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桂乡园林有限公司

湖北桂乡园林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12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桂乡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湖北桂乡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乡公司)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桂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30日以(2019)鄂1202执267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桂乡公司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8399.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桂乡公司不服,以***没有向其提出履行要求,其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58399.7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执267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与***、桂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桂乡公司银行存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桂乡公司提出***没有向其公司提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公司未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经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系***依法行使的权利,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9年10月31日依法向桂乡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故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妥。桂乡公司辩称,根据生效判决,其连带清偿责任仅限于“收取***管理费利益限额范围内”,因桂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记账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桂乡公司与***之间利益范围的分配比例,故对其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桂乡公司的异议申请。
桂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咸安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其公司收取***管理费的具体金额,就采取执行措施,冻结其银行存款58399.78元无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仅收取了***税金和管理费1426.11元,法院驳回其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202执2673号执行裁定和(2020)鄂1202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与***、湖北科技学院、桂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鄂12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各项损失合计140166.03元,扣减***已支出的部分,***还应赔付55569.7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桂乡公司、湖北科技学院、***不承担责任。***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鄂12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变更原审法院原判决第二项为:由桂乡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利益限额范围内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科技学院、***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鄂1202执267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桂乡公司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8399.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桂乡公司因此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月16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2020)鄂120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桂乡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与***、桂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12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桂乡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主动履行。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桂乡公司的银行存款于法有据。桂乡公司提出其连带清偿责任仅限于“收取***管理费利益限额范围内”的理由,对于桂乡公司收取***管理费的具体金额,桂乡公司应与***进行结算后,向法院提交结算结果。执行法院如果冻结的桂乡公司银行存款金额大于该结算结果,可在执行过程中对桂乡公司应承担的执行金额进行扣减。因桂乡公司并未提交其与***结算的结果,故一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桂乡公司请求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202执2673号执行裁定和(2020)鄂1202执异6号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桂乡公司异议申请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桂乡园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02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华
审判员*庆
审判员*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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