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2民初4570号
原告:***,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昱,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中段南建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张呈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沛县汉邦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4万元及损失费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开始计算至起诉时止),合计8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沛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沛县城管局)将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二标段对外招标,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中标。被告粤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2015年4月案涉工程开工建设。被告***分包正阳路二标段工程后将二标段外立面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清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5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因被告***找不到其他施工队,***又将二标段鑫粮苑小区、世纪园小区、梦园小区、鼓楼小区四个小区交由原告承建,原告实际承建二标段全部小区的外立面工程。上述小区于2016年1月初竣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1月16日沛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审计总造价为1893.0098万元,其中沛县正阳路外立面二标段工程量为94231.4759㎡,原告工程款应为339.23331324万元,截至2019年1月1日被告累积支付224.7万元,尚欠114.3万元未支付。
***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是涉案工程其中一个小区鼓楼小区的施工协议,该劳务清包工已经施工结束,被告也足额支付了其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故意隐去鼓楼小区是在故意隐瞒事实,因此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认定案件事实,该合同约定中面积约定大约为4万平方,与原告在面积清单中鼓楼小区面积3.9万相近,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是对整个正阳路改造工程施工不符合事实;2.鼓楼小区因为原告拖延施工造成工期延误,被告作为整个正阳路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又重新委派了其他施工队进行了后续施工,因此应当对原告主张的鼓楼小区的劳务作业款减除后续施工工程队来予以结算。3.被告对原告自行列举的工程清单不认可,也与事实不符。4、对原告主张参照城管局委托审计的该工程审计报告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粤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根据原告自述其承包的是正阳路外立面工程劳务部分,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被告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正阳路外立面真石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均与被告和***之间的约定完全不同,原告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与其没有关系的被告主张劳务费,被告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身份,且至今沛县城管局仍有近300万元的工程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2.原告主张价款的计算依据错误,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应当以其与***之间的结算数据
为准,政府对涉案工程出具的审计报告,只能适用与发包人和被告之间,***都无权依据该审计报告主张权利,原告就更没有权利依据审计报告计算相关价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沛县城管局辩称,沛县城管局与粤港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按照合同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直至2019年8月,剩余295.0931万元因法院执行暂未支付;其中案外人赵建波执行期间查封12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封300万元。沛县城管局与合同相对人粤港公司签订合同后,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因粤港公司与他人民事纠纷导致其工程款被查封、冻结。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鼓楼小区外墙真石漆工程清包给***,工程名称为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二标段,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承包价格为本工程估计在400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36元/平方米(叁拾陆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中途月付工人生活费每人壹仟伍佰元人民币,***退出工地时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春节前付清,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结束,阴雨天工期顺延等;
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Ⅱ标段由被告沛县城管局发包予被告粤港公司,粤港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真石漆部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
鼓楼小区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完毕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20日左右;原告陈述其于当年腊月二十日(2016年1月29日)退出鼓楼小区工地;
原告主张其在沛县鼓楼小区真石漆施工面积为43452.53㎡,被告***抗辩应在43452.53㎡的基础上扣除案外人魏爱义施工的1000㎡。
另查明,沛县审计局2018年1月23日出具《关于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涉案正阳路工程2016年8月竣工并通过验收,其中鼓楼小区真石漆外墙总面积为43452.73㎡。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5465元,另向原告施工班组组长李昆仑支付300000元;
再查明,被告粤港公司认可沛县城管局尚欠其工程款295093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面积为94231.4759㎡,包含沛县鑫粮苑小区、七洲世纪园小区、梦园小区、鼓楼小区,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沛县鑫粮苑小区、七洲世纪园小区、梦园小区真石漆工程,故,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上述三小区真石漆工程,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所施工的鼓楼小区应扣除案外人魏爱义所施工的1000㎡,原告主张该部分并非其施工范围,但根据审计报告中载明鼓楼小区真石漆审定面积为43452.53㎡,故,本院认为应扣除魏爱义的实际施工的1000㎡,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2452.53㎡。根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单价即36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1528291.08元,扣除1045465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482826.08元。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
对原告所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应以482826.0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经计算为13535.22元。之后利息应以482826.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粤港公司、被告沛县城管局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粤港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沛县城管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2826.08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3535.22元;之后利息以482826.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沛县城市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2950931元)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原告***负担4329元,由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1元,被告沛县城市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孙开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