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502民初2583号
原告:汕尾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朝阳区。
原告汕尾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汕尾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2021)粤1502民终768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46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6407.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中尚未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68.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以44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以7946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以680012.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以12394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以32584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3日为822367.13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所需于2016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各种标号混凝土单价、技术质量要求、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方式、混凝土计量检测方法、混疑土质量检测方法、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为:1、月结100%(当月砼款于次月10号付清);2、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原告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违约金,被告未还清货款之前,该工程不得购买其他公司砼料;3、工程中途出现停工或终止本合同时,被告应在最后一次收货日起15天内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3月起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8年11月。最终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共计产生货款3395942.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了货款3375679元,并且在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的情形,由此造成仍拖欠原告货20263.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又承建了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于是原告自2018年11月起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4月。最后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共计又产生货款2824402.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了货款900000元,并且在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的情形,由此造成仍拖欠原告货款192440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因上述两项目共计尚欠原告货款194466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现起诉于法院,恳请在查清事实的基上,依法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因于2016年1月12日中标承建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工程,于同年2月29日与原告订立《预拌混疑土购销合同》,合同预计工程砼总量(混凝土总量)为1500立方米,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等条款。由于订立合同时,我方所承建的汕尾南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南储办公楼项目)为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的第一个建设项目,也为当时唯一建设项目,双方将工程名称简称为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至2016年7月,南储办公楼主体已竣工并完成验收,工程所需混凝土仅剩需零星需求。至同年8月25日止,南储办公楼项目混凝土需求结束,累计实际采购混凝土不足1500立方米,合计价款为493240元。我方累计向原告支付4笔货款合计为493240元,最后支付货款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我方与原告案涉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发生交易后是有口头取消违约金约定。即使原告不承认,虽然我方后期支付货款略有迟延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承建南储办公楼项目后,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继续招标建设其他项目,并由其他建筑公司承建。在其他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也有供应混凝土给其他建筑公司。但原告将其供应与其他项目承建人的混凝土货款计入我方货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体现原告无遵循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说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承建的物流中心办公楼已经竣工,除了零星修补需要极少量的混凝土外,基本无混凝土供应需求,至2016年8月止被告已完全不需要混凝土供应,所以原告主张毫无事实依据。
***述称,本案中关于本人在合同的签名,当时是总工看了之后没问题让本人签名,当时本人去该工地时,是这个总工叫去的;对账单等是经过他们核实完后本人来签字的;在去年工地停工后本人就不在公司里了,本人也是一个打工的。一、第三人是跟总工***来到物流中心办公楼工程,是一个打工人的角色,当时的合同是总工叫第三人签,第三人只在现场做监工,从来没有负责过对账。工程的工程款是怎么支付的,第三人不清楚。该工程结束后,2016年底第三人就已经离开了该工程。二、2017年中秋过后,总工***叫第三人来到物流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工作,后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在该工程现场由总工***叫第三人签署的,内容第三人不清楚也没有核对。三、据第三人了解物流中心办公楼承建商是被告,物流中心一期承建商是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这些承建商的信息在施工现场都有张贴,情况原告送货过来也是有看到和清楚的。
某甲公司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月结100%(当月砼款于次月10号付清);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原告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违约金。2.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对账单,证明原告因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在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以及共计产生货款3395942.5元。3.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对账单,证明原告因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每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以及共计产生货款2824402.5元。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订立合同时里面有填写预计需求量为1500立方米;依照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为供货之次月10日前,本合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8月,原告主张违约金诉讼时效为2016年9月10日,至原告起诉时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比例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对其中页码6-11的6份对账单合计供货量1455.5立方米,总货款为493240元我方无异议,同时这6份对账单证明从2016年7月起,项目混凝土需求量锐减,其中2016年7月仅供应37.5立方米,8月份仅供应8立方米;对证据页码12-33的对账单三性有异议,我方承建项目混凝土需求已在2016年8月25日结束,上述对账单显示的混凝土供应是原告供应给南储其他建设项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页码34-39,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对账单三性有异议,我方并没有承建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项目,根据原告举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原告供应的货款达2824402元,已远超其起诉主张的货款1944666元,从这一方面也可证明我方所建设项目需求的混凝土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还证明原告除供应我方承建的南储项目混凝土之外还供应南储其他建设项目的混凝土,这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联,也证明原告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对其他人的债权扣在我方身上。并表示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没有相应的送货凭证和送货单为依据,混凝土供应特殊,使用建设工程的部位不同,一般送货单上都有注明。原告送货给被告6层楼的楼板混凝土也有在送货单上注明使用的部位,所以在被告承建的办公楼工程竣工后,原告主张所送货的混凝土是供应给被告也应当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注明究竟是送给被告使用在办公楼的哪个部位。原告未举证相应的送货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对账单的真实性。原告所举证的对账单不存在连续性,如2016年9月有对账单,10月份没有对账单,11月份的对账单与9月份的对账单不衔接,而且相距悬殊,可以证明11月份以及之后的对账单跟被告根本没有关系,特别是从被告举证的2018年11月20日原告的混凝土送货单以及原告跟案外人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对账单均已证明原告将其认为是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拖欠的货款算在被告身上。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表示证据里面的合同是给总工看了之后没问题才让本人签的,合同中盖章处代理人的名字是本人签的,但下面的对账负责人名字和号码不是本人亲笔书写的;本人的名字还有出现在对账单中,所有对账单都是与混凝土公司对账后送去给总工核实后没有问题总工再让本人签名的。并表示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中一处合同第四页对账负责人一栏有异议,当时第三人签署合同此栏没有内容,谁填上去第三人不清楚。对账单签名无异议,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因为第三人不负责对账,包括南储项目的对账单,其中有列明2017年的部分内容,但2017年初到中秋这段时间,第三人不在汕尾,所以不存在由第三人对账的可能。
某乙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关“南储”的建设工程中标公示查询结果及中标公示,证明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的建设工程项目共有六个,汕尾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中标承建第一个项目“汕尾市南储海洋食品物流中心办公楼”、其余项目与被告无关等情况。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被告就“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工程”(物流中心办公楼项目)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用砼总量为1500立方米。3.汕尾市富丽混凝土《商品混凝土发货单》2份、《屋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明至2016年6月,被告承建的办公楼已完成封顶,混凝土供应需求基本结束;2016年7月22日前,被告承建的办公楼的主体建设已完工。4.收据4份,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493240元,已结清合同货款。5.混凝土结算单、商品混凝土发货单2份,证明原告本诉主张货款1944666元,债务人并非被告;关于汕尾市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原告有向其他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补充证据1(四):办公楼工程的《结算评审报告》,其他原一审已经提交过。证据2(五):(2021)粤15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十):(2021)粤15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补充证据2、3是二审时提交的证据。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工程项目中标并不等于被告仅就其中标的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并没有记载合同供应量,并且项目名称为“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与其所中标的“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是不一样的,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并非仅仅就其所中标的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工程用砼,应当以我方所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对证据3的发货单三性予以认可,该发货单上显示收货人为***,与我方提交的对账单上的签字人也是一致的,对屋面验收记录三性不予认可,是由被告与第三方出具,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收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收取相应款项时向被告出具过收据,便不能证明被告已结清涉案货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收到最后一笔货款200000元后剩余货款是1944666元,而被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显示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故该结算单形成的真实时间不是2019年4月30日,真实情况是被告在起诉后假借找原告调解,说该笔货款由中标单位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代付,而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需要作一份混凝土结算单可以代付该笔款项;因此原告出具的该份结算,但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事后不同意代付,未在结算单上确认,所以该款项还应当由被告承担;退一步来讲,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愿意代付,亦不免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货款购买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补充证据1(四)的三性有异议,该结算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并且不能以结算评审结果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所产生的货款金额,应当根据原被告之间在交易过程中所签订的对账单予以确认所产生的货款金额;证据2(五)、证据3(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诉讼当事人并非原、被告,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或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某乙公司承建汕尾市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由某甲公司供送;合同条款包括:混凝土价格,技术质量要求,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月结100%(当月砼款于次月10号付清)、某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某甲公司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违约金,某乙公司未还清货款之前,该工程不得购买其他公司砼料,双方责任等。双方在合同的供方和需方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及由双方代理人签名,供方某甲公司代理人为***,需方某乙公司代理人为***,同时某乙公司指定***为对账负责人。某甲公司于2016年3月起向某乙公司承建的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供应混凝土。2019年8月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两份对账单,其中一份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工程名称为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双方确定截止2019年7月某乙公司结欠某甲公司220263.5元。另一份工程名称为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双方确定截止2019年7月某乙公司结欠某甲公司1924402.5元。此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收到200000元的货款。
另查明,根据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中标公示显示,该项目中标人为某乙公司。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中标公示显示,该项目中标人为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庭审时,被告表示广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乐建居装饰设计经营部跟被告有过资金往来关系,所以被告只委托广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去支付被告承建办公楼混凝土的货款,***、广州市海珠区乐建居装饰设计经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同一个人,***、广州市海珠区乐建居装饰设计经营某丙公司支付,被告对***、广州市海珠区乐建居装饰设计经营部付款情况不了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陈述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终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63440.46元,原告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遂解除对被告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查封被告提供作担保的位于汕尾市区汕尾**道**路**号:汕国用(2015)第0**7号】及地上建筑物。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返还货款1944666元的请求,某甲公司提供了由***签名确认的两份对账单作为依据。对此某乙公司抗辩,其中标的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主体建设已于2016年7月22日前完工,并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93240元,合同货款已结清。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承建商不是某乙公司,而是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故用于建设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混凝土货款不应由城区一建承担。本院认为,***系某乙公司指定的对账人,且根据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中标公示显示,该项目中标人为某乙公司;故对其签名确认的由某乙公司承建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项目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对由***签名确认的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的对账单,根据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中标公示显示,该项目中标人为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某乙公司并没有对该项目进行建设,某甲公司主张其向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供货,所拖欠的货款可向实际购买方主张权利。综上,因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产生的货款为3395942.5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375679元,故某乙公司应返还某甲公司货款20263.5元。
关于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是利息损失,某甲公司请求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调整为从违约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某乙公司提出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故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乙公司已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当月砼款于次月10号付清,故某乙公司已付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为:以113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以184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以148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30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1363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2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127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70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89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以18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81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53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1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3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292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以1241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1999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445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1938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以999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以220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以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以1730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以1000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630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2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236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2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以999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以34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257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795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8207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6792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81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2187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283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以1716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某乙公司结欠货款20263.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为:以1576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4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及该条第(二)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缴纳的保全措施申请费,本院已裁定由其负担,现原告某甲公司请求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因本案本院只支持原告部分款项,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只应相应负担人民币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尾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尾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20263.5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汕尾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尾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结清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即以113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以184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以148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30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1363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2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127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70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89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以18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81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53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1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3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292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以1241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1999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445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1938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以999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以220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以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以1730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以1000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630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2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236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2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以999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以34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257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795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8207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6792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81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2187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283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以1716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以上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汕尾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尾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1576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4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其中从违约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汕尾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7.52元,由原告汕尾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30107.52元,由被告袁汕尾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手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提交十二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