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

***与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梅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3民初3358号
原告:计求武,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静,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城北滚水坝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5096544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童北方,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求武与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禹信公司)、梅辉军、李海河、童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禹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童北方、被告***、童北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求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被告***、***、童北方三人共同合伙,承包了由被告禹信公司承建的南陵县烟墩镇燕子冲、宝山寺两座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成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李海河、童北方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加盖了被告禹信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告知原告等该水库施工工程结束后一并支付本金和利息。现该水库工程早已结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禹信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授权或委托其向原告借款,因此,我公司对其个人借款行为不承担清偿义务;2.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我公司的印章系他人私自刻制,没有获得我公司的许可,且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建设单位之间联系项目工程业务需要,不能用于与建设单位之外的其他公民或法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因此,借条上加盖我公司印章不能认定为我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是我公司借款;3.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本人书写,而是多人书写,该借条存在严重瑕疵,且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出借资金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不能确定。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该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条据属实,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笔借款发生在我与李海河、童北方合伙期间,是做南陵县烟墩镇燕子冲、宝山寺两处水库工程的资金,该工程系挂靠禹信公司名义中标的,这笔借款应由项目部或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童北方辩称,1.我们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我们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款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应由***承担,我们不应承担;2.我们与***是合伙做了两处水库项目,但***的这笔借款并没有交到合伙账上,即使是用于合伙,也是先由***归还,然后经清算后向我们追偿;3.关于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没有开设账户,这笔借款是经谁手的,由谁承担偿还责任;4.借条存在严重瑕疵,是否实际发生存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童北方系合伙关系。2011年10月1日,三人以禹信公司名义投标南陵县烟墩镇燕子冲、宝山寺两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中标。
2011年10月18日***、***、童北方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兹有南陵县烟墩镇、燕子冲、宝山寺二座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有禹信公司中标、实有**和、***、童北方三人共同投资、经协商**和、梅辉军同意童北方做为代表与禹信公司签约合同、投资款是三人平均投入,利润有三人平均所得,风险也有三人共同承担。协议人:1.***2.***3.童北方2011年10月18日”。
2011年10月14日,禹信公司与童北方等签订《南陵县向阳、燕子冲、宝山寺、千山、山峰、红旗六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2标项目承包协议》。
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计求武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月息2分。此款系用于燕子冲、宝山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金周转之用。具借人:***2011年10月8日”并加盖了禹信公司项目部印章。
借款之后,虽经原告催讨,本息至今仍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童北方合伙承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筹集资金用于招投标工程建设,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为了合伙事务的需要,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而在外借款,因此该三被告作为合伙体成员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借款时,并未以禹信公司的名义,亦未冒用禹信公司的名义,禹信公司并非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原告的意思表示中亦无与被告禹信公司产生借贷关系的内容。本案中***的借款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的调整变化,本院确认被告禹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禹信公司要求笔迹鉴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告的鉴定主张实无必要,因此,为减少诉累,防止诉讼拖延,本院对被告的鉴定主张,经慎重审核,依法不予核准。
被告***、***、童北方之间合伙纠纷可另案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计求武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计求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被告***、***、童北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涂消消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