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

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城北滚水坝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50965442D。
法定代表人:张永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超,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仰秀文,男,196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独满,男,197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上诉人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禹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仰秀文、陈独满爆破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被上诉人仰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独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禹信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60750.56元的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禹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仰秀文、陈独满签订了《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石台县柳冲等六座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3标项目部承包协议》,仰秀文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业主方也知晓此事,工程项目部是仰秀文组建的,禹信公司仅提供技术支持,工程款项最终归仰秀文所有。2012年11月19日,仰秀文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石台县秋浦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浦公司)签订了《爆破施工协议》。被上诉人***等清楚仰秀文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在工程结束后,仰秀文(仰飞)、龚新年、***在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关于兰关琏溪水库隧洞开炸结算协议》,从该协议内容上可看出,***明知仰秀文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仍然要求仰秀文(仰飞)支付工程款。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从未向禹信公司主张工程款,亦未告知禹信公司仰秀文工程款未付。对禹信公司而言,***已经丧失了向禹信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一审在查明以上重要的法律事实后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禹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禹信公司,仰秀文、陈独满是禹信公司的代理人,是禹信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禹信公司应对该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项目部与秋浦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禹信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在***合法取得该笔债权的情形下,禹信公司就应依照《爆破施工协议》向***支付工程款。2.***于2014年1月27日向禹信公司的代理人仰秀文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仰秀文于2016年向***支付部分工程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于2019年1月18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仰秀文是禹信公司的代理人,仰秀文签订《爆破施工协议》、《关于兰关琏溪水库隧洞开炸结算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禹信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禹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仰秀文辩称,秋浦公司在履行《爆破施工协议》过程中,雇佣的工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工期延误,且没有出具发票,以致无法支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禹信公司、仰秀文、陈独满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禹信公司(甲方)与秋浦公司(乙方)签订《爆破施工协议》,约定:甲方为保证石台县横渡琏溪水库除险加固放水隧洞工程建设,拟在横渡琏溪水库爆破施工作业;隧洞总长约113米,爆破施工所需火工品、人员工资、燃油消耗、土石方清运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每米800元(不含火工品材料费),乙方按隧道长度收取甲方爆破费用50000元;甲方必须提前将爆破材料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按甲方预付工程款进行施工,如甲方延迟预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待甲方汇入预付款后重新施工;甲方在开工前须将工程服务费的30%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工程完成50%再付总工程服务费的90%,直至工程完成90%,付清所有的工程余款;协议甲方由禹信公司盖章、仰秀文签字,乙方由秋浦公司盖章。施工前,禹信公司已支付秋浦公司40000元。施工期间,施工队向秋浦公司赊购火工品,经仰秀文庭审确认,共计35196元。后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2014年1月27日,水务局组织***、龚新年(秋浦公司聘请的爆破队负责人)、仰秀文三方协调,达成结算协议,龚新年认可补偿仰秀文工期损失和隧洞修理损失20000元,并承担电费10000元,其余款项由仰秀文承担。结算协议中约定款项已支付完毕。2016年,仰秀文又支付***40×××××元,至此,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10000元。2017年1月20日,秋浦公司股东郑永东(持股4.9%)、***(持股95.1%)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安徽全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吴国莲,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郑永东承担。2018年12月18日,郑永东承诺,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禹信公司尚欠秋浦公司的工程款63301元由***负责清收,归***所有。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石台县柳冲等六座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公开招标,招标范围包括柳冲、小剡、超农纲(位于石台县,即《爆破施工协议》中的横渡琏溪水库)等六座水库的大坝、溢洪道、放水涵洞等建筑物。2012年8月25日,禹信公司中标该工程施工3标。2012年9月6日,经陈独满介绍,禹信公司与仰秀文、陈独满签订承包协议,将施工3标承包给仰秀文、陈独满,工程内容包括大坝、溢洪道、放水涵等;工程款支付按照禹信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禹信公司需及时汇入指定的仰秀文银行账户。承包协议中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禹信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和禹信公司的各项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仰秀文、陈独满的经营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仰秀文、陈独满在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对工程项目有合法的经营与管理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施工3标工程竣工验收,禹信公司按承包协议向仰秀文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完毕。陈独满未参与施工活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税费,按照工程总价款乘以5.36%计算,计4845.44元(113米×800元/米×5.36%),但不承担仰秀文主张的机械保管费用。上述事实,有秋浦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郑永东承诺、承包协议、《爆破施工协议》、结算协议、石台县秋浦公司爆破器材财务报账单等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秋浦公司与禹信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7年1月20日,秋浦公司股权依法转让,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则由股东***、郑永东享有和承担。2018年12月18日,郑永东承诺,禹信公司尚欠秋浦公司的工程款归***所有,故***有权向禹信公司主张债权,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仰秀文、陈独满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否应当支付仰秀文机械保管费用;三、***对禹信公司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审理过程中,禹信公司依承包协议申请追加仰秀文、陈独满为本案共同被告,称禹信公司已将施工3标工程项目承包给仰秀文、陈独满,签订了承包协议,***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仰秀文、陈独满支付。本院认为,禹信公司与仰秀文、陈独满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禹信公司中标石台县柳冲等六座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3标后,将施工3标全部建设工程交由仰秀文、陈独满施工,名为承包,实为转包,该转包行为无效。禹信公司为施工3标承包人,仰秀文、陈独满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如因非法转包行为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而本案诉争《爆破施工协议》为工程分包协议,由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与分包工程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完成。仰秀文、陈独满不是施工3标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向***支付《爆破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对禹信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禹信公司与秋浦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协议》,将承包的施工3标中横渡琏溪水库爆破作业分包给有资质条件的秋浦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施工3标项目已竣工验收,发包人已向承包人禹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秋浦公司作为其中横渡琏溪水库爆破施工作业的分包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爆破施工义务,有权向承包人禹信公司主张工程款,禹信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秋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爆破施工协议》约定,隧洞总长约113米,爆破施工所需火工品、人员工资、燃油消耗、土石方清运等费用由禹信公司承担,每米800元(不含火工品材料费),禹信公司还需按隧道长度支付秋浦公司爆破费用50000元,除火工材料费,工程款共计140400元(113米×800元/米+50000元)。经仰秀文确认,爆破作业共赊购火工品35196元,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工程款65596元,与***主张事实一致,予以认定。禹信公司辩称,签订《爆破施工协议》、赊购火工品、达成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等行为系仰秀文实施,其不知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爆破施工协议》中禹信公司一方虽由仰秀文签名,但加盖了禹信公司公章,禹信公司应当对其签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承诺同意承担禹信公司企业所得税4845.4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主张禹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559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税费4845.44元,禹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0750.56元。禹信公司辩称***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本案系爆破施工合同纠纷,诉争《爆破施工协议》的当事人为禹信公司与秋浦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等系仰秀文、***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禹信公司与秋浦公司承担。2014年1月27日,水务局组织仰秀文、***、龚新年达成结算协议,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2016年仰秀文支付***工程款40000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起诉时,诉讼时效未满,禹信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仰秀文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且《爆破施工协议》中未约定机械保管费用,仰秀文主张机械保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750.56元(已扣除企业所得税4845.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6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禹信公司将中标的石台县柳冲等六座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3标非法转包给仰秀文、陈独满,该转包行为无效,转包的相关协议也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禹信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亦是先由业主方打款至禹信公司的账户,禹信公司再将款项打至仰秀文的账户,仰秀文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秋浦公司签订了《爆破施工协议》,秋浦公司有理由相信仰秀文有权代表禹信公司实施行为,仰秀文的行为后果应由禹信公司承担,禹信公司关于其并非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仰秀文(仰飞)于2014年1月27日与***、龚新年签订了《关于兰关琏溪水库隧洞开炸结算协议》,仰秀文在2016年向秋浦公司支付了40000元的工程款,***于2019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禹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已经由仰秀文确认,在***自愿承担所得税4845.44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禹信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款60750.56元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禹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陈大明
审判员  余 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新
书记员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