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中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惠农区招源钢模板租赁站与乌海市中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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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05民初2377号
申请人:惠农区招源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张振钊,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乌海市中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黎明,乌海市中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
本院在受理申请人惠农区招源钢模板租赁站与被申请人乌海市中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惠农区招源钢模板租赁站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460484.6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农区招源钢模板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乌海市中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60484.60元予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马国平
二○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强云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