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5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下洋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通航路通港西三巷6座4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因与上诉人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2021)粤150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项;2.依法维持第二项、第三项判项中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依法改判为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上浮30%计算;3.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均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来讲,一建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需要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可是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上述因素,直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对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回归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外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对应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调整不应当低于原来第一次诉讼的判决结果,并且在第一次判决中一审法院是考虑到双方的过错、违约时间等因素,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判决合理。因此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继续按照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结果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富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一建公司辩称,以其上诉状及补充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一建公司已付清富丽公司全部货款,不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而且距富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超过3年以上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应予维持。本案涉及的合同和对账单,都是总工***看好后让***签名的,其对内容是不清楚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粤150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富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富丽公司承担本案各审理程序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运用证据审查判断原则,认定一建公司尚欠富丽公司货款20,263.5元,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违背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原则。原审第三人***陈述其于2016年底已离开一建公司承建的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办公楼工程)工地。至2017年,其受聘在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工地工作,而该工地承建商并非一建公司,***与一建公司已无法律关系。据此,***于2019年8月1日在一期工程工地签署富丽公司的对账单,并无经一建公司授权,其所谓的“对账”对一建公司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仅以***曾获一建公司公司授权而认定案涉对账单对一建公司有效,完全是片面的,断章取义的。一审判决忽略了***与一建公司关系的存续期间、忽略了一建公司工地竣工时间、混凝土供应需求时间、以及***与其他建设工程工地的关系,特别是忽略了***签署案涉对账单是在与富丽公司有交易的案外人的工地即一期工程工地以及万吨冷库工程工地。综合上述情形,一审判决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证据审核原则,***签署的案涉对账单明显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该案涉对账单依法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采信案涉对账单,并据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与富丽公司的交易截止时间至2018年12月,并且尚欠货款20,263.5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法应予纠正。据一审判决采信的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的办公楼工程信息显示,办公楼工程项目中标价仅5,033,408.05元。一个办公楼建设项目,其工程造价不仅有混凝土材料款,还有钢筋、五金、模板、机械、人工工资、安全措施、税费等等各项费用。混凝土仅占其中一小部分而已,但若根据一审判决,富丽公司就办公楼工程供应给一建公司的混凝土货款金额竟然高达3,395,942.5元,占办公楼工程中标造价比例高达67.47%。扣除必要的人工费、安全措施费、税费等费用,案涉办公楼几乎纯粹是混凝土堆砌起来的。如此毫无逻辑可言,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常法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原则。3.一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尚结欠富丽公司货款20,263.5元,违背“自认”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富丽公司对记载供方单位为富丽公司、需方单位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的《混凝土结算单》真实性已予承认。据《混凝土结算单》记载,富丽公司于2018年10月销售给潮阳公司混凝土金额为20,263.5元,也即一审判决的欠款金额;潮阳公司累计欠款金额(包含上述20,263.5元),也与富丽公司起诉一建公司欠款的金额为1,944,666元相一致。并且,根据富丽公司起诉状附件“计算表”记载,截至2018年9月止,一建公司并无应付未付金额,而其于该表记载2018年10月及11月的欠款金额2笔合计20,263.5元与《混凝土结算单》却为一致。可见,富丽公司自认至2018年9月止,一建公司并无结欠其货款。而至2018年11月止结欠其20,263.5元,是潮阳公司而非一建公司,累计结欠其1,944,666元也是潮阳公司,而非一建公司。富丽公司起诉主张一建公司结欠其货款1,944,666元(包含一审判决的20,263.5元),纯属张冠李戴,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之“自认”证据原则,以及根据富丽公司上述自认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显属错误,应依法认定一建公司没有结欠富丽公司任何货款。二、一审判决一建公司向富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1.如上所述,一建公司并无结欠富丽公司货款,一审判决一建公司需支付货款20,263.5元给富丽公司错误,故一审判决违约金支付缺乏事实依据。2.实际上,至2016年12月份,一建公司已向富丽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既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也不存在违约金计算情形,就算有,也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当月货款,下月10日前付款,逾期才会产生违约金,每月应付款项都是单独计算,若有逾期,违约金也应单独计算,就如富丽公司起诉状附件“计算表”也是分笔单独计算。故距富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超过3年以上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未经一建公司授权的所谓“对账单”认定未超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并且适用法律不当。一建公司已付清富丽公司全部货款,不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富丽公司对一建公司的诉讼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询问时,一建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于案涉办公楼工程竣工后已离开工地,已无代理权。就如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直至今天的二审,在每一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均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另行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一样,后续各审理程序的人民法院并不因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于最初一审程序时接受委托而理所当然的认为委托代理人有权担任当事人在后续各程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因如此,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每个程序中均要另行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文书方能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一审判决理所当然的认定***于案涉办公楼工程竣工约3年后即于2019年8月1日仍有一建公司的代理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于2019年8月1日签署对账单对一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其签署该对账单对一建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为维护一建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一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富丽公司辩称,其与一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南储项目,该项目是从2016年3月—2018年12月才供应结束,所以***即一建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对账人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并且从每月的对账单中也可以看出该项目每月所产生的的混凝土货款。所以在项目结束后由***进行对账确认,并不需要出具任何的授权文件,其所签订的对账单合法有效。
***述称,关于对一建公司上诉的意见,与针对富丽公司上诉发表的意见一致。
富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向富丽公司支付货款1,944,666元;2.判令一建公司向富丽公司支付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6,407.33元;3.判令一建公司向富丽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中尚未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68.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以44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以794,6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以680,012.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以123,94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以325,84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3日为822,367.13元);4.判令一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富丽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一建公司承建汕尾市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由富丽公司供送;合同条款包括:混凝土价格,技术质量要求,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月结100%(当月砼款于次月10号付清)、一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富丽公司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违约金,一建公司未还清货款之前,该工程不得购买其他公司砼料,双方责任等。双方在合同的供方和需方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及由双方代理人签名,供方富丽公司代理人为***,需方一建公司代理人为***,同时一建公司指定***为对账负责人。富丽公司于2016年3月起向一建公司承建的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供应混凝土。2019年8月1日,***与富丽公司签订两份对账单,其中一份施工单位为一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汕尾市城区红草产业园(南储项目),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双方确定截止2019年7月一建公司结欠富丽公司220,263.5元。另一份工程名称为汕尾高新区红草区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双方确定截止2019年7月一建公司结欠富丽公司1,924,402.5元。此后,富丽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收到200,000元的货款。
另查明,根据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中标公示显示,该项目中标人为一建公司。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中标公示显示,该项目中标人为潮阳公司。庭审时,一建公司表示广州安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乐建居装饰设计经营部跟一建公司有过资金往来关系,所以一建公司只委托广州安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去支付一建公司承建办公楼混凝土的货款,***、广州市海珠区乐建居装饰设计经营部跟广州安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同一个人,***、广州市海珠区乐建居装饰设计经营部所付货款是安实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对***、广州市海珠区乐建居装饰设计经营部付款情况不了解。
一审法院认为,富丽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富丽公司要求一建公司向其返还货款1,944,666元的请求,富丽公司提供了由***签名确认的两份对账单作为依据。对此一建公司抗辩,其中标的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主体建设已于2016年7月22日前完工,并向富丽公司支付货款493,240元,合同货款已结清。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承建商不是一建公司,而是潮阳公司,故用于建设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混凝土货款不应由一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系一建公司指定的对账人,且根据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中标公示显示,该项目中标人为一建公司;故对其签名确认的由一建公司承建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项目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对由***签名确认的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的对账单,根据汕尾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中标公示显示,该项目中标人为潮阳公司,一建公司并没有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富丽公司主张其向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供货,所拖欠的货款可向实际购买方主张权利。综上,因富丽公司共向一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产生的货款为3,395,942.5元,一建公司已向富丽公司支付货款3,375,679元,故一建公司应返还富丽公司货款20,263.5元。
关于富丽公司请求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一建公司逾期付款,给富丽公司造成的是利息损失,富丽公司请求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调整为从违约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一建公司提出富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与富丽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故富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建公司已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当月砼款于次月10号付清,故一建公司已付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为:以113,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以184,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以148,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30,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13,63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2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127,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70,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89,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以18,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81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53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1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3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29,2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以124,1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199,9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44,5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193,8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以99,9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以220,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以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以173,0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以100,0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63,0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2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236,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2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以99,9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以34,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257,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795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82,07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67,92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以81,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218,7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28,3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以171,6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一建公司结欠货款20,263.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为:以15,76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4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及该条第(二)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富丽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的保全措施申请费,一审法院已裁定由其负担,现富丽公司请求由一建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因本案一审法院只支持富丽公司部分款项,因此,一建公司只应相应负担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20,263.5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二、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结清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如上所述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15,76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4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其中从违约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四、驳回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补充提交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富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富丽公司于2016年3月起向城区一建公司承建的汕尾南储海洋食品冷链物流中心办公楼供应混凝土错误,应为富丽公司2016年3月起向城区一建公司承建的南储项目供应混凝土。一建公司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8月1日***与富丽公司签订两份对账单并确认的款项提出异议,提出***无权代表一建公司签署对账单,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是一建公司指定的对账负责人有异议,提出其并不是对账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一审在卷所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另查明,在2016年2月29日富丽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需方由***作为一建公司的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一建公司印章。对此,***对代理人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案涉合同中需方“对账负责人姓名”填写为“***”。一建公司提出***在一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完工后已离职,其无权代表一建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一建公司有告知富丽公司***已离职的事实。2019年4月30日的《混凝土结算单》中虽然有富丽公司的人员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但需方一方并没有潮阳公司的人员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富丽公司与一建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建公司是否结欠富丽公司货款20,263.5元;2.富丽公司向一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建公司支付富丽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一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尚欠富丽公司货款20262.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富丽公司发给抬头施工单位为一建公司的对账单中,显示“截止2019年7月份累计欠款:220263.5”(2019年12月12日,富丽公司出具收据收到200000元)需方中有***、***、***签名确认,日期为2019年8月1日,供货方有富丽公司盖章。虽然一建公司主张***在其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已离职,***无权代表一建公司签名确认,但一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离职的事实告知富丽公司,而***也没有拒绝签名且告知富丽公司其已从一建公司离职的事实,因此,***作为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一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及指定的对账负责人,富丽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一建公司签名确认。另一建公司提出富丽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的《混凝土结算单》中已自认20,263.5元包含在案外人潮阳公司的货款1,944,666元内,但该结算单作为需方的潮阳公司并没有签名确认,且结算单涉及到潮阳公司的利益,故结算单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是故,一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尚欠富丽公司货款2026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1.富丽公司向一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上所述,因一建公司在2019年8月1日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富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建公司提出富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富丽公司请求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富丽公司与一建公司虽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富丽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一建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一建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并不严重,也没有对富丽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一审判决综合案件的实际,酌情按规定的标准上浮50%分段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富丽公司上诉提出按规定的标准的4倍上浮30%分段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诉人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3.77元,由上诉人汕尾市富丽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5353.91元(已预交5353.91元);由上诉人汕尾市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669.86元(已预交5669.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一审法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