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安金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3执519号
申请人:淮安金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559284550K,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邵亚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金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苏1323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0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名下车辆已被查封,其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本院通过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至被执行人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家中无人居住。
5.2021年6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如春
审判员  胡继忠
审判员  张二如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潘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