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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204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东对旧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彬,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湖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126号101(营业大厅)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湖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彬,被告新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25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8114.05元及利息;3、第三人**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公司和泰安市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公司承接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泰山新湖绿园”期工地二标和三标进行EPS构件的深化设计、成品线条的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合同均系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涉及涉案合同的洽谈、签订、投资、履行及结算等环节,就涉案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现涉案工程均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票后付工程款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312500元未支付,同时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现已经达到约定支付条件。另外,泰安市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4日申请注销,被告新湖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注销时对其登记前的债权债务书面予以了承诺。就该涉案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以答辩人的名义与泰安新湖房地产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合同的洽谈、签订、投资、履行及结算等环节事宜。其次、答辩人仅将承包的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且答辩人与**之间签有工程转包协议,由**承担涉案工程施工,工程涉及的质量、工期、安全、税金、管理费、工程质保金等均由**负责承担,答辩人收到发包方泰安新湖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支付给**或**指定的收款人。再次、在(2019)鲁0911民初7631号庭审笔录中,**承认涉案工程是**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其承包后让原告**干的工程,答辩人支付给**后,由**再支付给原告**,因**家中有事,**收到涉案工程款312500元没有及时给原告**,**当时也告诉给原告**了。由此可见,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存在涉案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的情况,更不存在原告与答辩人存有挂靠关系。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各自合同分别处理。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合同之债,无事实依据且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法院理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118114.05元,答辩人未收到发包方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即便答辩人收到退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基于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按照与**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约定,从该款中扣除税金、管理费后支付给**,而非原告,除非有**指定支付给原告的口头或书面授权,但答辩人未收到**口头或书面的通知,原告直接向答辩人主张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新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于法无据。《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公司与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仅负有***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答辩人已经***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重复支付工程款。
三、《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由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答辩人确认并办理结算手续,所以答辩人仍未退还质保金给**公司。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即使是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公司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一、涉案工程款是我去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的支票,收款人是**公司财务人员***,钱给**公司后因为我有事急用钱,**公司又将钱转给了我,我是属于借用,我同意支付该款项;二、泰山新湖绿园二期二标、三标段的工程是借用了**公司的资质,我从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的,具体的工程是由**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泰山新湖绿园”二期二标、三标EPS成品线条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泰安市岱岳区“泰山新湖绿园”二期工地,工程内容为EPS构件的深化设计、供货及安装施工,质量保修期为三年,有效寿命不低于15年,从主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未发现质量问题,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认可,甲方扣除乙方未履行保修而由甲方请他人完成修复工作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甲方另收取10%管理费)后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EPS构件工程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三年,有效寿命不低于15年,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三年保修期满后(不含顺延的保修期),在乙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甲方在30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质量保修书》在落款处均有甲乙双方单位签章,在承包人(乙方)**公司下方委托代理人(代表)处均有原告**签字。被告新湖公司**称“泰山新湖绿园”二期二标、三标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本案涉案工程款系二期二标部分工程款169500元,二期三标部分工程款143000元,共计312500元,143000元工程款由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扣3000元工程罚款后于2017年5月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公司,转账金额为140000元,169500元工程款由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转账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该两笔工程款后又将该两笔工程款转付给第三人**,****称**公司将涉案工程款转给了我,我是属于借用,我同意支付该款项。另查明,质保金现在在被告新湖公司处,尚未支付,其中二期二标质保金为22690元,二期三标质保金为95424.1元,两项共计118114.1元,被告新湖公司**称对于质保金我方同意支付给**公司,并可以随时付款。另查明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9月4日登记注销,被告新湖公司在该公司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相关承诺。本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质量保修书,原告与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挂靠人,涉案工程款应向其支付,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仅将承包的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且被告与**之间签有工程转包协议,由**承担涉案工程施工,被告收到发包方泰安新湖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支付给**或**指定的收款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之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新湖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于法无据。《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公司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仅负有***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因原告未收到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质量保修书》、(2019)鲁0911民初7631号庭审笔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银行流水、发票、收付款入账通知、支付申请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质量保修书》,均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发生的争议均是基于该合同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有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及合同关系,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质量保修书》,有原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参加会议并签字的新湖绿园二期三标段工程项目监理例会的会议决议,(2019)鲁0911民初7631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含证人证言笔录)、**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有关原告向其支付管理费、税金的收据条、**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新湖绿园工程款30万元和322056.95元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两张,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43.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会议决议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称该份证据没有**公司公章及所属工作人员签字,也无原告签字,**公司处的人员签字并非公司派驻现场技术管理人员,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对原告为何在合同上签字不知情,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均是基于**的安排,被告新湖公司对原告所举收据证据,质证称税金717481.01元与我公司付款台账中截止2017年5月9日的合同付款余额相匹配,但至于为何由原告去交款且将款项交给**公司与我方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称“本案所涉的泰山新湖绿源二期二标、三标工程是借用了**公司的资质,工程是我跟**公司签的,是通过我接的,然后我转包给原告的,具体工程是由原告干的,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工程款被告**公司支付给我后,应该由我支付给原告,当时我急用钱借用了本案所涉的312500元工程款,我同意支付”。结合各方当事人**及举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借用了被告**公司的资质。首先,原告诉称其和被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提交了有其签字的《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质量保修书》原件以及被告**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有关原告向其支付管理费、税金的收据条,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为何在合同上签字不知情,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基于当事人**的安排。本院认为该答辩意见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若被告辩解属实,为何原告会持有该合同原件,而且合同上面还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公司也未对为何给原告出具有关管理费、税金的收据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原告提交的新湖绿园二期三标段工程项目监理例会的会议决议中分包造型线条泰安**单位处有原告认可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公司辩称会议决议没有**公司公章及所属工作人员签字,也无原告签字,**公司处的人员签字并非公司派驻现场技术管理人员,被告**公司对为何原告持有该会议决议并且由***签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认定原告借用了被告**公司的资质。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者且已经履行完合同,被告**公司应将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质保金未支付)支付给被告**公司,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价款312500元支付给**公司,其已经完成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未付)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新湖公司再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给其出具的有关原告向其支付管理费、税金的收据条,第三人**也承认涉案工程具体是由原告施工的,本案所涉工程款其系借用,(2019)鲁0911民初7631号庭审笔录中的证言证言也从某种程度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负责,被告新湖公司**称“泰山新湖绿园”二期二标、三标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原告也提交了**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新湖绿园工程款30万元和322056.95元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和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43.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可以认定原告在借用了被告**公司的资质后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并***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税金,被告**公司也向其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直接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被告未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也可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已经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借用了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此外,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不具有排他性,对同一客体可成立多个合同债权,并且具有平等性,不论发生前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本案中虽然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就新湖绿园二期三标外墙装饰线条工程签有合作协议,但无法排除被告**公司就同一工程和他人签订其他同性质的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也无法排斥其他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且合作协议涉及的工程系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并由**公司向原告收取了管理费和税金,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同所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故**公司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无法对抗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该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履约依据的是2015年8月6日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因此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折价补偿原告。本案中涉案工程款312500元,泰安市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扣3000元工程罚款后实际支付给**公司309500元,当事人**借用的工程款实际为309500元,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抵扣3000元工程罚款的事实庭审时未发表意见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3000元罚款的事实,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应为309500元。第三人****称该工程款系其借用,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应视为其认可原告系该工程款的债权人,**的行为应理解为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因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标准,也无法明确利息开始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30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湖公司支付质保金118114.0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把发包方列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质保金在性质上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只是支付质保金需要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支付,本案中涉案质保金现在仍在被告新湖公司处,新湖公司庭审时表示对质保金其同意支付给**公司,并可以随时付款。被告新湖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现在其同意随时付款,说明新湖公司已经不再以合同支付质保金的约束条款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应视为其已经同意现在支付质保金,收取质保金的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因《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四百六十九、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9500元;
二、被告泰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0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9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为止);
三、第三人**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新湖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8114.0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9元减半收取为3880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泰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2789元,被告新湖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