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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泰安市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11民初588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东对旧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府东路1号泰山新湖绿园综合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2500元及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8114.05元及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担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泰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被告泰安市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公司)签订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公司承接被告新湖公司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泰山新湖绿园”期工地二标和三标进行EPS构件的深化设计、成品线条的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合同均系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被告新湖公司参与的该涉案工程合同的洽谈、签订、投资、履行及结算等环节事宜。就该涉案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系工程合同挂靠关系。现涉案工程均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结算方式为被告新湖公司见票后付工程款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312500元工程款未有支付。同时,该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在已经达到约定支付条件。就该款项工程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成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景观公司、新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新湖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9月4日被新湖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