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2民初56号
原告:***,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城北滚水坝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超,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告:陈独满,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禹信公司)爆破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禹信公司申请追加***、陈独满为本案共同被告。2019年2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被告禹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旺、被告***、陈独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原石台县秋浦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浦公司)股东,另一股东为郑永东。2012年11月19日,秋浦公司与禹信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协议》,约定由秋浦公司为石台县横渡琏溪水库除险加固放水隧洞工程提供爆破施工作业,隧洞总长约113米,爆破施工所需火工品、人员工资、燃油消耗、土石方清运等费用由禹信公司承担;每米800元(不含火工品材料费);秋浦公司按隧道长度收取禹信公司爆破费用50000元;禹信公司必须提前将爆破材料款汇入秋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禹信公司在开工前需将工程服务费的30%汇入秋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工程完成50%再付总工程服务费的90%,直至工程完成90%,付清所有的工程余款。2012年3月1日,禹信公司已支付秋浦公司40000元。因禹信公司在秋浦公司赊购火工品35196元,加上隧洞工程款90400元(113米×800元/米)、服务费50000元,共计17559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禹信公司尚欠秋浦公司135596元。因禹信公司拒付上述款项,2014年1月27日,在石台县水务局主持下,三方达成了《关于兰关琏溪水库隧洞开炸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龚新年(秋浦公司聘请的爆破队负责人)同意认可补偿禹信公司20000元(工期损失和隧洞修理损失);电费龚新年承担10000元,其余均由禹信公司承担。总欠款扣除结算协议中的30000元,及2016年支付秋浦公司的40000元,禹信公司尚欠秋浦公司65596元。2017年1月20日,经股东同意,秋浦公司有偿转让给他人,***与郑永东清算后,禹信公司所欠上述工程款归***所有。***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禹信公司辩称:一、2012年9月6日,禹信公司与***、陈独满签订《石台县柳冲等六座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3标项目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将***诉称工程项目承包给了***、陈独满,禹信公司仅提供技术上的支持,***亦知晓禹信公司与***、陈独满之间的承包关系;二、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向禹信公司主张权利,仅于2014年在水务局主持下达成结算协议,协议中,***同意,其余费用均由***承担;三、2014年1月27日,三方签订结算协议,至起诉时,***向禹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四、禹信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事宜已与***结算完毕。综上,***主张禹信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未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定工期为两个月,但实际施工了七个月,工人是***聘请的,隧道偏离了十几米,多次调修,***收取答辩人管理费(即***诉称服务费)50000元,但没尽到管理义务;工程结束后,在水务局协调下,已支付了20000元,尚有67000元工程款在水务局,水务局未支付于答辩人,故答辩人未支付于***;二、施工完毕后,机械设备遗留在隧道,答辩人移走保管,租房子存放,租金2500元/年,***需支付答辩人租金;三、因禹信公司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此税费系答辩人支付,按工程总价款乘以5.36%计算,答辩人要求***承担。综上,答辩人愿支付***工程款及赊购的火工品费用,但需扣除税费及租金。
陈独满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答辩人仅作为介绍人、中间人,引荐***与禹信公司接触、签订协议。虽在承包协议中签字,但秋浦公司、禹信公司、***之间的施工、协商、付款等,答辩人均未参与,答辩人从未收到该施工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禹信公司(甲方)与秋浦公司(乙方)签订《爆破施工协议》,约定:甲方为保证石台县横渡琏溪水库除险加固放水隧洞工程建设,拟在横渡琏溪水库爆破施工作业;隧洞总长约113米,爆破施工所需火工品、人员工资、燃油消耗、土石方清运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每米800元(不含火工品材料费),乙方按隧道长度收取甲方爆破费用50000元;甲方必须提前将爆破材料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按甲方预付工程款进行施工,如甲方延迟预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待甲方汇入预付款后重新施工;甲方在开工前须将工程服务费的30%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工程完成50%再付总工程服务费的90%,直至工程完成90%,付清所有的工程余款;协议甲方由禹信公司盖章、***签字,乙方由秋浦公司盖章。施工前,禹信公司已支付秋浦公司40000元。施工期间,施工队向秋浦公司赊购火工品,经***庭审确认,共计35196元。后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2014年1月27日,水务局组织***、龚新年(秋浦公司聘请的爆破队负责人)、***三方协调,达成结算协议,龚新年认可补偿***工期损失和隧洞修理损失20000元,并承担电费10000元,其余款项由***承担。结算协议中约定款项已支付完毕。2016年,***又支付***400**元,至此,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10000元。
2017年1月20日,秋浦公司股东郑永东(持股4.9%)、***(持股95.1%)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安徽全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吴国莲,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郑永东承担。2018年12月18日,郑永东承诺,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禹信公司尚欠秋浦公司的工程款63301元由***负责清收,归***所有。
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石台县柳冲等六座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公开招标,招标范围包括柳冲、小剡、超农纲(位于石台县,即《爆破施工协议》中的横渡琏溪水库)等六座水库的大坝、溢洪道、放水涵洞等建筑物。2012年8月25日,禹信公司中标该工程施工3标。2012年9月6日,经陈独满介绍,禹信公司与***、陈独满签订承包协议,将施工3标承包给***、陈独满,工程内容包括大坝、溢洪道、放水涵等;工程款支付按照禹信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禹信公司需及时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承包协议中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禹信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和禹信公司的各项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陈独满的经营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陈独满在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对工程项目有合法的经营与管理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施工3标工程竣工验收,禹信公司按承包协议向***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完毕。陈独满未参与施工活动。
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税费,按照工程总价款乘以5.36%计算,计4845.44元(113米×800元/米×5.36%),但不承担***主张的机械保管费用。
上述事实,有秋浦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郑永东承诺、承包协议、《爆破施工协议》、结算协议、石台县秋浦公司爆破器材财务报账单等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秋浦公司与禹信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7年1月20日,秋浦公司股权依法转让,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则由股东***、郑永东享有和承担。2018年12月18日,郑永东承诺,禹信公司尚欠秋浦公司的工程款归***所有,故***有权向禹信公司主张债权,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独满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否应当支付***机械保管费用;三、***对禹信公司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过程中,禹信公司依承包协议申请追加***、陈独满为本案共同被告,称禹信公司已将施工3标工程项目承包给***、陈独满,签订了承包协议,***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陈独满支付。本院认为,禹信公司与***、陈独满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禹信公司中标石台县柳冲等六座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3标后,将施工3标全部建设工程交由***、陈独满施工,名为承包,实为转包,该转包行为无效。禹信公司为施工3标承包人,***、陈独满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如因非法转包行为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而本案诉争《爆破施工协议》为工程分包协议,由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与分包工程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完成。***、陈独满不是施工3标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向***支付《爆破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对禹信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禹信公司与秋浦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协议》,将承包的施工3标中横渡琏溪水库爆破作业分包给有资质条件的秋浦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施工3标项目已竣工验收,发包人已向承包人禹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秋浦公司作为其中横渡琏溪水库爆破施工作业的分包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爆破施工义务,有权向承包人禹信公司主张工程款,禹信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秋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爆破施工协议》约定,隧洞总长约113米,爆破施工所需火工品、人员工资、燃油消耗、土石方清运等费用由禹信公司承担,每米800元(不含火工品材料费),禹信公司还需按隧道长度支付秋浦公司爆破费用50000元,除火工材料费,工程款共计140400元(113米×800元/米+50000元)。经***确认,爆破作业共赊购火工品35196元,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工程款65596元,与***主张事实一致,予以认定。禹信公司辩称,签订《爆破施工协议》、赊购火工品、达成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等行为系***实施,其不知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爆破施工协议》中禹信公司一方虽由***签名,但加盖了禹信公司公章,禹信公司应当对其签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承诺同意承担禹信公司企业所得税4845.4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主张禹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559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税费4845.44元,禹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0750.56元。
禹信公司辩称***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本案系爆破施工合同纠纷,诉争《爆破施工协议》的当事人为禹信公司与秋浦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等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禹信公司与秋浦公司承担。2014年1月27日,水务局组织***、***、龚新年达成结算协议,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2016年***支付***工程款40000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起诉时,诉讼时效未满,禹信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且《爆破施工协议》中未约定机械保管费用,***主张机械保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750.56元(已扣除企业所得税4845.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守贵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淑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