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607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昱,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中段南建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张呈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沛县汉邦路**。
法定代表人:张继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中尉,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局大队长,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沛县。
原告***与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沛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沛县城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杜晓昱,被告粤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被告沛县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中尉、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861960元【真石漆款7366520元(105236.1㎡*70元/㎡),零星工程523768.54元,水泥砂浆变为腻子款项1427872.37元(104148.24㎡*13.71元/㎡),代缴的监理服务费10万元,还机械吊车费用243800元,以上款项合计9661960.9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8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386196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38619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粤港公司和沛县城管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沛县城管局将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Ⅱ标段发包给粤港公司施工,后粤港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真石漆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增加了其他施工项目。被告粤港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真石漆价款(70元/㎡)进行了确认。现被告粤港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861960元,要求沛县城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粤港公司辩称,1、被告粤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中的真石漆部分最开始由案外人王军进行施工,后应发包人沛县城管局要求,粤港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故粤港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应扣除粤港公司就真石漆部分支付给案外人王军的工程款。2、***开始施工时真石漆已完成刮腻子工序,故***无权按照整个真石漆综合单价向粤港公司主张权利。同时,经***与粤港公司多次协商,真石漆价款为60元/㎡,而非***主张的70元/㎡。3、粤港公司已通过沛县城管局支付给原告共计583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因原告于2019年2月份之后下落不明,尾款部分无法结算。4、因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按照沛县城管局的要求,均是由沛县城管局直接支付给各个施工班组的,在***与粤港公司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5、据沛县城管局委托,相关机构出具了审计报告,***以粤港公司和城管局之间结算价款方式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符合施工过程中转包、分包的实际情况。同时,审计报告中外墙真石漆的单价为66.9元/㎡,也并非***陈述的70元/㎡。6、缴纳监理费10万元,系原告自愿缴纳,原告要求粤港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应由发包人沛县城管局承担责任。7、双方向法院提交的签证价格均为47.87万元,且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有其本人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按照审计计算鉴证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沛县城管局辩称,沛县城管局未和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协议。
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沛县城管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沛县城管局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5年3月23日,沛县城管局与粤港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内容“发包人:沛县城管局承包人:粤港公司工程名称: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Ⅱ标段工程地点:沛县正阳路鼓楼街-樊哙路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沛发改审【2014】78号……签约合同价为:壹仟伍佰伍拾陆万陆仟贰佰元整(¥1556.62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发包人处加盖“沛县城管局”印章,承包人处加盖“粤港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法人处签字盖章。
后粤港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真石漆部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无建筑施工资质。
二、2015年5月7日,粤港公司与案外人王军签订《沛县正阳路真石漆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真石漆60元/㎡,……工程期限: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
2015年10月13日,粤港公司出具关于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班组***的情况说明,内容:“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由***施工,包工包料70元/㎡……2、全部完工并验过竣工验收付至招标清单工程量的50%,3、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结算”。***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沛县审计局2018年1月25日出具《关于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载明,涉案正阳路工程2016年8月竣工并通过验收。
粤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3万元。沛县城管局仅支付粤港公司部分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
三、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达成《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队工程量清单》一份,内容如下:施工班组(***:真石漆等)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数量
合计
备注
1
外墙真石漆
㎡
103918.9
105236.1
现场测量
违建真石漆
㎡
991.41
后附2016-4-5签证
桥墩真石漆
㎡
325.8
后附2016-6-18签证
2
外墙漆面层
㎡
243.98
后附2016-6-18签证
3
梦园小区玻镁板
㎡
1463.6
1506.68
后附图纸
鑫粮苑小区玻镁板
㎡
43.08
后附2015-11-28签证
4
原空鼓墙面修补
㎡
2209.52
后附2016-4-5签证
5
鼓楼一期8#及2#换瓦
㎡
638
后附2016-4-5签证
6
屋面零星换瓦
㎡
1706
后附2016-4-5签证
屋面零星换瓦
㎡
132.88
后附2016-4-5签证
7
墙面镀锌铁皮伸缩缝
㎡
613.15
后附2016-4-5签证
8
零星砌筑及抹灰
㎡
340.87
后附2016-4-5签证
9
不锈钢喷漆线条
㎡
182.13
后附2016-4-5签证
10
屋面施工
㎡
203.59
后附2016-4-5签证
11
更换屋顶铁皮瓦
㎡
253.372
后附2016-4-5签证
12
真石漆改为岩片真石漆
㎡
6161.561
后附2016-4-5签证
说明
该工程量经现场测量,班组确认;后附计算书 手写鉴证:47.87万元
四、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10日粤港公司、沛县城管局出具《沛县政府投资工程鉴证审批单》,载明:“根据《沛县正阳路综合改造中二标段外墙真石漆补充说明》,外墙真石漆中的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每平方米真石漆增加造价约4.63元,合计增加造价约29.4万元”。加盖沛县城管局、粤港公司、监理公司公章。
五、2016年8月12日,沛县城管局作为建设单位,二标段各施工班组作为施工单位,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订“关于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二标段工程延期监理费的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二标段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延期监理服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无此约定。鉴于以上情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协商监理延期服务费由施工单位代收代缴。其中由二标段真石漆施工班组……代收代缴的延期监理服务费为贰拾万元整。待转款到帐后,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监理单位拾万元整。余款待本工程审计结束后,由二标段各施工班组支付给监理单位。”***在协议下方真石漆施工班组处签字。
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1、粤港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的”之规定,被告粤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粤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沛县城管局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沛县城管局与粤港公司签订的《沛县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Ⅱ标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施工后,沛县城管局尚未按约向粤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二、涉案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
1、关于正阳路外立面改造工程Ⅱ标段真石漆工程。庭审中,原告***认为应已其手中持有的没有自己签名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真石漆面积105236.1㎡作为结算依据,被告粤港公司抗辩应按照粤港公司手中持有的有***签名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103085.66㎡计算真石漆工程款,原告***陈述自己签名时该工程量清单中有手写改动部分,结合该证据由粤港公司持有,故对粤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粤港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班组***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真石漆包工包料70元/㎡,本院认定真石漆工程的工程款为7366527(105236.1㎡*70元/㎡),原告主张73665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2-12项工程。粤港公司在工程量清单说明部分由财务人员书写了“签证47.87万元”,***在其手持的工程量清单中也书写了47.87万元,该数额和粤港公司记载的数额一致,应视为双方对2-12项工程的结算,对于***抗辩该数字的书写系粤港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后自己随手书写,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2-12项工程款为47.87万元。
3、关于水泥砂浆变为腻子工程。原告主张1427872.37(104148.24㎡*13.71元/㎡),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沛县审计局委托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粤港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出具,且该审核是在沛县城管局及粤港公司之间,庭审中原告认可接手涉案工程前就有案外人王军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真石漆外墙综合单间为66.9元/㎡,原告出示的补充说明中载明的外墙真石漆中的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每平方米真石漆增加造价约4.63元,及粤港公司向***出具的“关于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班组***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真石漆包工包料70元/㎡,本院认为***在与粤港公司就涉案工程承包价款商谈时应明知70元/㎡包含了水泥砂浆变更为腻子的价格,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
4、关于原告代缴的延期监理费。***在2016年8月12日与沛县城管局、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延期监理费由各施工班组支付给监理单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吊车费用。粤港公司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沛县正阳路真石漆施工由***施工,包工包料70元/㎡……”,***在庭审中承认租赁机械吊车用于吊吊篮,虽然***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但提交的“使用吊车一览表”系单方制作,上面未显示制作人的名称,***也未提供支付吊车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6、关于被告粤港公司抗辩工程款中应扣除已支付给案外人王军的8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接手涉案工程之前已有案外人王军在进行施工,***在施工时是对王军原施工工程进行铲平、修补及在原基础上进行返工,而粤港公司与***进行结算时是按照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中亦包含案外人王军施工部分,故对粤港公司支付给王军的80万元应予扣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工程款为7845220元(7366520元+4787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8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220元(7845220元-58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以2015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263473.22元,之后利息以20152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沛县城管局对上述工程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220元及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263473.22元,合计2278693.22元,之后利息以20152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011226);
二、被告沛县城市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96元,由原告***负担17504元,被告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苗
审 判 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