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鼓风机集团风联经营有限公司

山西太原凯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集团风联经营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原凯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郭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鼓风机集团风联经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甲/div>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宇。

上诉人山西太原凯通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产品订货合同中对争议解决地有明确约定,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非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标的认定为给付货币,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集团风联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相关单据等为依据,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加工款及利息,诉讼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合同对案件管辖及合同履行地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设备,其为合同履行主要义务一方,现要求上诉人给付加工款,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6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曹 喆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