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721淮安金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1721号
原告:淮安金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559284550K,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武墩街20号五组。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43554100W,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602房自编27房-2704(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邵亚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60065010A,住所地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众兴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清公司)、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咸进,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卉、赵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致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国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国信公司将其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工程(脱硫+除尘+脱硝)发包给被告致清公司,被告致清公司又将四个子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2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陆续完成施工项目并交付使用。被告致清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70000元,余款1300000元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致清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被告国信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国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国信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欠付致清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被告国信公司(甲方)与被告致清公司(乙方)签订《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工程(脱硫+除尘+脱硝)EPC总承包商务合同》《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工程(脱硫+除尘+脱硝)EPC总承包项目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工程(脱硫+除尘+脱硝)EPC总承包交由乙方设计、采购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设计、材料、制造、检验、验收、安装、调试、性能保证及技术服务等内容;主合同总价为20686600元,补充合同总价为1500000元,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工程初步验收(施工调试完毕,机组投入运行),在乙方提交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75%,经环保、安全、消防等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和甲方组织的第三方性能验收后退还10%的履约保证金,提交甲方审核完毕的竣工结算书并通过决算审计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0%。
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9月18日,原告金某公司(乙方)与被告致清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三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和一份《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引风机基础、布袋除尘器基础、空压机基础、空压机房及CEMS小屋制安工程、1#炉土建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220000元、900000元、950000元、100000元,总价款为2170000元,合同执行期间价款不予调整。
2019年12月3日,被告致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亚锋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案涉工程款按照合同金额计算,承诺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款项。
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且通过环保验收。被告致清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70000元。
另查明,被告国信公司已经支付被告致清公司工程款17029616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致清公司签订的三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和一份《制安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致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亚锋出具欠条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致清公司承担。原告金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被告致清公司应于2020年1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70000元,被告致清公司已经870000元,欠付工程款1300000元。故原告金某公司主张被告致清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清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2186600元(20686600+1500000),按照合同约定75%的进度款为16639950元,被告国信已支付工程款为17029616元,付款已经超出约定的数额,故关于原告金某公司主张被告国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金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金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计8340元,由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