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81民初1259号
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街**号路星大厦。
法定代理人:孙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乌海市中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高效农业区团结**路民生奶业楼**号号。
法定代理人:高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坤,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住所地河**省开封市汴京路**号3号。
法定代理人:李石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春,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宋恒立,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中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宋恒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以被告提出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55元,减半收取3677.5元,由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吕海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