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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某家政有限公司、淮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12812号 原告:淮安某某家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某某家政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下称某某淮安分公司)、某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北京公司)、宿迁市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制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被告某某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某某制造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81580元及利息(以815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某某北京公司对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清江浦区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建设一期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将清江浦区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地点清江浦区某某小区等多个小区】交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施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制造公司。2022年9月18日,被告某某制造公司又将其中的室内水电安装、瓷砖铺设分包给原告。约定垃圾房水电安装350元/个、瓷砖铺设150元/m²,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26个垃圾分类房(面积483.2m²)的室内水电安装及瓷砖铺设施工,原告应得工程款为81580元【350元/个×26个+150元/m²×483.2m²】。上述垃圾房已于2023年1月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特此起诉。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是案涉项目(清江浦区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建设一期)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将案涉项目已全部转包给某某淮安分公司施工,且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经按照付款节点按时支付了工程款项,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被告某某北京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某某北京公司将涉案的垃圾房整体承包给被告某某制造公司,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某某北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被告某某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制造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制造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付款义务。原告称案涉项目中室内水电安装、瓷砖铺设工程被分包给被告某某制造公司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1为黄某某哥哥,同时也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董某某系被告某某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系某某北京公司及某某淮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2022年,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将淮安市清江浦区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垃圾分类房建筑、给排水、电气施工及成品定制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施工。某某建设公司承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清江浦区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一、二期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某某北京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合同。 某某北京公司承接工程后,在淮安成立某某淮安分公司,并由某某淮安分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工作。2023年4月14日,某某北京公司与案外人宿迁市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金属公司)及被告某某制造公司签订《淮安垃圾房制作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北京公司将淮安部分小区30个垃圾房的制作安装项目交由某某金属公司及某某制造公司完成,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产品名称为垃圾房,供货地点为江苏宿迁,供货形式为成品供货,产品内容: 项目地址名称 垃圾房产品尺寸长*宽(单位米) 数量(台) 平方数 某某花园 4.5*3.5 1 15.75 某某小区(3号) 5*3.5 1 17.5 某某小区(4号) 5*4 1 20 某某花苑 4.5*3 1 13.5 合计 4 66.75 某某城(2期1号位) 5*3 1 15 某某城(2期2号位) 5*4 1 20 某某城(2期3号位) 5*4 1 20 某某城(2期4号位) 4.5*4 1 18 某某城(2期5号位) 4.5*3.5 1 15.75 某某城(2期6号位) 5*4 1 20 某某城(1期1号位) 5*4 1 20 某某城(1期2号位) 5*4 1 20 某某城(1期3号位) 5*4 1 20 某某城 6*4 1 24 某某城 3.6*4.5 1 16.2 某某家园 5*4 10 200 某某家园 6*4 3 72 某某家园 5.5*4 1 22 某某家园 5*4 1 20 合计 26 522.95 总计589.7平方 临时用房12个平方、600*600秤15个(420/个)、750*750秤20个(480/个) 产品配置:LED显示屏、监控系统、语音播报、拖把池、排气扇、香薰除臭、洗手池、高压水枪、室内外照明、灭火器、电风扇、灭蝇灯、拖把池。工程量及总造价:垃圾房单价1650/平方,共589.7平方,总价合计973005元;临时用房1650/平方,共12平方,总价合计19800元;600*600秤15个,420元/个,总价合计6300元;750*750秤20个,480元/个,总价合计9600元,总计1008705元,此价格含税费、含运费、安装费(安装宣传标语、雨棚)。”某某北京公司、某某制造公司及某某金属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某某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亦在合同落款处捺印。合同签订后,某某制造公司、某某金属公司依约开展垃圾房的制作工作。 因某某北京公司向某某制造公司、某某金属公司定制的垃圾分类房不包括室内水电安装、瓷砖铺贴项目,某某北京公司、某某淮安分公司工作人员戚某某让董某某联系做室内水电安装、瓷砖铺贴的原告工作人员黄某某1,之后董某某与黄某某1联系对接。黄某某1在本案中主张其所作的水电安装、瓷砖铺贴项目工程量如下: 序号 小区名称 垃圾房位置 尺寸(m) 面积(㎡) 1 某某上城2期 南侧 5x4 20 2 中部 5x4 20 3 东北 5x4 20 4 某某花苑 2#西侧 4.5x3 13.5 5 某某花苑小区 南门口 4x3 12 6 某某名邸 西门口 5x4 20 7 某某园 小区东北角 5x4 20 8 某某小区E E9南 5x3.5 17.5 9 E18-19之间 5x4 20 10 某某城 8#楼北 6x4 24 11 服务站前 5x4 20 12 党支部前 5x4 20 13 10#楼东 4.5x3.6 16.2 14 外路边 5x4 20 15 某某家园 A10一单元北 5x4 20 16 A1东 5x4 20 17 C1四单元北 5x4 20 18 C4东 5x4 20 19 DI一单元南 5x4 20 20 D8四单元南 6x4 24 21 EII西 6x4 24 22 B10一单元北 6x4 24 23 B7一单元北 6x4 24 24 B1东 6x4 24 25 某某新村 3#点位 26 10#点位 合计 483.2 瓷砖 150元/平方米x483.2平方米=72480元 水电 350元/个x26个=9100元 总计 81580元 原告工程完工后,向董某某及某某制造公司工作人员催要工程款,董某某在微信中回复让黄某某1联系戚某某,或由黄某某1和董某某一起去找戚某某要工程款。黄某某1也称曾找戚某某要工程款,但没有要到。 为查明垃圾房瓷砖的铺贴面积,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26座垃圾房内瓷砖铺贴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测量情况如下: 序号 小区名称 垃圾房位置 尺寸(m) 面积(㎡) 1 某某上城2期 南侧 4.8x3.8 18.24 2 中部 4.8x3.8 18.24 3 东北 4.8x3.8 18.24 4 某某花苑 2#西侧 4.3x2.8 12.04 5 某某花苑小区 南门口 4.3x3.3 14.19 6 某某名邸 西门口 4.8x3.8 18.24 7 某某园 小区东北角 4.8x3.8 18.24 8 某某小区E E9南 4.8x3.3 15.84 9 E18-19之间 4.8x3.8 18.24 10 某某城 8#楼北 5.8x3.8 22.04 11 服务站前 4.8x3.8 18.24 12 党支部前 4.8x3.8 18.24 13 10#楼东 4.3x3.4 14.62 14 外路边 4.8x3.8 18.24 15 某某家园 A10一单元北 4.8x3.8 18.24 16 A1东 5.8x3.8 22.04 17 C1四单元北 5.8x3.8 22.04 18 C4东 4.8x3.8 18.24 19 DI一单元南 5.3x3.8 20.14 20 D8四单元南 5.8x3.8 22.04 21 EII西 4.8x3.8 18.24 22 B10一单元北 4.8x3.8 18.24 23 B7一单元北 4.8x3.8 18.24 24 B1东 4.8x3.8 18.24 25 某某新村 3#点位 4.3x2.8 12.04 26 10#点位 9.8x3.8 37.24 合计 ⺀ 另查,某某北京公司从某某建设公司承包垃圾房项目后,将部分垃圾房的制作安装工作交由案外人江苏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设备公司)。之后,戚某某介绍某某设备公司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1对接,由黄某某1负责垃圾房的室内水电安装及瓷砖铺贴。 因某某公司未足额领取工程款,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北京公司、某某淮安分公司、某某设备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92860元及利息,投资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某某北京公司对某某淮安分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淮安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某某设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02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4)苏0812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淮安分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89397.5元及利息,某某北京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某某北京公司及某某淮安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中院审理后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4)苏08民终4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因某某北京公司未按期支付垃圾分类房货款,某某金属公司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某某北京公司支付某某金属公司货款383330元及违约金201741元。宿城区法院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2024)苏1302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北京公司支付某某金属公司货款383330元及违约金。某某北京公司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垃圾房水电安装及瓷砖铺贴工程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首先,某某北京公司与某某金属公司及某某制造公司签订《淮安垃圾房制作合同》,合同中并无水电安装及瓷砖铺贴项目,某某金属公司在另案起诉某某北京公司时,水电安装、瓷砖铺贴费用亦不在某某金属公司起诉的货款范围之内,因此,某某北京公司并未将上述两个项目交由某某金属公司或某某制造公司施工。某某金属公司或某某制造公司未承接水电安装及瓷砖铺贴项目,亦不可能将这两个项目再行分包给原告。其次,原告在向某某制造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某某索要上述款项时,董某某也多次表示让原告直接向某某北京公司、某某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戚某某主张。再次,本案与本院5810号案件施工模式高度类似,5810号案件中本院认定某某淮安分公司将垃圾房的制作安装交由某某设备公司,由某某设备公司联系原告,并由原告进行瓷砖铺贴和水电安装作业,故某某淮安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与某某淮安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某淮安分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北京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某淮安分公司为某某北京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某某北京公司应当对某某淮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关于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某某投资公司将淮安市清江浦区规划建设的小区进行垃圾分类房的建筑、给排水、电气施工及成品定制安装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某某建设公司承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清江浦区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建设一、二期项目全部转包给某某北京公司施工,某某淮安分公司又将垃圾房地砖铺贴及水电安装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经过多次转包及违法分包,某某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要求该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所做垃圾房瓷砖铺贴及水电安装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经本院现场测量,垃圾房瓷砖铺贴的面积为487.87平方米,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483.2平方米,根据各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已生效的本院(2024)苏0812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及淮安中院(2024)苏08民终43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瓷砖铺贴的单价为150元/平方米,故本院认定原告瓷砖铺贴工程的总价款为72480元(483.2平方米*150元/平方米)。生效判决认定垃圾房水电安装工程单价为350元/个,原告在本案中共完成垃圾房水电改造26个,因此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9100元(350元/个*26个)。故原告施工的瓷砖铺贴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合计81580元(72480元+9100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所做水电安装及瓷砖铺贴工程早已完工,垃圾房也交付使用。原告主张欠付款的利息从2024年12月26日起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某某家政有限公司工程款81580元及利息(以815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淮安某某家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某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淮安某某家政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24,被告淮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72,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96,被告某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上诉费账号:43×××23,被告某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71,被告宿迁市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02)。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