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森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辉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1743号 原告:***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胜利路0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彬,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新兴路都市花园大厦5-23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长城路十二号街五环小区一期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辉建设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投资公司)、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和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彬、被告泰山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和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6983.57元,从2020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债务,在欠付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和平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和新城二期B5-B18住宅楼、社区管理用房(19#)、停车库等工程,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天津和平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3日、2017年8月16日、2018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工程总承包范围中的B8#、B11#、B9#、B12#、B14#、B15#、B10#、B13#、B16#、B17#、B18#楼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天津和平公司增加分包工程施工范围,将B5#、B7#、B8#、B9#、B14#、B15#楼地下室顶棚无机棉喷涂工程、地下车库坡道保温及图纸变更两侧山墙施工至-1.69米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及部分工程材料款共计4716983.57元,被告天津和平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价款336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1356983.57元未付。综述,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和平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合法有效,和平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亦合法有效,都不存在无效情形,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年答辩人与和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和平公司建设嘉和新城二期项目。该工程通过正常招标程序进行,和平公司亦拥有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发包行为皆合法有效。2016年11月13日、2017年8月16日、2018年11月8日被答辩人与和平公司分三次签订了《嘉和新城二期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份合同共约定被答辩人负责对该项目B8#、B11#、B10#、B13#、B16#、B17#、B18#、B19#、B12#、B14#、B15#楼图纸内所有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进行施工。该分包合同属于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被答辩人亦具有相应资质,故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只有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发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与被告和平公司的欠款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和平公司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与被告和平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和平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亦无法确定答辩人对被告和平公司的未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亦无相关证据证实答辩人对被告和平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因此被答群人不应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年5月答辩人与和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格为86065996.87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经审计后进行结算。现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亦无法确定。同时,答辩人在工程建设中已向被告和平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94074588.61元,该价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和平公司履行了拨付工程预付款的义务,故无法确定城投公司对和平公司有欠付工程款及数额,被答辩人更不应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答辩人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嘉和新城二期社区管理用房(19#)外墙保温工程价款。根据答辩人与被告和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平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包括“嘉和新城二期工程B5-B18住宅楼、社区管理用房(19#)、停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社区管理用房(19#)建筑面积812.9平方米,三层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由于答辩人已经将社区管理用房(19#)整体发包给总包方和平公司,即使答辩人需要支付工程价款,也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承包人被告和平公司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也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有违总承包人的合同意志。因此答辩人不应该向被答辩人支付嘉和新城二期社区管理用房(19#)外墙保温工程价款。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告和平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和平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亦合法有效,答辩人亦非建设施工合同的分包人,且无法确定答辩人对被告和平公司的欠付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社区管理用房(19#)外墙保温工程亦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向被答辩人支付社区管理用房(19#)外墙保温工程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被告泰山投资公司与被告天津和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山投资公司将位于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核心区域,东临长城路,南侧为配天门大街,北侧为南天门大街的嘉和新城二期工程B5-B18住宅楼、社区管理用房(19#)、停车**包给被告天津和平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4日,工期日历天数600天,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6065996.87元,由于被告天津和平公司处于失联状态,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被告已向被告天津和平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94074588.61元。 2016年11月13日,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辉建设有限公司(由泰安市森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签订了《嘉和新城二期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嘉和新城二期B8#、B11#楼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付款方式为,乙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50%,工程整体竣工付到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承包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20年5月2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7年8月16日,被告天津和平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森辉建设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和平公司将嘉和新城二期B9#、B12#、B14#、B15#楼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时间2017年8月20日,竣工时间2017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拨款,按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方审计后支付审计定案值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付至95%,尾款在工程保修期满5年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20年5月2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8年11月8日,被告天津和平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森辉建设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和平公司将嘉和新城二期B10#、B13#、B16#、B17#、B18#楼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时间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2019年2月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拨款,按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方审计后支付审计定案值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付至95%,尾款在工程保修期满5年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9年9月22日,**代表被告天津和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天津和平公司将***和新城二期B5#、B7#、B8#、B9#、B14#、B15#楼地下室顶棚无机棉喷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116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03380.48元。 另查明,被告天津和平公司新增加的工程嘉和新城二期地下车库坡道保温及图纸变更两侧山墙施工至-1.69米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其中,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和平公司就嘉和新城二期地下车库西出口、北出口及18#楼被地下室的防水保温防护工程部位、工序、面积、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签证,工程价款为28536元。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和平公司就嘉和新城二期楼单体两侧变更山墙施工至-1.69米工程部位、工序、单体、面积、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签证,工程价款为38799.12元。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和平公司就维修、返工外墙保温成品工程的材料、人工费用合计5800元进行了签证。三份签证单涉及工程价款共计73135.12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嘉和新城二期5#6#7#楼外墙乳胶漆工程材料款价格37400元予以确认。以上4笔工程价款合计110535.12元。 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天津和平公司失去联系,被告泰山投资公司对原告的施工项目进行了核实和确认,其中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637528.48;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499744.47元;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265795.02元;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价款为203380.48元;2018年12月8日、2019年9月22日、2019年3月11日和2019年10月26日4笔签单工程价款合计110535.12元,以上所有工程量价款为4716983.57元。截止到2019年11月12日,被告天津和平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360000元,余款1356983.57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企业变更情况原件一份、肥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企业变更情况原件一份;2、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3、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嘉和新城二期B8#、B11#楼外墙保温及饰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B8#、B11#**工验收备案表两份;5、嘉和新城二期B9#、B12#、B14#、B15#楼外墙保温及饰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B9#、B12#、B14#、B15#**工验收备案表四份;6、嘉和新城二期B10#、B13#、B16#、B17#、B18#楼外墙保温及饰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B10#、B13#、B16#、B17#、B18#**工验收备案表五份;7、***和新城二期B5#、B7#、B8#、B9#、B14#、B15#楼地下室顶棚无机棉喷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8、嘉和新城二期地下车库西出口、北出口及18#楼被地下室的防水保温防护工程签证单一份,嘉和新城二期楼单体两侧变更山墙施工至-1.69米的工程签证单一份,维修、返工外墙保温成品工程签订单一份,***和二期天津和平建工5#6#7#外墙乳胶漆工程材料价格确认单一份;9、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签字**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账户存款查询单一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份、转账支票一张。被告泰山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及发票一宗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森辉建设公司与被告天津和平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和增加的工程签证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质保金74987.22元和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质保金113289.75元后,剩余工程款应该为116870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为116870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和平公司从2020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山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和平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泰山投资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且涉案合同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天津和平公司不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行为,系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706.6元及利息,利息以11687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19元,由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孟宪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