头约定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量清单》上第2-12项零星工程价款认定问题。粤港公司在《工程量清单》说明部分书写“签证47.87万元”,***在其手持的工程量清单中也书写了“47.8700(万元)”字样,该数额和粤港公司记载的数额一致,应视为双方对2-12项零星工程项目的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认定《工程量清单》上第2-12项工程款数额为47.87万元,并无不当。
二、***有关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增加工程款1427872.34元的主张问题
关于水泥砂浆变为腻子工程,***主张增加工程款数额1427872.37(104148.24㎡×13.71元/㎡),***提交的涉及该项费用的《工程签证(变更)审批单》发生在粤港公司与沛县城管局之间,***并未在该签证单上签字,***并不持有原始的《工程签证(变更)审批单》,***现持有的《工程签证(变更)审批单》复印于正邦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沛县审计局委托正邦公司依据粤港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出具,且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及沛县城管局与粤港公司之间所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
沛县城管局、粤港公司之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真石漆外墙综合单价为66.9元/㎡,参考监理机构向***出具的《补充说明》中载明外墙真石漆中的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每平方米增加造价约4.63元的情形,再考虑到粤港公司向***出具的“关于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班组***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真石漆包工包料70元/㎡的情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一审认定***在与粤港公司约定涉案工程承包价款70元/㎡时,已经包含了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增加部分的价格,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应否扣除粤港公司向王军支付的80万元问题
***认可接手涉案工程之前已有案外人王军进行施工,***在原基础上进行返工。粤港公司与***进行结算时按照总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中亦包含案外人王军施工部分,对于王军施工部分的工程交接界面未予确认,***也予以知情。一审粤港公司提交了80万元相关转款记录,显示收款人为王军,***一审质证时对上述网银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王军一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收到粤港公司80万元也没有异议,王军认可其与粤港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综上,一审认定粤港公司支付给王军的80万元应予扣除,并无不当。
四、一审对相关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主张从201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粤港公司有关***怠于结算,粤港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主张按照利率1.3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粤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及审理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上诉人***负担。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2.34元,由上诉人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团
审判员 崔金城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