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4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水木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朱海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
经营者:叶昌荣,男,1976年10月4日,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水木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丽,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史长青,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审被告:钱卫东,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审被告:朱春龙,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南京水木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南京水木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公司)、史长青、钱卫东、朱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负责人以及原审被告水木清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丽,上诉人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鹏,被上诉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叶昌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原审被告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长青、朱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史长青在苏州工地收取材料的签单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史长青的职权仅为看守工地,不包括收取材料,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关权限。2.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对苏州工地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他人施工,根本无须购买材料,工地实际需要使用的材料也远远不止**建材经营部所提供清单中的数量。一审法院已经认可了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所提供的陈兵(兴)、徐建的证言以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建材经营部应就买卖关系的基础事实进一步举证。3.钱卫东可以出庭证实其并未指示史长青签收材料,史长青在一审中的相关陈述不是事实。4.**建材经营部将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史长青、钱卫东、朱春龙等一并作为被告起诉,与其在庭审中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5.据事后了解,史长青看守苏州工地期间,还另外承接过装修工程,案涉材料中有大量水泥板在苏州工地中根本用不到,显然被史长青用于了其自行承接的装修工程。
**建材经营部辩称:1.史长青负责看管工地,签收材料是其应有职能。2.包工包料仅是证人单某陈述,证人陈述本身存在矛盾,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材料用于工地。3.**建材经营部起诉多名被告的目的仅在于让他们出庭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钱卫东辩称:案涉材料没有用在苏州工地,其没有指示史长青签收过材料。
朱春龙、史长青未应诉答辩。
水木清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水木清华公司及其如皋分公司、史长青、钱卫东、朱春龙给付货款773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材经营部与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至7月,**建材经营部向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的苏州工地(生活派酒店)及水木清华咖啡馆送木材等材料,苏州工地由史长青代表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签收,水木清华咖啡馆由王锦泉、季从飞、朱春龙、钱卫东签收。后因水木清华公司及其如皋分公司、史长青、钱卫东、朱春龙均未给付货款,**建材经营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水木清华公司、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丽陈述,水木清华公司早已不运营,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仍在运营。朱春龙系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的员工,是苏州工地负责人,去苏州工地前曾加入水木清华咖啡馆的改造。钱卫东系其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的材料部经理,有权对外负责采购材料,2014年底、2015年初离职。史长青系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的员工,派驻在苏州工地上看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果是,案涉货款应为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首先,双方之间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建材经营部送货并由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员工在送货单(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建材经营部与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之间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愿。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当庭陈述钱卫东系其公司材料部经理,有权对外负责采购材料,朱春龙系其公司员工,是苏州工地负责人,史长青是其公司员工,看守苏州工地,再结合史长青当庭陈述系钱卫东让其签收案涉材料,故应依法认定史长青、钱卫东、朱春龙签收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视为水木清华公司如皋分公司收到案涉材料。故案涉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其次,双方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本案送货单即是**建材经营部履行合同的行为,结合史长青陈述,其所签收的**建材经营部送至苏州工地的材料已用于苏州工地,再结合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陈述,钱卫东有权对外购买材料,朱春龙参与咖啡馆改造,其二人代表水木清华公司签收的材料已用于咖啡馆,故依法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货款为多少?
**建材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中,送至苏州工地由史长青签收的三张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额为69242元。送至水木清华咖啡馆由钱卫东、朱春龙共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载明货款总额为5362元,由钱卫东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额为1889元,由朱春龙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额为390元。另有季从飞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载明货款为66元,王锦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载明货款为394元。
据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季从飞并非其公司人员,王锦泉系其公司驾驶员,但无权签收材料。**建材经营部亦未就该二人有权代表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签收材料进行举证,故依法认定案涉货款为77015元。
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抗辩称案涉材料不是其购买,案涉工地其公司实际包工包料给其陈兵(兴)、徐建施工,并提交其公司与陈兵(兴)、徐建的结算单,申请陈兵(兴)、徐建出庭作证。因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与陈兵(兴)、徐建的结算单及陈兵(兴)、徐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必然对抗**建材经营部与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且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故对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建材经营部作为卖方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则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约给付货款。因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系水木清华公司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水木清华公司对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钱卫东、朱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建材经营部货款77015元。二、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水木清华公司承担。三、驳回**建材经营部对钱卫东、朱春龙、史长青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杨某、陈某证言,证明史长青在苏州工地任职期间曾自己承接工程,请杨某做过水电施工,请陈某做瓦工但陈某看过工地后没有做。
证人杨某出庭作证陈述:其在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的苏州工地做水电,只提供劳务,没有包工包料。史长青是工地负责人,工地所有事情都由史长青负责,如何施工须询问史长青。在苏州工地施工期间,史长青帮他姑父做过家庭装修,住房面积约90多个平方,杨某为该家庭装修做了水电施工,报酬系由史长青支付。
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述:其在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的苏州工地做瓦工,只提供劳务,没有包工包料。史长青是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在苏州工地施工期间,史长青承接过一个小的家庭装修工程,陈某去看过但因没有时间故没有帮他做。
**建材经营部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史长青将签收的材料用于了其他工程。
本院认证认为,两位证人陈述基本一致,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其证言不能证明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关于签收材料系史长青个人行为的主张。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史长青签收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的代理行为?
本院认为,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认可史长青是其派驻在苏州工地的工作人员。关于史长青的职权范围,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认为其只是看守工地,没有权利签收材料。史长青在一审中陈述其负责看守工地签收材料。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提供的证人杨某、陈某则陈述史长青是工地负责人,他们要向史长青请示施工如何进行。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将史长青派驻于工地,正如杨某、陈某所理解的那样,史长青具有一定管理职权,按常理签收工程所需材料也属于其职权范围。史长青在本案中签收的单据有三份,单据中注明买卖为水木清华苏州工地。史长青作为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所签收材料由**建材经营部送货至工地并用于工地施工,那么对于**建材经营部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应予认定。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一审中主张其苏州工地系包工包料,不需要购买材料;二审中提出史长青在苏州工地任职期间还承接其它工程,可能将签收的材料用于其它工程。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提供陈兵、徐建的证言以及相关结算单以证明工程系包工包料,但陈兵、徐建购买材料只有其单某陈述,并无材料购买单据加以佐证;同时陈兵、徐建包工包料也并不能排除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自行购买部分材料。关于史长青承接其它工程的问题,证人杨某陈述其它工程是史长青亲戚的住房装修,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史长青所签收材料实际运至该住房,所提出其苏州工地不可能用到的大量水泥板在家庭装修中更加不可能用到,因此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关于史长青将所签收材料用于其它工程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综上,史长青作为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分公司所承建的工地签收材料,应当认定为对其分公司的代理行为。
综上所述,水木清华如皋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南京水木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蔡荣花
审判员 沙 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