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帝奥电梯有限公司

萍乡市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23民初749号
原告:萍乡市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建设东路姚家巷2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88503561W。
法定代表人:沈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奕,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93号恒隆国际大厦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5MRN15M。
负责人:马晓民。
被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槎桥路17号三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4832650K。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萍乡市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萍乡市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33,280元及自2019年10月1日至今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2,371.2元),共计35,6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萍乡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双方进行了续约,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4月30日,被告发函终止了双方的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维保费33,280元,并同意该款项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均没有在芦溪县辖区注册登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该条规定中“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两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所属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艳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欧阳玉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