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5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通航路通港西三巷6座4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50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150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认定第一建筑公司与***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结合本案的事实,2021年11月29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第一建筑公司向其发出《到龄退休通知书》告知***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办理退休手续。此时,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不以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是否同意等为前提,而是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2021年12月2日,第一建筑公司向上级主管部门(汕尾市城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发出《关于城区一建公司***同意到龄退休的情况说明》,上级主管部门在情况说明上**,确认已收悉。(2)第一建筑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没有开展相关业务。***声称一直在第一建筑公司处正常工作至今,那么***从事何种工作。***所谓的工作,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擅自到第一建筑公司把脚放在桌子上,玩手机,严重影响第一建筑公司正常秩序行为。(3)第一建筑公司积极配合***办理退休手续,而***怠慢不予办理退休手续。若按一审法院判决,***即不用工作,又可一直领取每月3000元工资,那么***为何要办理退休手续呢。(4)2023年6月26日,***已办理完毕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一审庭审时,***却声称因第一建筑公司不配合,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事实上,第一建筑公司积极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23年6月26日办妥,但***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2.第一建筑公司与***双方所约定是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没有其他的福利或报酬,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一建筑公司向***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57.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第一建筑公司与***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第一建筑公司向***支付工资48000元、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57.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第一建筑公司处上班,且因第一建筑公司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一审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认定***退休前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部分说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1)***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已在第一建筑公司处连续工作了六、七年,并非达到退休年龄后才入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第一建筑公司没有为***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或转签劳务协议,而是继续留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退休前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然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性质和构成要件。(2)***确系因第一建筑公司不肯配合办理退休手续,才导致迟迟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若允许第一建筑公司随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则明显对***不公平,此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判决依据。(3)***从未签收第一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到龄退休通知书》《关于城区一建公司***同志到龄退休的情况说明》,该两份文件制作时间不明。虽然国资委在情况说明上**写着“已收悉”,但未载明具体的收悉时间,且国资委只是收悉该文件,并不等同公司制作的文件内容属实。因此第一建筑公司提供的该两份文件不应被采信。(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多次请求第一建筑公司依法协助办理退休手续,包括从国资委调取人事档案、劳动合同及向人社部门申报退休,但第一建筑公司不予理会,***无奈才继续正常上班。(5)第一建筑公司从未对***继续正常上班一事提出过异议,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一直都在第一建筑公司处上班的事实。从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公司一直兢兢业业工作,从未有第一建筑公司所言“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行为”。而第一建筑公司既称“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没有开展相关业务”,又称***“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行为”,前后表述明显矛盾。(6)第一建筑公司辩称***“怠慢不予办理退休手续”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如在第一建筑公司停发工资的情况下,还拒绝办退休、领退休金是不符合常理的。(7)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后,第一建筑公司迫于压力,才于2023年6月21日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于2023年6月底领取退休证,7月起停止在第一建筑公司上班,领取退休金。因此,***在一审举证期届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得以获取《职工退休证》等新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自2021年11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2023年6月底正式退休期间与第一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建筑公司从未安排***休带薪年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综合***的工资及奖金计得***从2020年12月到2021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5元数额正确,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认定第一建筑公司应向***支付的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57.47元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且背离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第一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与第一建筑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2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第一建筑公司向***支付自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的工资57000元、2021年至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783.91元,合计66783.91元;3.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4.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一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早在2015年6月就进入第一建筑公司处工作,且第一建筑公司也是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底通过现金给***发放当月的固定工资3000元,从***一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推荐书》《任命书》等也可以看出,第一建筑公司在2016年3月就已经有确认***入职的记录,只是双方等到2016年8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即2015年6月)起,***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便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对于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在查清后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6月终止,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第一建筑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数额错误。一审庭审结束后,第一建筑公司协助***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23年7月起停止到第一建筑公司处上班,并从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因此,***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终止。鉴于***每月工资3000元,第一建筑公司自2021年12月开始无故停发***的工资,故第一建筑公司应向***支付自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的工资57000元(即3000元/月×19个月)。另外,因***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6月终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第一建筑公司还应向***一次性支付其2022、202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自2002年3月开始参加工作,其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为10天、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为15天、2023年度带薪年休假为7天,以上合计32天。***从2020年12月到2021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5元,故第一建筑公司应向***一次性支付2021年至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783.91元(即3325元/月÷21.75天/月×32天×20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第一建筑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变更、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第一建筑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自2015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第一建筑公司向***支付自2021年12月起至今的工资,暂计至2023年2月为45000元(3000元/月×15个月=45000元);3.判决第一建筑公司向***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暂计至2023年2月为24206.9元(3250元/月÷21.75天/月×81天×200%=24206.9元);4.判令第一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第一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质安部经理,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每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在第一建筑公司处上班。而第一建筑公司从未发放年休假工资给***。2021年11月份,***已满60周岁,但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一建筑公司亦自2021年12月开始停发***的工资。***于2023年2月20日向汕尾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4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汕市区劳人仲不字﹝202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时,***表示其自2002年3月开始参加工作,2015年6月入职第一建筑公司,2020年12月到2021年的11月份***月平均工资3325元。第一建筑公司表示***系2016年8月20日入职第一建筑公司,根据***的起诉并非第一建筑公司不给***办理退休手续,第一建筑公司是全力配合***办理退休手续,而事实上***也到人事部门提交了相应的退休手续资料,据第一建筑公司的反映,是***之前的工作经历资料不齐全,导致人社部门无法给***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如果***需要继续办理退休手续,可以列明清单第一建筑公司全力配合,如果是***自身的原因无法办理应当由***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的诉讼请求与能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9年8月20日届满,但***继续在第一建筑公司处上班,应视为***、第一建筑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与第一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终止。因此,***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3000元,第一建筑公司自2021年12月开始停发***的工资,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因此,第一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自2021年12月份至2023年3月份的工资共计4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21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而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因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给付时间为2023年度,第一建筑公司给付时间尚未届满,因此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02年3月开始参加工作,至2021年度已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休假15天”的规定,其年休假为10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二款:“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从2020年12月到2021年的11月份***月平均工资3325元,因此,第一建筑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25元/月÷21.75天/月×10天×200%=3057.4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与第一建筑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一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工资48000元、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57.47元,合计51057.4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第一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视频(光盘),拟证明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擅自到第一建筑公司办公室,双脚放在办公桌、玩手机的行为,严重影响第一建筑公司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证据2,《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基本养老金核定》,拟证明2023年6月26日***已经办妥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办妥退休手续前并未终止,其次,光盘内容没有当庭播放所以视频内容无法确认,即使视频内容如证明目的所说,但视频拍摄时间无法确认,并且第一建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承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直在正常上班的事实,其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直至一审开庭后的6月21日第一建筑公司才同意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从养老金核定表可以看出***的养老金核定是在6月26日,结合***提交的退休证以及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认定***是6月底才领到退休证并且从7月开始正式领取养老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在一审开庭时确实是因第一建筑公司不予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无法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提交证据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及退休证,拟证明第一建筑公司于6月21日才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于6月底领取退休证,故***与第一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3年6月底;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自2023年7月起才开始正式领养老金、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第一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1年11月29日***达到退休年龄后,第一建筑公司已经依法告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一直配合***办理退休手续,而***提供的该申请表是多次办理而最后一次办理成功的,但申请时间与实际第一次开庭不一致,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21年12月发函给***以及城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时结束,不能以实际退休的程序办完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依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享受退休福利不等同于在退休前仍然享有工资待遇,在2021年11月双方已经结束了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下文进行评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与第一建筑公司何时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与第一建筑公司何时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与第一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此时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一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主张自2015年6月入职第一建筑公司,2023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其于2015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与第一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案涉《会议纪要》《推荐书》《任命书》载明的时间均在2016年,***也未提交从2015年6月起向第一建筑公司提供劳动的其他证据,第一建筑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另外,***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认定,故***主张的劳动关系时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请求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能否得到支持问题。***虽于2021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但此后仍在第一建筑公司上班,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第一建筑公司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第一建筑公司于2021年12月起未再支付***工资,一审法院以月工资3000元,认定第一建筑公司应予支付***从2021年12月到2023年3月本案一审立案期间的工资4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1月终止,***请求的2022年度、202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度的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5元,认定该年度未休年休假为3057.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建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笔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取得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一建筑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50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50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与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5元;***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