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

***、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女,居民,住天津市红桥区,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城北滚水坝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家校,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市龙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龙潭乡杜埠街。

法定代表人:聂淑婷,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潜山市龙潭乡万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龙潭乡万涧村。

法定代表人:杨桂青,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禹信公司)、潜山市龙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乡政府),原审第三人潜山市龙潭乡万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涧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9)皖0824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拦水堰基础不能起到拦水作用”错误,拦水堰实为坝体,提升水流位置,阻碍泄洪;认定林木损失双方已协商赔付错误;其已举证证明侵占林地、损毁林木的事实,请求恢复林地原状应予支持。原审中评估机构以无法确认林地四抵、无坐标参照为由不予评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责令发证机关对此予以说明;原审对***主张的处理本次纠纷的费用不予支持错误。

龙潭乡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禹信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万涧村委会未向本院提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立即停止侵占***享有使用权的林地;2、判令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立即排除在与***林地相邻河流中建造的排水障碍物;3、判令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立即恢复***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原状(指6.2亩林地原状);4、判令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赔偿***损失(包括上述林地附着物无法恢复原状的损失及***处理本次纠纷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杨宗良儿子。杨宗良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登记取得涉诉山林承包经营权,山林坐落在(小地名龙角石片),主要树种为毛竹,面积6.2亩,林权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8年12月31日,《林权证》载明的四至分别为:东抵龙湾公路、南抵河心、西抵河心、北抵杨结南山小沟。杨宗良于2009年夏天去世,***通过继承取得涉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19年5月6日办理了涉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变更登记,取得《林权证》,该证载明的林地四至不变。2015年潜山县发改委以工代赈的方式实施万涧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砌筑河道挡土墙740米、乡村道路900米、拦河堰一座。工程由发改委立项审批,龙潭乡政府实施,工程地点龙潭乡万涧村。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龙潭乡政府与禹信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禹信公司承包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沿涉诉山林的边沿施工,***以其林权证的南边、西边的界限至河心,施工地点在其林权证范围内、损毁了其林地为由,要求停止施工并赔偿损失。由于发生纠纷,仅在河道中砌筑了拦水堰基础后,工程停止施工。拦水堰基础不能起到拦水作用。施工过程中,***也向潜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余井森林派出所报案,余井森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2016年8月1日在万涧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对被挖毁林地面积进行了测量计算,并形成了鉴定意见:被挖毁林地面积为169.5平方米。***在余井森林派出所2016年7月25日的询问中陈述:“按照我及组长杨长青进行现场确认,测量数字为沿竹园山场的河边内侧测量长度为55米,伍福庙桥处挖着宽度有3米,圆拐处宽度有4米,挖至下游结束的地方宽度有1.5米,还没有挖到最下游我家界限处”。此前林木损失双方已协商赔付。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要求:1、对***享有的因案涉工程施工毁损的林地损失进行评估;2、对***享有的林地上林木损失进行评估;3、对***因处理此侵权纠纷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的损失进行评估。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指定安庆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现场勘查后,出具说明:原始林权证附图只是勾绘林班轮廓图,没有现场地形图参照,四至范围也无明确的坐标注明,无法计算本次申请的林地毁损的面积,也无法计算毁损林地的林木损失,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的损失也不能满足评估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毁损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及林地上生长的林木,并提供了余井森林派出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毁坏林地《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挖毁林地169.5平方米,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均认为施工地点在河道,挖毁部分属国家所有土地,***无权主张权利,***已提供了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且该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涉案工程施工挖毁***部分林地,该工程项目已经撤回,未实际改变林权证范围及面积大小,只在河岸进行了部分清理工作,一审法院对***要求龙潭乡政府恢复被挖毁的169.5平方米林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此后禹信公司继续施工,挖毁更多林地及林木,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现行情况下无法确认毁损林地的实际范围,而***仅提供照片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主张的损失也无法证明,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现场调查,确认该涉案工程已停止施工,项目已撤回,故***请求停止侵占其林地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河水涨跌属自然规律,且在河道中砌筑的拦水堰基础部分不能起到拦水作用,故对***要求拆除的诉求不予支持。***主张支付处理本次纠纷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或请求行政单位解决,但途径应该合理合法,任何人都不应该用非法上访的方法达到不合理、不合法的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潜山市龙潭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69.5平方米林地原状(按潜山市森林公安余井派出所测量范围确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潜山市龙潭乡人民政府负担150元;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此前林木损失双方已协商赔付”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对林木损失,双方曾经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故未赔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举证证明被挖毁林地169.5平方米,原审判决龙潭乡政府立即恢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69.5平方米林地原状正确。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在停止施工后仍有侵占***林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拦水堰基础对***林地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审对***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所主张的损失赔付,原审法院依据其评估申请,已委托安庆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现场勘查后出具说明,认为无法计算本次申请的林地毁损的面积,也无法计算毁损林地的林木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的损失也不能满足评估条件。***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存在的具体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谷

审判员 张秀珍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娟

书记员朱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