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91民初2409号
原告:沈阳鼓风机集团风联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宇,男,汉族。
被告:山西太原凯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郭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鼓风机集团风联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原凯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雪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