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11民初588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东对旧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府东路1号泰山新湖绿园综合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2500元及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8114.05元及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担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泰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被告泰安市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公司)签订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公司承接被告新湖公司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泰山新湖绿园”期工地二标和三标进行EPS构件的深化设计、成品线条的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合同均系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被告新湖公司参与的该涉案工程合同的洽谈、签订、投资、履行及结算等环节事宜。就该涉案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系工程合同挂靠关系。现涉案工程均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结算方式为被告新湖公司见票后付工程款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312500元工程款未有支付。同时,该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在已经达到约定支付条件。就该款项工程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成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景观公司、新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新湖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9月4日被新湖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