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固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克祥诉杨长家、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萍,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家,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沙小区金夏苑**铺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94588664F。
法定代表人:马丹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长家、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萍,被上诉人固锋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长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杨长家、固锋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长家、固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与刘志刚、陈建、刘大富、彭启俸、任强、辜勇、罗春明、张志彬、徐春燕之间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与刘志刚、陈建、刘大富、彭启俸、任强、辜勇、罗春明、张志彬、徐春燕及杨长家三方进行协商后,由债务人杨长家出具欠条交由***收执,欠条真实有效,杨长家应该按照欠条支付***劳务费。2.杨长家、固锋公司拖欠***劳务费具有真实性,武定县环州乡政府统计时存在遗漏行为,所统计数据不全面、不客观。***在武定县环州乡滔谷村委会、千则古村委会、他贞村委会起里谷一二组危房改造修缮工程完工后,一直未讨要到劳务费,无奈***就离开武定到瑞丽打工。武定县环州乡人民政府进行统计时也未通知***到场,所以该统计有遗漏,统计数据不全面、不客观。
固锋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请求的是要求法院判决支付其劳务费,***主张的是他与其他九个人的劳务费,没有债权转让这一法律事实,二审中出现了债权转让,完全改变了一审的法律关系,故***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2.环州乡人民政府是在2020年6月6日作出的核定,而***在2020年3月份就到武定县农民工办公室反映这个情况,是针对***的反映,武定县农民工办公室才交给环州乡人民政府进行核实,《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罗忠俊、杨长家、***施工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统计》是环州乡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结果,所以环州乡人民政府对尚欠农民工资的统计不存在遗漏的问题,核实的结果是固锋公司根本就不欠农民工工资;3.一审中固锋公司就主张该案属虚假诉讼,应直接移交公安机关侦办。
杨长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长家、固锋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12000元,由杨长家、固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环州乡人民政府与固锋公司签订《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施工合同》。将环州乡辖区内“四类”重点对象CD级农村危房修缮加固工程中滔谷、千则古、他贞村委会11个村民小组的CD级农村危房修缮加固工程发包给固锋公司施工。2017年12月1日固锋公司将工程中的木结构、粉水、堂屋吊顶等工程分包给朱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安全责任协议》。2018年1月1日朱建将工程中的木结构、粉水、吊顶分包给罗忠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安全责任协议》。2017年12月10日罗忠俊将工程分包给杨长家。双方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杨长家的工人。2020年元月22日杨长家出具欠条给***收执。欠条内容“兹有杨长家按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项目《武定县环州乡危房改造加固工程》,今欠***班组施工的团碑、吝车、木立古村28户民工工资合计112000元”。此项目于2017年11月28日开工,于2017年12月29日完成木作施工。2020年6月6日环州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罗忠俊施工队及杨长家施工队在环州乡滔谷、千则古村委会及他贞村委会起里谷一二组实施农村危房改造修缮工程过程中,部分项目未按要求加固提升,环州乡人民政府已下发整改通知书,但经多次催促仍未整改到位,故环州乡人民政府决定,对达标项目进行砍工结算。2020年6月6日经环州乡人民政府调查统计,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罗忠俊、杨长家、***施工队在环州乡滔谷村委会、千则古村委会及他贞村委会起里谷一二组实施农村危房改造修缮工程加固工程款未结清情况:杨长家、***施工队拖欠情况:李奇龙、李树忠、杨凤荣、王国富、胡应德、袁家富6人,合计43960元。***以杨长家欠刘治刚、陈建、刘大富、彭启俸、任强、辜勇、罗春明、张志彬、徐春燕及自己劳务费112,000元为由,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为杨长家、固锋公司欠自己劳务费112000元。但负有举证义务的***没有提供杨长家、固锋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12000元的确凿证据材料,故对***要求杨长家、固锋公司支付劳务费112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2020年6月6日经环州乡人民政府调查统计……加固工程款未结清情况:杨长家、***施工队拖欠情况:李奇龙、李树忠、杨凤荣、王国富、胡应德、袁家富6人”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不止是尚欠这6人的费用。***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其与其所主张的其余9个人存在债权转让的关系。固锋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7份,欲证明徐燕红、陈建、辜勇、彭启俸、刘志刚、刘大富、张志彬将债权转让给***;2.《证明》6份,欲证明***未欠李奇龙、李树忠、杨凤荣、王国富、胡应德、袁家富这6人的工资。经质证,固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情况说明》内容、格式及标点符号都高度一致,是***一方自己制作好胡乱找人签的字,《证明》中多处涂改,没有当中签字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这些人员在工地上做过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在2020年3月份向武定县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案涉工程欠其及徐燕红等10人的农民工工资,同日武定县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由环州乡人民政府办理,环州乡人民政府经调查统计于2020年6月6日作出《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罗忠俊、杨长家、***施工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统计》,上述统计表当中并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与徐燕红等共10人的欠款,而***提交的杨长家出具的《欠条》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无法确认案涉工程中除上述统计表当中的人员外还欠其他农民工工资以及徐燕红等9人将债权转让给***的事实,***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杨长家、固锋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劳务费112000元?
本院认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欠款人杨长家”字样的《欠条》1份,并主张《欠条》中记载的112000元是其与徐燕红等共10人的工资组成,而固锋公司对尚欠***与徐燕红等9人工资的事实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实徐燕红等9人曾经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徐燕红等9人将自己对固锋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故***无权代表徐燕红等9人向杨长家、固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固锋公司虽然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其公司施工,且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主张自己的工资所提交的《欠条》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环州乡人民政府在***向武定县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尚欠工资之后,经环州乡人民政府调查统计,所作出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统计中却未包含***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资,即***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故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贻佳