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潜山市龙潭乡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24民初1897号 原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居民,住天津市红桥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城北滚水坝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5096544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市龙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龙潭乡杜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003127816T。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潜山市龙潭乡万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龙潭乡万涧村,组织机构代码08524956-8。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禹信公司)、被告潜山市龙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乡政府)、第三人潜山市龙潭乡万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涧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禹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潭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涧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立即停止侵占***享有使用权的林地;2、判令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立即排除在与***林地相邻河流中建造的排水障碍物;3、判令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立即恢复***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原状(指6.2亩林地原状);4、判令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赔偿***损失(包括上述林地附着物无法恢复原状的损失及***处理本次纠纷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与兄弟分家析产取得一宗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为潜林证号【2019】第0000801342号,位于龙潭乡万涧村马畈组龙角石片,面积6.2亩,东抵龙湾公路、南抵河心、西抵河心、北抵***南山小沟,植被为毛竹。2015年冬,***夫妇在天津市务工期间,龙潭乡政府在未告知***,更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上述林地用于改扩建河道、兴建景观带。***知晓后,遂责令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停止侵害。龙潭乡政府为达到其开发旅游景点目的,要求万涧村委会协调此事,万涧村委会遂于2016年2月16日与***签订《山林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后,龙潭乡政府、万涧村委会均未履行《山林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此,***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山林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期间,龙潭乡政府、禹信公司继续侵占***林地、损毁林木。龙潭乡政府以兴修水利名义违规建设旅游景点,并唆使禹信公司违法侵占***林地,毁损林木,造成***较大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 禹信公司辩称,第一,禹信公司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禹信公司是在履行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经过立项审批,禹信公司是按照招标文件、合同以及建设施工合同图纸、业主方下达的开工令进行施工,没有超出施工范围。施工过程中没有侵占***的林地,也未损害***的林地,更没有侵害***物权的故意。万涧河农田水利工程是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内容是在河床的内侧与***林地毗邻位置做挡水墙,挡水墙的作用是为了防止山体滑坡和水土流失,对***的林地是有保护作用的。因***阻止,工程已停止施工,之前的施工仅在河床东侧的河道上进行了清淤工作,没有对***的山林进行破坏。禹信公司没有受龙潭乡政府的唆使进行侵权。第二、***的林权证上记载:西抵河心、南抵河心。部分河道划入山林权证是不合法律规定的,河床属国家所有。禹信公司也不可能知道将国有的河道划入***的山林权证。第三、针对***的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侵害,工程已经停止施工,该项请求已不存在,2、河流中没有排水障碍物,做了一个滚水坝,没有对***林地造成损害,不是其要求排除的问题,3、***要求恢复林地原状,林地保持原状,不存在恢复的问题,4、***实际上不存在损失,禹信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即使造成损失,也应该由业主方赔偿。 龙潭乡政府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是2015年潜山县(现潜山市,以下相同)发改委实施的以工代赈项目,项目名称为万涧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砌筑河道挡土墙740米、乡村道路900米、拦河堰一座。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禹信公司施工,后因***的中途阻挠,该项目被取消,发改委已收回资金。第二,龙潭乡政府不是侵权主体,不是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因此,龙潭乡政府不是适格主体。第三、禹信公司施工地点在河道,按照法律规定,河道属国家所有,***没有权利主张赔偿;第四,本案属于一案多诉,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事实均相同。第五、***的要求不合理不合法,事情发生后,龙潭乡政府、万涧村委会为妥善处理此事,多次找***协商,但***不同意按照统一标准接受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对龙潭乡政府的诉求。 第三人万涧村委会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系***儿子。***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登记取得涉诉山林承包经营权,山林坐落在万涧村马畈组(小地名龙角石片),主要树种为毛竹,面积6.2亩,林权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8年12月31日,《林权证》载明的四至分别为:东抵龙湾公路、南抵河心、西抵河心、北抵***南山小沟。***于2009年夏天去世,***通过继承取得涉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19年5月6日办理了涉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变更登记,取得《林权证》,该证载明的林地四至不变。 2015年潜山县发改委以工代赈的方式实施万涧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砌筑河道挡土墙740米、乡村道路900米、拦河堰一座。工程由发改委立项审批,龙潭乡政府实施,工程地点龙潭乡万涧村。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龙潭乡政府与禹信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禹信公司承包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沿涉诉山林的边沿施工,***以其林权证的南边、西边的界限至河心,施工地点在其林权证范围内、损毁了其林地为由,要求停止施工并赔偿损失。由于发生纠纷,仅在河道中砌筑了拦水堰基础后,工程停止施工。拦水堰基础不能起到拦水作用。 施工过程中,***也向潜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余井森林派出所报案,余井森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2016年8月1日在万涧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对被挖毁林地面积进行了测量计算,并形成了鉴定意见:被挖毁林地面积为169.5平方米。***在余井森林派出所2016年7月25日的询问中陈述:“按照我及组长***进行现场确认,测量数字为沿竹园山场的河边内侧测量长度为55米,伍福庙桥处挖着宽度有3米,圆拐处宽度有4米,挖至下游结束的地方宽度有1.5米,还没有挖到最下游我家界限处”。此前林木损失双方已协商赔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要求:1、对***享有的因案涉工程施工毁损的林地损失进行评估;2、对***享有的林地上林木损失进行评估;3、对***因处理此侵权纠纷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的损失进行评估。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指定安庆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现场勘查后,出具说明:原始林权证附图只是勾绘林班轮廓图,没有现场地形图参照,四至范围也无明确的坐标注明,无法计算本次申请的林地毁损的面积,也无法计算毁损林地的林木损失,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的损失也不能满足评估条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毁损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及林地上生长的林木,并提供了余井森林派出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毁坏林地《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挖毁林地169.5平方米,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禹信公司、龙潭乡政府均认为施工地点在河道,挖毁部分属国家所有土地,***无权主张权利,***已向本院提供了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且该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涉案工程施工挖毁***部分林地,该工程项目已经撤回,未实际改变林权证范围及面积大小,只在河岸进行了部分清理工作,本院对***要求龙潭乡政府恢复被挖毁的169.5平方米林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此后禹信公司继续施工,挖毁更多林地及林木,经***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现行情况下无法确认毁损林地的实际范围,而***仅提供照片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主张的损失也无法证明,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现场调查,确认该涉案工程已停止施工,项目已撤回,故***请求停止侵占其林地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河水涨跌属自然规律,且在河道中砌筑的拦水堰基础部分不能起到拦水作用,故对***要求拆除的诉求不予支持。***主张支付处理本次纠纷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或请求行政单位解决,但途径应该合理合法,任何人都不应该用非法上访的方法达到不合理、不合法的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山市龙潭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69.5平方米林地原状(按潜山市森林公安余井派出所测量范围确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潜山市龙潭乡人民政府负担150元;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