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1民初54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三元,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辉,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被告: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江栋恒,执行董事。
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中段南建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张呈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昊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俞 琳
书 记 员 金建兵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