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

***与***、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童北方、梅辉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曹胜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童北方,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原审被告:梅辉军,女,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禹信公司)、童北方、梅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童北方、梅辉军系合伙关系。禹信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陵县烟墩镇燕子冲、宝山寺两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部分劳务工作发包给***、童北方、梅辉军,三人自行雇佣工人、支付工资,禹信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2011年11月13日,***、梅辉军以水库施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并承诺二个月归还。***、梅辉军向***出具了一份借条,上书:“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捌佰元整¥42800元事由资金周转(二个月归还)利息已付2800元领导审批魏安荣具条人***梅辉军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5日,***、童北方、梅辉军以宝山寺、燕子冲水库施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童北方、梅辉军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上均加盖了刻有“安庆市禹信水利建司南陵县2011年小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项目部”公章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后***、童北方、梅辉军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辉军因水库施工需要资金周转向***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梅辉军理应按时归还;后***、童北方、梅辉军又因水库施工需要资金向***借款20000元,***、童北方、梅辉军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对***要求***、童北方、梅辉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禹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童北方、梅辉军在向***借款时均以“水库施工需要资金”为由,且借款时***、童北方、梅辉军确实是在禹信公司承建的燕子冲、宝山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进行施工,同时两份借条上均加盖了“安庆市禹信水利建司南陵县2011年小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项目部”的公章,***有理由相信***、童北方、梅辉军与禹信公司“项目部”共同向其借款。但项目部显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禹信公司承担。经庭审查明,禹信公司将水库施工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童北方、梅辉军,三人自主运营、自负盈亏,禹信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技术咨询费,事实上,***、童北方、梅辉军与禹信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不论禹信公司与***、童北方、梅辉军内部是如何约定,禹信公司对外应对挂靠人即***、童北方、梅辉军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禹信公司辩称并不知晓该项目部公章的存在,也未授权***、童北方、梅辉军刻制公章,但禹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禹信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辩称,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第一笔借款约定月息3.5%,第二笔借款虽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结合梅辉军提交的三份收条,虽为复印件,但***均予以认可,且综合分析复印件上的具体内容、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认定在第二笔借款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现***主张月利率2%,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梅辉军提交的收条,***、童北方、梅辉军已归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则***、梅辉军应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童北方、梅辉军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辩称,第一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查明事实,***、童北方、梅辉军一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17日,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梅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二、***、童北方、梅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三、禹信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童北方、梅辉军负担。
***上诉称:1、借款4万元的条据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依据梅辉军提交的利息复印件认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不尊重事实。且梅辉军与***系亲戚关系,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判令***归还***该4万元无法律依据。2、两张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中,梅辉军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借款真实存在,梅辉军与***的确认识,否则***不可能借钱给不认识的人,但***与梅辉军并非亲戚关系。***与***、童北方、梅辉军之间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利息自然系口头约定。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禹信公司、童北方未作答辩。
梅辉军答辩称:其系浙江人,与***之间系朋友关系,并非亲戚关系,借款系由其经手,借款属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提交2013年1月8日童北方向其汇款14700元的凭证,证明童北方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认为该凭证上未注明系支付利息;梅辉军认为该凭证与***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童北方支付利息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8日童北方向***汇款147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亦注明收到6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利息14700元。二者数字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童北方、梅辉军向***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借款4万元的条据已过诉讼时效,虽然***、梅辉军于2011年11月13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上注明二个月归还,但其后***向***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证明了***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一直在主张债权,故***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称案涉两张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案涉4万元借款在借款当天***、梅辉军即支付二个月的利息2800元,该利息系按月利率3.5%计算;案涉借款总金额为6万元,***、童北方、梅辉军其后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共7个月的利息14700元,亦按月利率3.5%计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故一审法院判令***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琼
审 判 员  朱莉娟
代理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