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3950号
原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中段南建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张呈毓,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案,男,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宏建材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凌建材市场机电区25栋52号。
经营者:刘芳芳,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和,男,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宏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川宏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案、被告川宏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以当天提交的发货单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因错误发票造成原告的损失37,2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泉州公司在新疆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业务过程中,因装饰装修工程需要,从被告川宏商行处购买建材,并约定由川宏商行开具含税13%的发票。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发票代码:065001800211,发票号:32123097、32123098),并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微信方式交付原告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查证,上述2张发票为不合规发票,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责令原告缴纳企业所得税37,29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是被告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建材货款中已经包含税款,并明确约定被告应该开具13%增值税发票。现因被告违反税务法规,向原告提供不合规的发票,造成原告另行额外缴纳该发票税款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川宏商行辩称,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不是149,160元,所以也不能向原告开具149,160元的发票,实际供货金额是25,722.8元,这个发票我方没有给原告开具,我方同意向原告按照这个金额开具税点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货款已经付清,并不欠我方货款,对于原告主张因开票错误造成的损失我方不应该承担,是原告跟第三人形成的发票的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开错的发票不是我们公司出具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川宏商行向原告泉州公司提供装饰装修货物,根据原告提交的17张送货单记载的情况,供货时间及货物价值分别为:6月18日7,521元、517元,6月20日4,271元,6月28日867元,6月29日485元,7月585元,7月2日2,585元,7月5日1,273.8元,7月9月1,643元,7月19日710元,7月22日270元,8月8日445元,8月10日480元,8月15日323元,9月29日1,057元、4,448元,10月7日2,264元,上述送货单中大部分书写有“含税价13%”的内容,以上送货单中货款总额为29,744.8元。就付款情况,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8张,记载的时间及收款金额分别为:2019年6月18日8,100元,2019年6月20日3,340元,2019年6月28日867元,2019年6月29日485元,2019年7月5日1,273.8元,2019年7月9日1,600元,2019年7月20日700元,2017年7月22日270元,上述收据中大部分书写有“含税价13%”的内容。
原告同时提交另外2张送货单,一张送货单加盖乌鲁木齐欧瑞丰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货物金额224元,另一张送货单记载的购货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货物金额为931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已结清全部货款,且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供货金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泉州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认定泉州公司取得乌鲁木齐市宏贸金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贸公司)虚开的2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65001800211,发票号码:32123097-32123098)系不合规发票,决定追缴泉州公司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37,290元,泉州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缴纳上述企业所得税37,29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案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王鸿案要求李秀和开具发票,双方通过微信协商合同签订、付款、退款等事宜,合同载明的供货方为宏贸公司,王鸿案向李秀和发送泉州公司向宏贸公司付款149,160元的银行回单,后李秀和向王鸿案发送2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65001800211,发票号:32123097-32123098),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名称为宏贸公司,且李秀和在2019年10月18日的微信聊天中,提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20,000元左右,要求原告统计一下。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仅是为了开出149,160元的发票补签的合同,并没有发生实际的供货行为,向宏贸公司支付的货款只是走账行为,具体款项流程为原告向宏贸公司支付149,160元,宏贸公司将款项转给李秀和,李秀和扣完税金后将剩余款项转给王鸿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送货单、收据、税务处理决定、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公司与被告川宏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发货单、收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能够查实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价值为29,744.8元,双方已明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开具税率为13%的发票,那么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9,744.8元、税额为3,866.82元(29,744.8元×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37,290元,一方面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149,160元的货物交易,原告所述的不合规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也并非被告川宏商行,另一方面原告自认两张不合规发票对应的款项并无真实货物交易,而原告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开具发票及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其行为本就不当,现税务部门认定上述2张发票为虚开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追缴原告的企业所得税,该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主张被告应承担开具错误发票造成原告的损失37,29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宏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方)开具金额为29,744.8元、税额为3,866.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6.1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宏建材商行负担70元,剩余296.13元,由原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华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妮戈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