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桂乡园林有限公司

2020执异6号某某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1202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桂乡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乡公司)。地址: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桂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桂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桂乡公司称,1、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提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2、我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收到(2019)鄂1202执267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执行裁定书指向的“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由湖北桂乡园林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利益限额范围内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仅限于“收取***管理费利益限额范围内”,因此(2019)鄂1202执2673号执行裁定书裁决:冻结、扣留湖北桂乡园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399.78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接到(2019)鄂1202执2673号执行裁决书后,我公司十分重视,经查阅财务记录,被执行人***以我公司名义在湖北科技学院从事的劳务共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1426.11元,我公司随即派员到咸安区法院找执行法院要求履行相应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上,(2019)鄂1202执267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裁定内容缺乏法律依据,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9)鄂1202执2673号执行裁决书,并迅速解除对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以方便申请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诉***、桂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判决处理,作出(2018)鄂12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在本案中因人身损伤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140166.03元,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42049.81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8116.22元。扣减已支出的42546.44元,被告***还应赔付55569.78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桂乡园林有限公司、湖北科技学院、被告***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鄂12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湖北桂乡园林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利益限额范围内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科技学院、***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桂乡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文书,***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9日,我院向***、桂乡公司送达了(2019)鄂1202执267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9年10月30日,我院向***、桂乡公司送达了(2019)鄂1202执26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桂乡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单位的收入58399.78元(含案件受理费2096元、执行费73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法院依法冻结桂乡公司银行存款。为此,桂乡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与***、桂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冻结桂乡公司银行存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对异议人桂乡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没有向其公司提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的异议理由,经查本院已于2019年10月31日依法向桂乡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系***依法行使的权利,故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对异议人桂乡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仅限于“收取***管理费利益限额范围内”的异议理由,现异议人桂乡公司仅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桂乡公司与***之间的利益范围的分配比例,故对其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桂乡园林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