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来,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系杨全来妻子),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城北滚水坝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市龙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龙潭乡杜埠村杜埠街。
法定代表人:聂淑婷,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潜山市龙潭乡万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龙潭乡万涧村。
法定代表人:杨桂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流水,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全来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禹信公司)、潜山市龙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乡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潜山市龙潭乡万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涧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8)皖0824民初2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杨全来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通过分家析产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案涉林地初始登记在杨宗良名下,即该户成员对案涉领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其提交的证据证明2005年分家析产,其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案涉林地仍登记在杨宗良名下,属行政登记错误,登记错误不影响其取得林地使用权。原裁定认定林地受损面积仅为169.5平方米及拦水堰基础不能起到拦水作用错误。
禹信公司辩称,一、杨全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林地享有物权。河流属于国家所有,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西至河心、南至河心错误。二、对河流的整治是公益行为,只是在河床的边沿挖槽都在河床内侧,没有侵害杨全来的林地。三、因杨全来阻止,拦水堰没有修建完成,即使修建完成也只起到防止水土流失作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全来的上诉请求。
龙潭乡政府辩称,一、杨全来主张的权利主体存在瑕疵,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杨全来是权利主体。二、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三、因杨全来的原因,案涉工程项目取消。四、在河床内开挖,没有侵害杨全来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全来的上诉请求。
万涧村委会述称,同意龙潭乡政府的意见。
杨全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立即停止侵占杨全来享有使用权的林地;2、判令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立即排除在与杨全来林地相邻河流中建造的障碍物;3、判令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立即恢复杨全来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原状(指6.2亩林地原状);4、判令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赔偿杨全来损失(包括上述林地附着物无法恢复原状的损失及杨全来处理本次纠纷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6日,杨宗良通过登记取得涉诉山林承包经营权,山林坐落万涧马畈组(小地名龙角石片),主要树种为毛竹,面积6.2亩,林权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8年12月31日,《林权证》载明的四至分别为:东抵龙湾公路、南抵河心、西抵河心、北抵杨结南山小沟。杨宗良系杨全来父亲,杨宗良夫妻生育男孩五个、女孩二个。杨宗良2009年夏天去世。2015年潜山市发改委以工代赈的方式实施万涧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砌筑河道挡土墙740米、乡村道路900米、拦河堰一座。工程由发改委立项审批,龙潭乡政府实施,工程地点龙潭乡万涧村。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龙潭乡政府与禹信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禹信公司承包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沿涉诉山林的边沿施工,杨全来以其山林权证的南边、西边的界限至河心,施工地点在其山林权证范围内、损毁了其山林为由,要求停止施工并赔偿损失。由于发生纠纷,仅在河道中砌筑了拦水堰基础后,工程停止施工。拦水堰基础不能起到拦水作用。施工过程中,杨全来也向潜山市森林公安分局余井森林派出所报案,余井森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2016年8月1日在万涧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对被挖毁林地面积进行了测量计算,并形成了鉴定意见:被挖毁林地面积为169.5平方米。在杨全来阻止涉诉工程施工后,万涧村委会与杨全来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山林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杨全来将涉诉山林转让给万涧村村委会用于工程建设,万涧村委会支付补偿款120000元。因万涧村委会未支付补偿款,杨全来于2017年8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万涧村委会支付补偿款12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山林使用权转让合同》名为林地使用权转让,实为林地买卖,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驳回杨全来的诉讼请求。杨全来妻子陈艳丽就涉诉工程侵占涉诉山林的事项向龙潭乡政府提出了信访请求,龙潭乡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处理决定:按每亩18000元/亩的标准对杨全来实际面积3.09亩的山林予以补偿。因面积达不成一致意见,杨全来不同意该处理意见,杨全来遂提起了一系列涉诉。杨全来为证明自己享有涉讼山林的使用权,提供了两份《关于万涧村马畈组龙角石片山林归属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说明》上签名有:杨华枝、杨海波、杨长江、杨长青,马畈组签署“马畈全体社员证明”并加盖龙潭乡万涧村马畈村民组印章。一份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说明》上签名有:杨华枝、杨海波、杨长青、杨长江、杨凤娟,杨长青代表马畈组签名,注明为组长,并加盖龙潭乡万涧村马畈村民组印章。两份《说明》内容一致,主要内容如下:杨宗良(已故)养育五个儿子,两个女儿,大儿子已故,大媳带孩子改嫁他乡,三儿子过继给胞小叔,二儿子杨海波,四儿子杨长青,五儿子杨全来,大女杨华枝,小女杨凤娟,因兄弟姐妹均已成家立业,故杨宗良将自己名下的山林通过协商分给了杨海波、杨长青、杨全来(大儿子与三儿子不在享受分山之列),因大儿子在集体分山时已分到自己名下的山林,三儿子已过继,其中龙角石片这块林地分给了杨全来,弟兄姐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林权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林权转让、互换、赠与、继承的,或者权利人名称变更,界址、面积、使用期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一、杨全来是否通过分家析产取得涉诉山林使用权。杨全来证明自己取得涉诉山林使用权是两份《说明》,《说明》明确“故杨宗良将自己名下的山林通过协商分给了杨海波、杨长青、杨全来…”,杨全来在起诉书中的陈述“2005年8月,原告因与弟兄分家析产取得一宗林地使用权”,根据《说明》和陈述,杨全来在2005年8月取得涉诉山林权使用权,但涉诉山林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在杨全来取得了涉诉山林使用权后,在其父亲去世后继续以其父亲的名义进行山林权登记不符合常理。认定杨全来在2005年8月通过分家析产取得涉诉山林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否为继承取得涉诉山林使用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杨宗良的继承人包括已故大儿子的子女,但在两份《说明》中没有大儿子女对被继承人遗产的表态。2、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不能适用继承纠纷案件处理方法,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故无法对《说明》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核实。3、两份《说明》内容一致,本来不需要两份,但是在缺少继承人的情况下,另外再写一份,足以证明出具《说明》的随意性。4、山林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继承人可以通过协商后形成有效力的继承文书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杨全来以继承方式取得涉诉山林使用权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杨全来暂未取得涉诉山林的使用权,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杨全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申请对被损毁林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的主体资格也不符,为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对其评估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全来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全来主张其2005年通过分家析产取得案涉山林使用权,但其提交的潜山市林业局2009年颁发的林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杨宗良,原判综合全案认定杨全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林地权利人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杨
审 判 员 黄 谷
审 判 员 左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顺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