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

孙银与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李海河、童北方、梅辉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35号
原告:孙银五。
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城北滚水坝,组织机构代码:75096544-2。
法定代表人:曹胜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河。
被告:童北方。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辉军。
原告孙银五诉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庆禹信安装公司)、李海河、童北方、梅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五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海河、童北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梅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银五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李海河、童北方、梅辉军在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承建的南陵县烟墩镇燕子冲、宝山寺两座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担任负责人,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二个月归还,口头约定月息3.5%,被告出具了一份42800元(本金40000元+2个月利息2800元)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的公章。2011年12月5日,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用于宝山寺、燕子冲水库建设,约定利息为月息3.5%,并口头承诺该借款一年内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辩称:被告李海河、童北方、梅辉军不是我公司承建项目部员工。我公司承建南陵县烟墩镇燕子冲、宝山寺两座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后我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交给被告童北方做,具体工人等都由他找,我公司仅对其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事后了解他是与被告李海河、梅辉军合伙的。三被告借款一事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刻制,我公司也并未授权三被告刻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海河、童北方辩称:两笔借款都是事实,用于水库项目也是事实。第一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该笔借款的诉请;第二笔借款我方认可,但未约定利息,也未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
被告梅辉军辩称:借款都是事实。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5%,且被告李海河、童北方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河、童北方、梅辉军系合伙关系。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陵县烟墩镇燕子冲、宝山寺两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部分劳务工作发包给三被告,三被告自行雇佣工人、支付工资,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
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李海河、梅辉军以水库施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并承诺二个月归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书:”今(借)到孙银五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捌佰元整¥42800元事由资金周转(二个月归还)利息已付2800元领导审批魏安荣具条人李海河梅辉军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5日,被告李海河、童北方、梅辉军以宝山寺、燕子冲水库施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三被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上均加盖了刻有”安庆市禹信水利建司南陵县2011年小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项目部”公章印。
借款后,被告李海河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借条、被告梅辉军提交的三份收条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河、梅辉军因水库施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孙银五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后被告李海河、童北方、梅辉军又因水库施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三被告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归还。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孙银五要求被告李海河、童北方、梅辉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三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均以”水库施工需要资金”为由,且借款时三被告确实是在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承建的燕子冲、宝山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进行施工,同时两份借条上均加盖了”安庆市禹信水利建司南陵县2011年小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项目部”的公章,本院认为,作为相对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海河、童北方、梅辉军与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项目部”共同向其借款。但项目部显然是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承担;经庭审查明,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将水库施工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三被告,三被告自主运营、自负盈亏,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技术咨询费,事实上,四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而不管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与被告李海河、童北方、梅辉军内部是如何约定,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对外应对挂靠人即三被告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辩称并不知晓该项目部公章的存在也未授权三被告刻制公章,但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安庆禹信安装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李海河辩称,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第一笔借款约定月息3.5%,第二笔借款虽在借条上未注明有利息约定,结合被告梅辉军提交的三份收条,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均予以认可,且本院综合分析复印件上的具体内容、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认定在第二笔借款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5%。现原告主张月利率2%,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梅辉军提交的收条,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则被告李海河、梅辉军应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李海河、童北方、梅辉军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李海河辩称,第一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查明事实,被告一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17日,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河、梅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银五借款本金4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李海河、童北方、梅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银五借款本金2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银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李海河、童北方、梅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