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

杨全来、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来,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系杨全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城北滚水坝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龙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龙潭乡杜埠村杜埠街。
法定代表人:聂淑婷,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潜山县龙潭乡万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龙潭乡万涧村。
法定代表人:杨桂青,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流水,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全来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禹信公司)、潜山县龙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乡政府),原审第三人潜山县龙潭乡万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涧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4民初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杨全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为龙潭乡政府使用讼争土地的行为属于征收行为,杨全来实质上是对征收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错误,龙潭乡政府无征收资格,龙潭乡政府与禹信公司系对其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一审立案和审理期间法院未向其释明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侵占林地、损毁林木。
禹信公司辩称,其是履行招标合同的行为,没有对杨全来林地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河床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杨全来认为其林权证的四至西抵河心是错误的。龙潭乡政府与杨全来就征收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征用杨全来的林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全来的上诉请求。
龙潭乡政府辩称,其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是民事侵权主体。案涉项目因为杨全来的原因取消了。本案没有对杨全来构成侵权,施工单位使用的是河道不是林地,即使使用了林地也是经过杨全来同意的,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全来的上诉请求。
万涧村委会述称,同意龙潭乡政府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讼争“潜山县万涧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潜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备案,龙潭乡政府作为业主单位经过招标与禹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潭乡政府安排万涧村委会负责社会协调工作。2015年12月,禹信公司按照其与龙潭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在坐落于潜山县龙潭乡万涧村马畈组龙角石片林地(该林地由杨全来与弟兄分家析产取得,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杨宗良,面积为6.2亩,四抵为东抵龙湾公路、南抵河心、西抵河心、北抵杨结海山小沟)的河边挖沟,杨全来得知后与其发生纠纷。经协商万涧村委会与杨全来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山林使用权转让合同》。后,龙潭乡政府与万涧村委会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杨全来林地使用权转让款12万元。为此,杨全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系万涧村委会与杨全来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属于无效,驳回了杨全来要求万涧村委会给付林地使用权转让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龙潭乡政府在建设经潜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潜山县万涧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过程中,使用讼争林地的行为属于征收行为,杨全来实质上是对征收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杨全来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万涧村委会二审中均陈述,案涉万涧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未征用杨全来户的林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相关部门依法对杨全来的林地进行征收,各方当事人也均认为没有征收案涉林地的事实,原审认定杨全来实质上是对征收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4民初5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徐杨
审判员  黄谷
审判员  金京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