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02民初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3XR。
法定代表人:巫汉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1XY。
法定代表人:王云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裕,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林,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志沐,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440××××××××××××916。
原告(反诉被告)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下称富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城区一建公司)、第三人王志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被告(反诉原告)城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裕、郭宏林及第三人王志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4,6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6,407.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中尚未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68.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以44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以794,6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以680,012.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以123,94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以325,84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3日为822,367.13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所需于2016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各种标号混凝土单价、技术质量要求、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方式、混凝土计量检测方法、混疑土质量检测方法、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为:1、月结100%(当月砼款于次月10号付清);2、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原告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违约金,被告未还清货款之前,该工程不得购买其他公司砼料;3、工程中途出现停工或终止本合同时,被告应在最后一次收货日起15天内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3月起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8年11月。最终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共计产生货款3,395,942.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了货款3,375,679元,并且在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的情形,由此造成仍拖欠原告货20,263.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又承建了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于是原告自2018年11月起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4月。最后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共计又产生货款2,824,402.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了货款900,000元,并且在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的情形,由此造成仍拖欠原告货款1,924,40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因上述两项目共计尚欠原告货款1,944,66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现起诉于法院,恳请在查清事实的基上,依法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城区一建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因于2016年1月12日中标承建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工程,于同年2月29日与原告订立《预拌混疑土购销合同》,合同预计工程砼总量(混凝土总量)为1500立方米,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等条款。由于订立合同时,我方所承建的汕尾南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南储办公楼项目)为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的第一个建设项目,也为当时唯一建设项目,双方将工程名称简称为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至2016年7月,南储办公楼主体已竣工并完成验收,工程所需混凝土仅剩需零星需求。至同年8月25日止,南储办公楼项目混凝土需求结束,累计实际采购混凝土不足1500立方米,合计价款为493,240元。我方累计向原告支付4笔货款合计为493,240元,最后支付货款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我方与原告案涉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发生交易后是有口头取消违约金约定。即使原告不承认,虽然我方后期支付货款略有迟延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承建南储办公楼项目后,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继续招标建设其他项目,并由其他建筑公司承建。在其他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也有供应混凝土给其他建筑公司。但原告将其供应与其他项目承建人的混凝土货款计入我方货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体现原告无遵循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志沐述称,本案中关于本人在合同的签名,当时是总工看了之后没问题让本人签名,当时本人去该工地时,是这个总工叫去的;对账单等是经过他们核实完后本人来签字的;在去年工地停工后本人就不在公司里了,本人也是一个打工的。
城区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资金占用费52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信息显示,汕尾市南储食品冷链有限公司于汕尾市红草产业园共招标建设六个项目。根据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信息显示,该六个项目分别为:1、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以下简称中心办公楼工程),中标公示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2、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研发中心,中标公示时间为2016年7月8日;3、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装修及配套工程,中标公示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4、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研发中心装修工程,中标公示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5、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中标公示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6、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1#万吨冷库工程,中标公示时间为2018年9月3日。反诉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中标承建前述六个项目中的中心办公楼工程,除中心办公大楼工程外,前述六个项目中其余5个项目均为其他公司承建,均与反诉原告无关。中心办公楼工程中标造价5,042,940.43元,楼高共六层。中标后,反诉原告就工程所需混凝土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预计混凝土总需量约为1500立方。至2016年7月,中心办公楼工程已封顶,并于同月22日完成工程屋面验收,工程所需混凝土基本完成,仅剩零混凝土用量,同年8月,工程所需混凝土全部采购完成,反诉原告累计向反诉被告采购混凝土1455.5立方,总价为493,240元。反诉原告就上述全部混凝土货款493,240元已于2016年度支付完毕。反诉原告没有拖欠反诉被告任何混凝土货款。反诉被告在其本诉《民事起诉状》中,声称反诉原告于2016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共向其采购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混凝土的货款总计3,395,942.5元,以及声称反诉原告承建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等等,毫无事实依据。反诉被告将其供货给前述6个项目中除中心办公楼工程以外的其余5个项目的混凝土,也计入其供应给反诉原告承建中心办公楼工程的混凝土供应量,纯属张冠李戴。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反诉被告明知反诉原告只承建中心办公楼工程,明知汕尾市南储食品冷链有限公司建设的其余5个项目非反诉原告所承建,却虚构事实,向反诉原告主张所谓债权,纯属恶意诉讼。反诉被告诉讼过程中,对反诉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反诉原告价值3,163,440.46元的财产。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名誉、荣誉权以及合法财产权益,反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富丽公司对城区一建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所提起的因为侵权纠纷并不符合反诉的要求,应当另案审理或由反诉原告另案起诉,因为构成反诉的要求为原、被告为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但根据反诉原告所提起的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其法律关系与本诉不相同,应当不符合反诉的要求;2.退一步讲,反诉原告所提起的所谓反诉在本案中审理,其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反诉被告在诉讼中所提交的合同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账单也一直由反诉原告柯泽旭以及合同指定对账人王志沐所签订,因此反诉被告是有理由确信案涉买卖所产生的货款均由反诉原告所承担,故反诉被告提起诉讼并没有过错,因此反诉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因本案诉讼所遭受到的损失与其反诉状所列的请求一致。
富丽公司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月结100%(当月砼款于次月10号付清);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原告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违约金。2.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对账单,证明原告因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在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以及共计产生货款3,395,942.5元。3.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对账单,证明原告因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每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以及共计产生货款2,824,402.5元。
经质证,城区一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订立合同时里面有填写预计需求量为1500立方米;依照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为供货之次月10日前,本合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8月,原告主张违约金诉讼时效为2016年9月10日,至原告起诉时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比例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对其中页码6-11的6份对账单合计供货量1455.5立方米,总货款为493,240元我方无异议,同时这6份对账单证明从2016年7月起,项目混凝土需求量锐减,其中2016年7月仅供应37.5立方米,8月份仅供应8立方米;对证据页码12-33的对账单三性有异议,我方承建项目混凝土需求已在2016年8月25日结束,上述对账单显示的混凝土供应是原告供应给南储其他建设项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页码34-39,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对账单三性有异议,我方并没有承建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项目,根据原告举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原告供应的货款达2,824,402元,已远超其起诉主张的货款1,944,666元,从这一方面也可证明我方所建设项目需求的混凝土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还证明原告除供应我方承建的南储项目混凝土之外还供应南储其他建设项目的混凝土,这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联,也证明原告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对其他人的债权扣在我方身上。
经质证,王志沐对证据里面的合同是给总工看了之后没问题才让本人签的,合同中盖章处代理人的名字是本人签的,但下面的对账负责人名字和号码不是本人亲笔书写的;本人的名字还有出现在对账单中,所有对账单都是与混凝土公司对账后送去给总工核实后没有问题总工再让本人签名的。
城区一建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关“南储”的建设工程中标公示查询结果及中标公示,证明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的建设工程项目共有六个,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中标承建第一个项目“汕尾市南储海洋食品物流办公楼”、其余项目与被告无关等情况。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被告就“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工程”(物流中心办公楼项目)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用砼总量为1500立方米。3.汕尾市富丽混凝土《商品混凝土发货单》2份、《屋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明至2016年6月,被告承建的办公楼已完成封顶,混凝土供应需求基本结束;2016年7月22日前,被告承建的办公楼的主体建设已完工。4.收据4份,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493,240元,已结清合同货款。5.混凝土结算单、商品混凝土发货单2份,证明原告本诉主张货款1,944,666元,债务人并非被告;关于汕尾市××××××储项目,原告有向其他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
经质证,富丽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工程项目中标并不等于被告仅就其中标的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并没有记载合同供应量,并且项目名称为“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与其所中标的“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是不一样的,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并非仅仅就其所中标的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工程用砼,应当以我方所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对证据3的发货单三性予以认可,该发货单上显示收货人为柯泽旭,与我方提交的对账单上的签字人也是一致的,对屋面验收记录三性不予认可,是由被告与第三方出具,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收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收取相应款项时向被告出具过收据,便不能证明被告已结清涉案货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收到最后一笔货款200,000元后剩余货款是1,944,666元,而被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显示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故该结算单形成的真实时间不是2019年4月30日,真实情况是被告在起诉后假借找原告调解,说该笔货款由中标单位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代付,而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需要作一份混凝土结算单可以代付该笔款项;因此原告出具的该份结算,但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事后不同意代付,未在结算单上确认,所以该款项还应当由被告承担;退一步来讲,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愿意代付,亦不免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货款购买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经质证,王志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王志沐没有提交证据。
城区一建公司对其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2份,证明反诉原告至2019年度连续32年获“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反诉被告的诉讼及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名誉。2.汕尾市城区法院(2020)粤1502民初382号裁定书,证明根据原告申请,城区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我方进行财产保全,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和查封不动产,导致我方银行账户资金无法使用,遭受了损失,而且由于反诉被告的申请,反诉原告在征信方面也收到影响,特别是在银行系统的信用方面,也同样证明了反诉原告的名誉遭受损害。至于银行账户冻结期间因资金无法使用的资金占用我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他关于本诉举证的证据也证明了反诉被告没有遵循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其诉讼行为以致我方名誉受损,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质证,富丽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公示是由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没有关联的,并且根据被告庭审中陈述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份的货款其付清时间也与合同所约定不相符,由此也证明虽然广东省监督管理局颁发“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给被告,但并不能一概的认为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付款约定的行为;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因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对案涉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确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而我方在诉讼中也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其进行财产保全,并无任何的过错,不需承担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或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富丽公司与城区一建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城区一建公司承建汕尾市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由富丽公司供送;合同条款包括:混凝土价格,技术质量要求,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月结100%(当月砼款于次月10号付清)、城区一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富丽公司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违约金,城区一建公司未还清货款之前,该工程不得购买其他公司砼料,双方责任等。双方在合同的供方和需方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及由双方代理人签名,供方富丽公司代理人为郑汉宗,需方城区一建公司代理人为王志沐,同时城区一建公司指定王志沐为对账负责人。富丽公司于2016年3月起向城区一建公司承建的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供应混凝土。2019年8月1日,王志沐与富丽公司签订两份对账单,其中一份施工单位为城区一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双方确定截止2019年7月城区一建公司结欠富丽公司220,263.5元。另一份工程名称为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双方确定截止2019年7月城区一建公司结欠富丽公司1,924,402.5元。
另查明,根据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中标公示显示,该项目中标人为城区一建公司。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中标公示显示,该项目中标人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陈述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富丽公司与城区一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富丽公司要求城区一建公司向其返还货款1,944,666元的请求,富丽公司提供了由王志沐签名确认的两份对账单作为依据。对此城区一建公司抗辩,其中标的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主体建设已于2016年7月22日前完工,并向富丽公司支付货款493,240元,合同货款已结清。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承建商不是城区一建公司,而是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故用于建设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混凝土货款不应由城区一建承担。本院认为,王志沐系城区一建公司指定的对账人,且根据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中标公示显示,该项目中标人为城区一建公司;故对其签名确认的由城区一建公司承建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项目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对由王志沐签名确认的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的对账单,根据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中标公示显示,该项目中标人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故本院对城区一建公司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至于富丽公司主张其向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供货,所拖欠的货款可向实际购买方主张权利。综上,因富丽公司共向城区一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产生的货款为3,395,942.5元,城区一建公司已向富丽公司支付货款3,375,679元,故城区一建公司应返还富丽公司货款20,263.5元。
关于富丽公司请求城区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富丽公司请求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调整为从违约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城区一建公司提出富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城区一建公司与富丽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故富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城区一建公司已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当月砼款于次月10号付清,故城区一建公司已付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为:以113,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以184,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以148,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30,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13,63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2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127,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70,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89,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以18,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81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53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1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3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29,2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以124,1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199,9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44,5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193,8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以99,9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以220,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以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以173,0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以100,0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63,0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2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236,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2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以99,9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以34,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257,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795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82,07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67,92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81,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218,7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28,3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以171,6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城区一建公司结欠货款20,263.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为:以15,76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4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关于城区一建公司的要求富丽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城区一建公司要求富丽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明确该费用的事实依据,且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富丽公司请求因本案对城区一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城区一建公司负担,因该保全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已由富丽公司提出申请解除,故该笔费用应由申请人富丽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20263.5元。
二、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结清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即以113,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以184,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以148,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30,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13,63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2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127,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70,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89,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以18,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81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53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1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3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29,2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以124,1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199,9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44,5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193,8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以99,9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以220,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以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以173,0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以100,0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63,0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2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236,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2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以99,9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以34,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257,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795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82,07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67,92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81,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218,7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28,3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以171,6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以上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
三、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15,76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4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其中从违约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
四、驳回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7.52元,由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25,136.48元,由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971.0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939元,由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贵文
审 判 员  郑淑卿
人民陪审员  杨潭锡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玉霞
书 记 员  戴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