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汕尾市特殊教育学校、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502民初305号 原告:汕尾市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新业北路北侧(桂竹岭变电站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500456910651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系原告学校的副校长。 被告: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通航路通港西三巷6座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219677041XY。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尾市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特殊学校)诉被告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汕尾城区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殊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程预付款¥269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在建工程文明施工费¥229898.2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因为建设项目调整,需要建设教师宿舍和学生宿舍,总建筑面积4660.3m2,合同金额8972696.01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招标中标。2016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7年1月22日,我校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该公司30%的预付款¥2690000元和安全文明施工款¥229898.27元,合计¥2919898.27元。 招投标后原告积极开展报建工作。在报建过程中,原告委托的设计单位汕尾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楼高超出了他们的设计资质,需要有资质的公司重新设计;消防部门也因教师宿舍的设计不符合消防要求,必须要重新修改。同时,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开工时间延缓期间市场材料价格及人工等都发生了变化,要求对工程价格进行调整,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实结算。对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8年上半年,为了加快建设进度,质监站同意原告先开工同时办理报建手续。按照文明生产和安全生产的要求,在施工中需要搭建围蔽。但围蔽的搭建势必会堵塞村道,被告请求原告与村委会协商将村道封路,原告多次与村委会沟通请求帮助。由于村道是通往卢列坑村庄的必经之路,封路会导致后面村庄群众无路可走,所以只能改道不能封路。改道有两种方案,从东围墙或西围墙开道向后并入后面的村道,西围墙后有一个废品收购站和沙场,东围墙后是村民的自留地,征地还未理顺,两种改道方案都不能实施。 2018年6月,汕尾市政府时任市长***要求原告将学校建设和发展的形式向市政府汇报。2018年6月28日,***市长亲自带领市、区建设有关部门的领导来原告进行现场办公,对学校的规划建设给予新的指导,并要求原告现所有的工程停工,等待市政府重新立项。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7月4日下发了第三十期《工作会议纪要》,《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将汕尾市特殊教育学校的扩建工程列为2018年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特殊教育学校负责对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修编,报市发改局重新立项。”由于政府重新立项,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前校长***于2018年7月6日致函被告,告知原计划七月开工的项目建设暂停,待调整方案及相关手续完成后再进行建设。原告致函被告后积极就学校的重新立项问题与市政府协商,鉴于政府的重新立项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实际的落实,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请求。. 由于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故原告支付的30%的预付款¥2690000元和安全文明施工款¥229898.27元,合计¥2919898.27元,该款项属于国有资产部分,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同时原告愿意承担被告因为工程承包合理性支出。 2018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项,原告告知被告合同的无法履行并不是原告的原因,系政府政策调整造成合同的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3条要求:“妥善认定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效力,对有关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妥善审理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引发的民商事、行政纠纷案件,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主体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对企业家财产被征收征用的,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 汕尾城区一建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因未能办理报建手续及未能理顺案涉场地与村民的纠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擅自、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于2016年10月21日确定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并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同月25日答辩人应被答辩人要求,所有施工人员及相关施工材料进场,并对现场进行搭建围蔽,答辩人按照施工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被答辨人的重大过错,导致答辩人三次开工进场施工不久后均被迫停工。 然而,被答辩人未能理顺报建等相关手续后,于2018年7月6日告知答辩人开工项目建设暂停,待调整方案及相关手续完成后再进行建设,让答辩人等待,并口头告知会议已经通过,很快便能继续施工,收到该通知后答辩人仍然为该工程建设做相应准备,随时等待通知复工,时至今日,被答辩人才无故提出解除合同。 二、被答辩人擅自解除合同、剥夺答辩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权利,应当承担答辩人因此产生的一切合理开支。 根据施工合同第88.4款、88.2款的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 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项,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答辩人具体支出如下: 1、答辩人为涉案工程前期三次进场施工费用20万元。被答辩人声称案涉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第80.2条的约定: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发包方应在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被答辨认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进入施工期;其次,被答辩人提到2018年上半年,为了加快建设进度,质监站同意先开工同时办理报建手续;最后,被答辩人也提到时任市长在现场要求现所有的工程停工,说明实际施工进行中才有停工的情况出现。 2、答辩人自2016年10月份确定中标并签订合同之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份因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建筑师、安全员、预结算员、施工员工资共777130元。由于案涉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以上人员经过资格审查,是施工现场中必不可以缺少的专业人才,由于工程在停工阶段,被答辩人随时通知复工,故此,答辩人一直支付必要人员工资至今,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 3、答辩人为案涉工程所支付的税费289359.29元。 三、原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答辩人预期利益损失314044.36元(总合同价款8972696.01×3.5%) 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预见可能给答辩人造成相应的利润损失,根据中国建筑业协会发布的《2022年建筑业发展统计分析》报告显示,2017年建筑业产值利润率为3.50%,故此,应当按此标准计算答辩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同意在扣除其支出的成本和预期利益损失共1580533.65元后,退还剩余工程预付款和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案件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特殊学校因需要建设教师宿舍和学生宿舍对外公开招标。2016年10月21日汕尾城区一建公司通过招标中标该建设工程。2016年10月28日,特殊学校(发包人)与汕尾城区一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教师宿舍五层框剪结构,建筑面积2544.5m2,建筑总高度15.60m,学生宿舍三层框剪结构,建筑面积2115.8m2,建筑总高度11.10m.土建工程主要包括:独立基础、墙体为蒸压灰砂砖砌块、楼地面水磨石、外墙面贴外墙砖、内墙面刷乳胶漆、木板门、铝合金窗。安装工程主要包括:生活给排水、消防给水、电气、防雷、弱电、火灾自动报警、人防报警等。工程规模:总投资8972696.01元。结构形式:框剪结构。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日历天。未约定具体开工时间,约定开工时间以监理开工令为准。 合同通用条款31.1条约定: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敌对行动(无论是否宣战)、入侵、外敌行为、军事政变、恐怖主义、骚乱、暴动、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罢工、停工、爆炸、火灾等,以及:(1)当地气象部门规定的情形;(2)当地地震部门规定的情形;(3)当地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4)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通用条款31.3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1)永久工程本身的损害、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和用于合同工程的周转材料损坏以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损坏,由发包人承担;(3)施工场地内的人员伤亡和本款第(1)点、第(2)点以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监理工程师要求照管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的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合同通用条款87.2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通用条款88.2条约定:根据第87.2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此外,发包人还应支付下列款项:(1)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款项;(2)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货款,该材料和工程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3)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项,且该项款项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4)根据第31.3款规定的任何工作应支付的款项;(5)根据第87.6款规定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款项,包括雇员遣送费和临时工程拆除、施工设备运离现场的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82条、第83条规定办理结算工程款,但应扣除合同解除之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回的任何款项。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款项超过了应支付的款项,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合同通用条款88.4条约定:根据第87.4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照第88.2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项外,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该笔款项由承包人提出,造价工程师核实后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在确定后的7天内由造价工程师向发包人签发支付证书,抄送承包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 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为履行合同积极行动,特殊学校为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财政拨款等,汕尾城区一建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左右进驻工地为建设工程搭建围蔽等工程准备工作。但案涉工程的进展并不顺利,先是特殊学校委托的设计单位汕尾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楼高超出了他们的设计资质,需要有资质的公司重新设计;消防部门也因教师宿舍的设计不符合消防要求,要求对教师宿舍的消防设计重新修改。因延缓开工,汕尾城区一建公司以市场材料价格及人工等都发生了变化,要求对工程价格进行调整,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实结算。对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案涉工程一直延缓。至2018年上半年,质监站终于同意案涉工程先开工同时办理报建手续,但在汕尾城区××村道,该村道系附近村庄的必经之路,封住将致使后面村庄群众无路可走,相关村委及村民皆不同意。因此封路不可行,后商讨的改道方案也因现实情况无法实施,案涉工程终究无法开工建设。经特殊学校汇报相关部门后,于2018年6月28日,汕尾市政府时任市长***亲自带领市、区建设有关部门的领导到特殊学校进行现场办公,并现场对特殊学校的规划建设作出指示,要求特殊学校现所有的工程停工,等待市政府的指示。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7月4日下发了第三十期《工作会议纪要》,《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将汕尾市特殊教育学校的扩建工程列为2018年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特殊教育学校负责对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修编,报市发改局重新立项。”。特殊学校的前校长***于2018年7月6日致函汕尾城区一建公司,告知汕尾城区一建公司原计划七月开工的项目建设暂停,待调整方案及相关手续完成后再进行建设。但时至特殊学校提起本诉讼,汕尾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尚未对特殊学校的相关工程重新立项或作出任何指示,案涉工程一直搁置。鉴于此,特殊学校提出解除合同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特殊学校于2017年1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汕尾城区一建公司案涉工程总工程款30%的预付款¥2690000元和安全文明施工款¥229898.27元,合计¥2919898.27元;汕尾城区一建公司为以上款项分别缴纳了¥266576.58元和¥22782.71元共计289359.29元税费;汕尾城区一建公司为案涉工程付出了200000元的工程款(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款)。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的税费289359.29元和工程款200000元。 汕尾城区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等的兼职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资格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其因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建筑师、安全员、预结算员、施工员工资共777130元。特殊学校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雇请的工人是否和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有关无法证明。同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标准化格式合同,是被告以广东省建设厅施工合同为标准版提供的,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所主张的五大员的雇请条款。同时,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的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任命情况,所以可见被告提出的雇请工人和本案建设工程没有关联。同时,被告是建筑公司,必须要具备一定数量的、资质的工作人员,否则建筑公司无法注册,所以,被告的雇请人员系公司正常经营的一种形式,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汕尾城区一建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合同可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特殊学校与被告汕尾城区一建公司经招投标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现双方因合同无法履行引发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案涉施工合同于2023年6月26日即开庭当天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主张的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二是被告五员工资及解除合同后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案涉工程因汕尾市政府的叫停而停工,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7月4日下发的第三十期《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对特殊学校的扩建项目(即案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修编,报市发改局重新立项,但时至今日,案涉工程也未重新立项。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对于案涉工程特殊学校只有执行权没有决策权,在政府叫停的情况下特殊学校无法启动案涉工程。可见案涉合同无法履行非特殊学校所造成,且政府的叫停行为也非特殊学校事先能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及案涉合同通用条款31.1条关于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停工属不可抗力之约定,因此,汕尾市政府对案涉工程的叫停行为构成本合同履行不能之不可抗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五员工资及解除合同后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如上述,案涉合同主要系因汕尾市政府对案涉工程的叫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88.2条之约定,特殊学校应支付汕尾城区一建公司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项,针对本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关于被告五员(实际请求为四人,具体为:建造师***、专职安全员***、预结算员***、施工员***)工资社保费用是否应该支付。首先关于建造师***。根据汕尾城区一建公司提供的其(甲方)于2016年12月15日与***(乙方)签订的《二级建造师兼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聘用期间,乙方仅授权甲方使用乙方的注册证书进行甲方企业的资质升级或资质年检活动。”及第(二)款“合同期间,甲方不得利用乙方的证书、印章和个人资料包括以乙方的名义参与任何形式的投标活动、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分转包等活动。未经乙方授权并以书面方式进行确认,甲方擅自以乙方证书、印章(包括利用乙方名义)进行投标、施工、监理等活动所造成的一切行政处罚、纠纷和诉讼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也不承担与此相关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之约定,汕尾城区一建公司聘用***并非也不能用于案涉工程,因此,对于汕尾城区一建公司要求特殊学校支付***的相关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等三人的工资社保费用。细究三人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合同期限等内容,无法确认汕尾城区一建公司雇佣三人仅为案涉工程,另,因涉案工程项目只进行了前期的施工准备,并未对主体工程进行实质性的开工建设,汕尾城区一建公司主张三人的工资及社保费用自2016年10月份确定中标并签订合同之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份全部由特殊学校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考虑到以上人员为施工合同的实施付出了一定的前期准备工作,结合被告以实际支付上述人员工资的情况,本院酌定汕尾城区一建公司为案涉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支出的人工费用为100000元。 2、关于解除合同后汕尾城区一建公司对案涉工程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可以得到支持。鉴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并非因特殊学校的违约而造成,汕尾城区一建公司主张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要求特殊学校赔偿其合同预期利益不当。首先如上述,案涉合同并非因当事人违约而解除,不能适用《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其次,案涉合同88.2条只约定了发包方应当支付承包方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项,并不包括承包方的预期利益。因此,汕尾城区一建公司要求特殊学校赔偿其案涉工程预期利益损失无法定或约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工程款和安全文明 施工费合计人民币2919898.27元(2690000元+229898.27元),扣除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税费、工程款和人工费合计人民币589359.29元(289359.29元+200000元+100000元),那么,被告需返还原告的剩余款项为人民币2330538.98元(2919898.27元-589359.2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汕尾市特殊教育学校与被告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于2023年6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汕尾市特殊教育学校工程款预付款和安全文明施工款人民币2330538.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59.1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汕尾市特殊教育学校负担9193.59元。被告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965.5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20965.59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本院办理退回受理费人民币2096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另加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